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

為了促進民用航空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解讀,

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運輸航空
第三章 通用航空
第四章 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五章 民用航空發展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環境保護等管理活動,以及民用航空的發展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民用航空的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民用航空發展遵循科學規劃、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統一高效、軍民融合、適度超前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發展的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民用航空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必要措施,促進民用航空發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發展,做好民用機場監督管理和安全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民用機場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除國家民用航空行業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務,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全市民用航空發展規劃、民用機場建設規劃和通用航空規劃等專業規劃,統籌協調民用航空發展。
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的相關管理和服務。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民用航空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民用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民用機場地區的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章 運輸航空
第七條 運輸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遵循綠色發展要求,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八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書面徵求有關軍事機關、運輸機場所在地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各駐場單位的意見。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聯合審查,按照國家規定程式批准。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批准後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編制運輸機場近期建設詳細規劃,並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投資人應當編制運輸機場選址報告、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
運輸機場選址報告編制完成後,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投資人應當將選址報告報市交通主管部門,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提出審查申請。
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完成後,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投資人應當將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市投資主管部門,由市投資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出審查申請。
第十條 中央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或者以資金補助方式投資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根據項目管理許可權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審批。
除前款規定外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
運輸機場工程中的民用建築、水利、道路、污水垃圾處理等非民航專業工程(以下簡稱運輸機場非民航專業工程)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出具行業意見或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
運輸機場非民航專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應當建設完善旅客服務、航空貨運集散、公共運輸、油料供應以及航空器維修保障等配套基礎設施。
運輸機場地區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地區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運輸機場地區內外基礎設施應當相互銜接。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組織制定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制度,維護運輸機場的正常秩序。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並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建立服務質量共同管理機制,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協調解決運輸機場在運營中出現的服務質量問題,提升運輸機場服務品質。
駐場單位應當根據服務規範制定具體的服務標準,為旅客、貨主等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在運輸機場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郵政、通信、金融、醫療急救、公共衛生以及無障礙等設施、設備,並為旅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顯示屏、廣播、網路等方式及時公開發布航班計畫、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等運輸機場公共服務信息,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
運輸機場公共服務信息應當與其他交通運輸公共服務信息共享,並納入綜合交通運輸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向社會發布。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旅客,連續公開發布有關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補救措施。因航班大面積延誤造成運輸機場地區大量遊客滯留和地面交通堵塞的,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疏散旅客、疏導交通。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航空應急救援以及各類火災疏散措施和滅火預案,建立健全防火責任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設施以及其他應急救援器材和設施,並保持適用狀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按照運輸機場消防保障等級配備人員,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八條 在運輸機場地區進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符合統一標準的圍牆或者圍欄,設定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場容和環境的影響。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十五日內,將地下隱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線路走向、埋深、轉折點位置等管網綜合平面圖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進入運輸機場地區的車輛,應當遵守運輸機場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點停放,按照規定路線、規則行駛。
進入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區域內活動,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車輛在運輸機場地區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
第二十條 運輸機場地區內的停車、廣告、零售、餐飲、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應當守法經營、文明服務,接受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不得任意抬高物價、從事不正當競爭、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等。
第二十一條 運輸機場地區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標誌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養牲畜、晾曬穀物、教練駕駛車輛、燃放煙花爆竹、擅自使用警報器具;
(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或者冒用、偽造、變造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四)未經允許穿越或者進入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機坪;
(五)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扒乘航空器;
