重慶市職業介紹管理條例

《重慶市職業介紹管理條例》,實施日期為1998年9月1日,解釋單位為重慶市勞動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職業介紹管理條例
  • 實施日期:1998年9月1日
  • 解釋單位:重慶市勞動局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合理流動和有效配置,規範勞動力市場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職業介紹,是指運用市場機制為勞動力供求雙方實現相互選擇而提供的中介服務行為。
職業介紹機構是為勞動力供求雙方實現相互選擇而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在全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境外勞動力到本市就業和本市勞動力出境就業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人才交流活動按照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勞動部門和非勞動部門舉辦相結合,互相補充、協調發展。
第五條職業介紹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堅持公平競爭、相互選擇、誠實信用的原則,充分尊重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活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管理。各級勞動就業勞動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職業介紹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職業介紹活動進行管理。
第二章 申辦職業介紹機構的條件和程式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勞動部門應當設立促進就業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
有條件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行業主管部門、企業和個人依法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開展職業介紹活動(以下統稱職業介紹機構)。
第八條申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適應當地經濟發展的需求,符合市場就業的統一規劃;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稱、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備;
(四)有不少於五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金;
(五)職業介紹機構負責人和主要工作人員(三名以上,含三名)應取得職業介紹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按下列規定申報:
(一)市和市屬以上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行業主管部門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企業和個人,區、縣(市)及其以下所屬單位,向所在的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應及時審查,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申請者獲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後,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事業法人登記、稅務登記手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二條職業介紹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歇業或終止職業介紹業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確認後,按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歇業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終止職業介紹業務的,必須依法清算,妥善解決遺留問題,由勞動行政部門公告註銷並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營業執照。需要註銷事業單位登記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管理和規則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管理本地區職業介紹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有關勞動就業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實施職業介紹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
(三)指導職業培訓,制定職業介紹服務規範和標準;
(四)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手續;
(五)匯總本地區勞動力供求信息,建立預測預報制度;
(六)考核職業介紹工作人員,頒發職業介紹工作人員資格證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還應負責對街道、鄉鎮勞動服務站、所進行指導和管理。
第十四條職業介紹許可證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頒發,並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五條依法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有關職業介紹法律、法規;
(二)必須在勞動行政部門核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三)不得出賣、出租或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未經特別核准不得從事境外就業和境外人員入境就業中介活動;
(五)依法繳納稅費;
(六)定期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其工作情況,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經核准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收集、發布職業供求、職業培訓信息;
(二)開展職業指導與諮詢;
(三)開展求職登記、用人推薦,為勞動力供求雙方如實介紹對方情況,組織指導雙方洽談;
(四)受用人單位委託,代理髮布用人員廣告;
(五)受用人單位委託,組織招收人員;
(六)組織境內勞務輸出與輸入;
(七)配合勞動行政部門指導求職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等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勞動部門開辦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及相關業務,代辦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務。
第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懸掛下列證照:
(一)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職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稅務登記證;
(四)收費許可證;
職業介紹工作人員在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時,應當佩帶職業介紹服務證。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其提供中介服務:
(一)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和招用人員簡章或所持證照、簡章不實;
(二)家庭、個人用工的僱主和求職人員無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或所持證件不實;
(三)用人單位或求職者的要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九條職業介紹機構受委託發布招用人員廣告,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保證招用人員廣告真實可靠,嚴禁發布虛假廣告。
第二十條職業介紹機構受委託招收人員或者代理髮布招用人員廣告,必須與委託方簽訂書面委託協定,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核准的招用人員簡章;
(二)委託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招用人員信息或委託其招收人員還應提供委託書;
(三)跨省招用流動就業人員,應在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二條求職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出示本人身份證、失業證或失業職工證,及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等證件;
(二)從事技術工作的應出示職業技能培訓合格證書或等級證書;
(三)跨省流動就業須在求職人員所在地勞動部門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二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中介服務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共同承擔。
職業介紹機構為長期失業者提供無償中介服務所需費用,勞動行政部門可從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貼。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基金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因自己的責任造成職業未成功的,應當退還所收費用;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經費管理,接受財政、稅務、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職為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法認定違法所得金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職業介紹場所不公開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其工作人員不佩帶職工介紹服務證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以職業介紹為名,詐欺他人錢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在職業介紹活動發布虛假廣告欺騙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管理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勞動局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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