(六)故意提供、散布虛假恐怖信息或者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七)擅自攜帶危險品進入候機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的行李、貨物,交運的郵件、快件中夾帶危險品;
(八)堵塞、強占、衝擊安檢、值機、登機、應急、貨運、消防等通道或者進入機坪的道口;
(九)擅自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
(十)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設備;
(十一)干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運輸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建築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二)違法排放廢水、廢氣、煙塵、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等廢棄物;
(四)向河道、溝渠、湖庫或者其他水域以及機場排水設施丟棄、傾倒廢棄物;
(五)堵塞、侵占機場排洪渠道以及在機場排洪渠道內種植林木和農作物;
(六)擅自占用、挖掘機場道路設施;
(七)盜竊、損毀水、電、氣、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八)故意損毀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公用電話、公用照明、郵筒等公共設施;
(九)損壞花木草地和綠化設施;
(十)擅自設定戶外廣告;
(十一)賣藝、乞討;
(十二)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十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十四)在公共區域違反規定招攬旅客;
(十五)擅自進行影視拍攝或者舉辦展銷會、文娛、體育、募捐、集會等活動;
(十六)在樹木、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劃,或者擅自散發、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
(十七)隨地吐痰,禁菸區域內吸菸,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等污物;
(十八)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十九)擅自在非指定區域清洗機動車輛;
(二十)其他違反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製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納入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運輸機場應急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
運輸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受理單位、投訴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輸機場建設、運營、發展考核制度,督促相關單位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提升服務質量。
第三章 通用航空
第二十五條 從事通用航空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範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通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在編制通用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主要駐場單位、通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通用機場總體規劃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通用機場的選址報告由項目投資人或者項目法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通用機場選址報告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由項目投資人或者項目法人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提出審查申請。
第二十八條 通用機場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准報告編制完成後,通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向市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批准或者核准。
市投資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本級交通、規劃資源、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高速公路服務區、醫院、學校、體育場、城市核心商務區、一百米以上高層建築、重點交通樞紐節點等,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直升機起降點。
新建前款所列場地設施,可以按照通用機場布局規劃要求,預留直升機起降點。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救援、防災減災、醫療救護、生態環境保護等公益類通用航空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支持通用航空企業開展農業、林業、工業、人工影響天氣、環境監測等生產類通用航空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通用航空企業拓展公務飛行、航空遊覽、飛行培訓、私人飛行、通航短途運輸等消費類通用航空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編制全市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布局規劃。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投入,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投資建設,按照職責許可權協調管理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的建設與運營,推進地方建設的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納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體系。
第三十二條 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以及與通用航空企業簽訂的服務協定,為通用航空飛行提供飛行計畫、航空情報、航空氣象、飛行情報、告警和協助救援等服務。
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應當加強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監測,發現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軍事機關、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影響。
第三十三條 通用機場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質量監督參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通用機場運營和安全參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三十四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應當納入市和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
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管理規定,落實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工作的主體責任,在重點管理區域內設定公告牌和警示標誌,並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宣傳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民用機場淨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規範要求。
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民用機場新建、改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民用機場新建、改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損失的,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影響飛行安全的,在清除處理之前應當設定相關標誌。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視線的燈光、雷射、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風箏、孔明燈、航模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焰火;
(八)在機場圍界外五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使用,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三十八條 對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築物、架空線路以及其他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設定航空障礙燈、標誌和警示球,並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三十公里以內的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
(二)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防治鳥害預案,加強對民用機場周圍的鳥類活動監測。對進入民用機場控制區內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和其他動物,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清除隱患。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控制和減少易吸引鳥禽捕食、棲息、繁衍的養殖場、屠宰場、農作物(植物)晾曬場、露天垃圾場、垃圾分揀場等。
村(居)民委員會、信鴿協會等相關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鳥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四十三條 設定、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應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塔、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不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
第四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通信線纜,設定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影響民航通信安全的建設活動,有關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噪聲影響範圍,並對噪聲影響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進行限制。確需在民用機場噪聲影響範圍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避免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噪聲影響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五章 民用航空發展和保障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劃、用地、資金、科技、人才以及配套基礎設施的保障,協調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建設、運營和航空產業發展。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機場集疏運體系建設納入城鄉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加強機場集疏運道路、公共停車場建設,實現航空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支持有條件的運輸機場規劃建設一體化綜合交通樞紐。
航空油料供應企業應當加強航空油料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應保障體系,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建立油料儲備應急機制,為民用機場運營提供及時、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應。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民用航空科技創新納入科技計畫體系,給予科研資金扶持,推動民用航空技術進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結合民用航空發展實際需要,加強民用航空專業技能人才和高級管理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民用航空發展專業技能人才和高級管理人才依法享受國家和本市有關人才優惠政策。
第五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航空產業。鼓勵優先發展圍繞民用機場配套的航空維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等服務業和依託民用航空資源的航空物流、通用航空、航空旅遊、飛行教育與培訓和高附加值產品製造業。
開通國際和地區業務的運輸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調負責海關、檢驗檢疫、邊防、出入境管理等業務的部門採取通關便利措施,提高通關效率,為航空物流發展創造便利。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航空運輸企業、航空物流企業在本市設立運營基地,加大運力投入,打造航空貨運網路體系和航空物流中心。
第五十二條 鼓勵支線航空運輸企業與其他航空運輸企業開展合作,建立幹線、支線協同發展網路,推動支線航空運輸與旅遊資源市場開發相結合。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航空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民用航空發展和民用機場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發展改革、交通、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務信息資源共享要求建立政務信息實時共享機制,按照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要求,通過並聯審批等方式提高政務服務效率和質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未履行相關運營、安全環境保護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十二項、第十四項至第二十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依照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知或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影響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知或者移送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機場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向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機場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民用航空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航空,包括運輸航空和通用航空。
運輸航空,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貨物、行李或者郵件,進行經營性客貨運輸的航空活動。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二)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以及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民用機場包括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三)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負責民用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的機構。
(四)民用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和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已經征地使用的民用機場專用區域。
(五)駐場單位,是指在民用機場地區設定工作場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六)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
(七)運輸機場工程,是指運輸機場及其配套綜合交通樞紐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八)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的《重慶市民用機場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來,我市航空運輸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對最佳化投資環境,提升城市品質和形象,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發揮著重要作用。為促進我市民用航空事業發展、規範民用機場管理,2003年市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重慶市民用機場保護條例》,2012年市政府發布了《重慶市民用機場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6號)。隨著民航管理體制機制改革推進和相關管理許可權下放,我市現行保護措施、管理制度與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情況,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理順我市的民用航空管理體制、明晰部門職責、細化管理措施、強化發展保障,為推進我市民用航空事業持續向好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列入了2018年立法計畫審議項目。
二、立法過程及主要內容
按照市政府立法計畫安排,市交委在廣泛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了《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審查程式進行了審查,通過書面、網路、會議等形式廣泛聽取了有關區縣(自治縣)政府、市級部門、基層立法聯繫點,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以及民航西南管理局、民航重慶監管局和重慶機場集團等部門和單位意見,赴江蘇、浙江等省進行了調研考察,在深入調研、專題論證基礎上,會同市交委反覆修改形成了提請審議的《草案》。《草案》已經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共8章63條,主要內容包括運輸機場建設、運輸機場運營、通用航空、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民用航空發展和保障、法律責任等。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民航管理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的行業監督管理由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統一負責,地方政府在授權範圍內對民用機場、通用航空相關事項進行管理。隨著國家機構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推進,地方政府的管理許可權不斷擴大、管理責任日益加強。我市於2014年對地方民航管理體制進行了改革,確定市交委為地方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草案》根據國家規定和我市實際,在地方政府民用航空管理事權範圍內進行制度安排,把握和處理好中央事權與地方事權的關係,理清了交通主管部門與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的職責關係。
(二)關於運輸機場建設。針對運輸機場建設的特殊要求,從地方政府統籌組織運輸機場建設角度,在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分別對機場選址、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總體規劃、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以及建設實施、竣工驗收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運輸機場運營。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運輸機場運營管理規定比較完善,《草案》重點從提高服務質量、規範服務行為、維護運營安全和加強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方面進行了細化和完善,旨在進一步提高機場地區良好的視窗形象,進一步提升城市品質。
(四)關於通用航空。按照地方政府的通用航空管理許可權,《草案》補充了通用機場建設選址、可行性研究、總體規劃相關內容,強調了直升機起降點預留、飛行服務站規劃和保障、通用航空服務領域保障等內容。
(五)關於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在國家規定基礎上,《草案》對我市範圍內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的管理作出了進一步強調和規範,增加了相關措施和禁止行為的規定,以確保航空安全。市人大常委會於2003年頒布的《重慶市民用機場保護條例》的相關內容已吸收到《草案》中,建議在本條例正式施行時同時廢止《重慶市民用機場保護條例》。
(六)關於民用航空發展和保障。《草案》從配套設施建設,科技、人才保障,扶持航空經濟發展、政務服務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民用航空發展和保障的具體措施要求。
(七)關於機場地區綜合執法。《草案》授權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並實施綜合執法。主要考慮:一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允許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機場管理機構雖是企業,但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是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特殊責任主體,承擔著機場地區的相關公共管理職能。二是授權管理內容僅限於《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範圍,主要是影響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的一般違法行為。三是綜合執法有利於提高機場地區管理效率,機場地區是一個特定區域,具有區域集中、違法種類分散等特點,綜合執法可以避免執法缺位、多頭執法問題。四是授權機場管理機構綜合執法是國際通行做法,國內上海、江蘇、湖南、雲南、貴州等地普遍採用此模式。
綜上所述,《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創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不存在違反公平競爭的內容,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於2018年9月19日召開第三次全體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我市重要指示精神的需要。習近平總書記對我市發展提出了“兩點”定位、“兩地”“兩高”目標和“四個紮實”要求。加強航空等基礎設施建設是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重要內容,是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明確要求。發展民用航空事業是我市建設國際性綜合交通樞紐的重要方面,是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動高質量發展、實現高品質生活的重要體現。立法保障民用航空事業發展是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實中央和市委重大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
二是促進我市民用航空事業發展的需要。近年來,我市已建成江北國際機場和萬州五橋、黔江武陵山機場,到2020年還將建成巫山、武隆機場,全面形成“一大四小”運輸機場格局。2017年,江北國際機場旅客吞吐量3871.5萬人次,貨郵吞吐量36.6萬噸,分別位居全國第9位、第11位。同時,我市通用航空發展也順利起步,已建成兩江新區龍興機場,開工永川大安、萬盛江南通用機場。隨著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深入推進,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設步伐加快,民用航空產業必將成為未來重慶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撐。通過立法保障民用航空事業的快速發展,對於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提升城市品質和形象,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有著重要作用。
三是完善地方法治保障的需要。為促進我市民用航空事業發展、規範民用機場管理,市人大常委會於2003年頒布了《重慶市民用機場保護條例》,市政府於2012年頒布了《重慶市民用機場管理辦法》。隨著民航管理體制機制改革的推進和相關管理許可權的下放,我市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設立的保護措施、管理制度存在與上位法和實際情況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理順我市的民用航空管理體制、明晰部門職責、細化管理措施、強化發展保障,為推進我市民用航空事業持續向好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過程及對《草案》的原則性意見
制定條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18年審議項目。市交委深入調研、論證,完成《草案》初稿。市政府法制辦廣泛徵求意見,就重點問題赴江蘇、浙江等省進行調研考察,就管理職責分工、機場地區綜合執法等重大問題報請市政府分管領導組織協調。9月6日,《草案》經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委員會安排專人提前介入,全程參與起草、論證。7月4日,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專題聽取了市交委和市政府法制辦關於《草案》有關情況的匯報,並就加快立法進程、提高立法質量等提出要求;8月27日,委員會徵求了報名參加此項活動的市人大代表意見;9月10日,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會議聽取我委關於《草案》的匯報,並要求我委對涉及機場地區綜合執法等問題組織專家論證;9月14日,委員會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重點就機場地區綜合執法、民航管理體制等問題徵求專家意見;9月18日,委員會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了《草案》有關情況,同意列入本次常委會議程;9月19日,委員會召開第三次全體會議審議了《草案》。
委員會審議認為,《草案》貫徹了黨的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重慶發展“兩點”定位、“兩地”“兩高”目標和“四個紮實”要求,注重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相關要求貫徹到條文中,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緊貼我市民用航空事業發展實際,充分吸收借鑑各地立法經驗,草案比較成熟,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具體修改意見
(一)關於專業名詞。法規的生命在於實施。為便於公眾學習理解並推動法規實施,建議將《草案》中“運輸航空”“通用航空”“運輸機場”“通用機場”“運輸機場地區”“通用機場地區”“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等名詞,在“名詞解釋”中明晰含義。
(二)關於設施服務。民用航空發展離不開便民利民的基礎設施作為重要支撐。建議《草案》第十九條增加“廁所”“公共運輸配套設施”等相關內容,修改為“……在運輸機場配備候機、餐飲、停車、廁所、公共運輸配套設施、醫療急救以及無障礙設施、設備等,為旅客提供便利的候機、飲食、購物、郵政、通信、金融、停車、乘車、醫療急救等服務場所。”。
(三)關於信息服務。機場管理機構和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乘客能夠及時準確了解航班信息提供便利,逐步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同時注重保護公民個人航班信息。建議《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及時連續公開發布有關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修改為“……以手機簡訊通知乘客本人等方式及時連續公開發布有關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草案》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保護公民個人航班信息的內容作為第三款。
(四)關於經營性業務管理。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建議《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參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加“對於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不得參與經營。”。
(五)關於噪聲影響控制。《草案》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委員會調研發現,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可能涉及多個區縣(自治縣),僅僅規定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應協調職責的可操作性不強。建議修改為“噪聲影響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六)其他文字修改。建議將《草案》第二條第一款“民用機場的建設、安全和運營、安全環境保護”修改為“民用機場的建設、運營、管理和安全環境保護”;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制訂”修改為“制定”;第三十三條“根據實際需要”後增加“可以”。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8年9月,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我市民用航空業近年來得到持續健康發展,這對最佳化投資環境,提升城市形象,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我市民用航空管理,推動民用航空事業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將草案徵求了全體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組織有關單位、行政部門和部分行政審判法官對審議中的重點問題研究論證。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根據審議意見和收集到的其他意見建議,會同相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8年11月15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草案的體例結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與通用航空並列的概念是運輸航空而非運輸機場,草案第二章“運輸機場建設”、第三章“運輸機場運營”與第四章“通用航空”的章名不宜並列表述;從地方事權及立法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來看,與運輸機場的規劃和建設相比,草案應當更多地從運輸航空和通用航空的運營、安全環境保護、發展保障等角度予以規範。因此,建議對草案的體例結構進行調整,使之更符合邏輯,增強立法的針對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將草案第二章、第三章合併為一章,表述為“第二章運輸航空”,並刪除了原有章節中部分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二、關於機場管理機構執法內容的調整
有意見認為,對於草案第二十六條所列違反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盜竊、故意損毀公共設施,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和處罰主體有專門的規定,有的行政處罰不能由機場管理機構行使。因此,建議對草案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表述進一步研究。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知或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有意見認為,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能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草案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關於授權機場管理機構對違反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行為實施查封、扣押、代履行等行政強制的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予以刪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二次審議稿刪除了草案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其他修改
有意見認為,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可能涉及多個區縣(自治縣),草案第五十條第三款僅僅規定了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可操作性不強,建議修改為“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噪聲影響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對草案第五十條第三款作了相應修改。
有意見認為,為了便於公眾學習理解並推動條例實施,建議將草案中“運輸航空”“通用航空”“運輸機場”“通用機場”“機場管理機構”等名詞的含義予以明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七條增加了對相關名詞的解釋。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2018年11月,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交通局等部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研究,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8年11月28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主要規範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安全環境保護等內容,與“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這一名稱不相匹配,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重慶市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該意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除民用機場規劃建設、運輸機場運營服務、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的內容外,二次審議稿還立足本市民用航空業發展需要,對民用航空的發展和保障專章進行了規定,對通用航空從政策支持、飛行服務站配套、加大財政投入、飛行活動監測等方面進行了規範,這些內容超出了“民用機場管理”涵蓋的範圍。同時,從立法目的來看,條例出台不僅僅是為了規範我市民用機場的建設、運營和管理,也有進一步推動和促進我市民用航空事業發展的目的,使用“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這一名稱更能全面體現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更加契合國家和本市加快促進民用航空業發展的要求。因此,表決稿對條例名稱未作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列舉的違反運輸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過於瑣碎,建議按照違法行為的類別合併表述。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和部門研究後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未作明確規定,從實際管理需要來看,對這些違法行為進行逐一列舉有利於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便於機場管理機構開展工作。因此,表決稿未採納該意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體現對民用航空發展的支持和保障,建議在二次審議稿第五章增加部分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產業發展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表決稿增加了關於鼓勵和支持建立航空貨運網路體系,鼓勵幹線、支線協同發展等內容。
此外,表決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表決稿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解讀

近日,《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條例進行了解讀。條例授權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並對授權範圍也作了嚴格限制,僅限於影響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的一般違法行為。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張山表示,主要著眼於明確政府和部門職責分工、細化民用機場建設程式和要求、強化民用機場運營管理要求、加大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力度、落實民用航空的發展和保障、完善機場地區執法體制等方面的內容和制度設計。
條例在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對相關主體在民用航空服務和管理中的職能職責進行了細化,明確了各級政府職責和各部門職責,增加了發展改革、交通、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加強溝通、信息共享的相關規定。
為提升本市機場地區這一重要對外視窗的服務水平,更好地適應和滿足國內外旅客進出機場時的各項服務需要,條例除授權機場管理機構對民用機場地區的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以外,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規定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通過信息顯示屏、廣播、網路等多種方式向旅客提供航班計畫、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機場地區公共運輸班次等信息。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運輸機場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郵政、通信、金融、醫療急救、公共衛生以及無障礙等設施、設備。
“是否授權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是條例起草和審議中的重點問題。”張山表示,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考慮到機場管理的特殊性,條例授權了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並實施綜合執法。同時,為避免授權擴大化造成不良影響,條例對授權範圍也作了嚴格限制,僅限於影響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的一般違法行為。針對盜竊、故意損毀公共設施,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等治安管理處罰法已經對法律責任和處罰主體有專門規定的違法行為,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知或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該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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