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新聞媒體廣告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新聞媒體廣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7.29
  • 實施時間:2007.10.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廣告準則,第三章 廣告經營,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新聞媒體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新聞媒體廣告是指通過傳播新聞信息的各類報紙、電視、廣播、期刊等媒介發布的商業廣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新聞媒體廣告活動的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對新聞媒體廣告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新聞媒體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要求,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
第五條 新聞媒體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
第六條 新聞媒體單位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循新聞業務與廣告業務相分離的原則,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新聞媒體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
食品藥品、衛生、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職責對新聞媒體廣告進行審查。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新聞媒體單位進行管理。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八條 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
新聞媒體單位使用“服務”、“信息”、“專刊”、“專版”、“專欄”、“消費指南”、“健康指南”、“電視直銷商場”以及其他可用於刊播非廣告信息的欄目形式刊播廣告時,必須在顯著位置標註廣告標記,或在播出時聲明其為廣告。
第九條 新聞媒體單位不得以通訊、專訪、專題、特寫、追蹤報導等新聞報導形式發布或變相發布廣告。
新聞報導中不得標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的詳細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網際網路網址等聯繫方式。
以刊登、播發署名文章形式發布廣告,應標註廣告標記或聲明其為廣告。
第十條 發布以公眾參與的諮詢活動、知識問答等形式的新聞媒體廣告,不得利用他人以專家、消費者和用戶身份進行欺騙、誤導宣傳。
前款規定的廣告,涉及藥品、醫療器械宣傳的,不得對參與者作出病情診斷結論,或者建議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銷的藥品或醫療器械。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廣告使用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據應當標明出處;
(二)應當標明影響數據對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條件;
(三)非國務院職能部門發布或認可的數據,不得作為廣告中的區域、全國或國際排位依據;
(四)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發布或認可的數據,不得作為廣告中地區排位的依據。
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廣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務價格的,應當完整地說明與價格相關的交易事項。未予說明的,該價格應為消費者和用戶無需承擔額外的價款或費用,即能獲取具備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項目服務的價格。
第十三條 非馳名商標、非國務院有關職能部門授予的名牌稱號,不得在新聞媒體廣告中宣稱為國際或中國名牌。
非著名商標、非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職能部門授予的地方名牌稱號,不得在新聞媒體廣告中宣稱為地方名牌。
新聞媒體廣告不得含有未經國家認可的國際獲獎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在新聞媒體廣告中設定解釋權。
第十五條 推銷設備、技術、種子、種苗、種畜、種禽和種獸的新聞媒體廣告,不得分析、預測利用該設備、技術、種子、種苗、種畜、種禽和種獸所生產的產品的市場供求情況,不得承諾由此帶來的經濟收益。
前款規定的廣告中表明產品回收的,應明確回收的期限、價格、數量、產品質量要求等內容。
第十六條 房地產新聞媒體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內容;
(二)售房廣告,應當標明預售、銷售許可批准機關及文號;
(三)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位置,應以該項目所在地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現有交通幹道的實際距離表示;
(四)建設項目涉及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及市政設施,如在規劃或建設中,應當註明;
(五)建設項目涉及環境綠化內容的,應當與規劃設計或實際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築設計模型照片或效果圖的,應當註明;
(七)凡標明起點價格的,應同時標明最高價格。
第十七條 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產品新聞媒體廣告不得出現下列內容:
(一)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宣傳治療作用,或者藉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該產品具有疾病治療作用;
(三)以醫藥科研單位、醫療單位、學術單位、行業組織或者專家、醫務人員、消費者的名義和形象為產品功效作證明;
(四)超出主管部門批准的說明書、標籤內容,對產品功能、產品功效成份、標誌性成份及含量、適宜人群、食用量等進行誇大宣傳;
(五)含有表示產品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以及含有有效率、治癒率、評比、獲獎等綜合評價內容;
(六)宣稱產品為“祖傳秘方”或者含有無法證實的所謂“科學或研究發現”、“實驗或數據證明”等方面的內容;
(七)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內容或者“安全”、“無毒副作用”、“無依賴”等承諾;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禁止發布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發布下列新聞媒體廣告:
(一)菸草廣告;
(二)恐怖、聳人聽聞等驚擾公眾的廣告;
(三)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廣告;
(四)有違社會公德和良好風尚的廣告;
(五)法律、法規禁止發布的其他廣告。

第三章 廣告經營

第十九條 新聞媒體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廣告經營活動。
新聞媒體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的廣告經營機構辦理。
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單位從事廣告經營活動,應配備熟悉法律、法規的廣告審查人員,依法審查有關廣告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
第二十一條 新聞媒體單位從事廣告經營活動,不得採取商業賄賂、誇大發行量或收視率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廣告業務。
第二十二條 廣告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向物價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單位應發布一定數量的公益廣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審查的廣告,食品藥品、衛生、農業等負責廣告審查的行政機關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查期限內作出是否同意發布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廣告審查機關的審查決定,應由新聞媒體單位在發布前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同意的廣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發現其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要求廣告審查機關複審,廣告審查機關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的複審決定。
第二十六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查處涉嫌違法的新聞媒體廣告時,有權查閱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材料、財務資料,可以責令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暫停發布涉嫌違法的廣告。當事人應當提供真實情況,不得偽造、隱匿、毀滅和轉移證據。
責令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暫停發布涉嫌違法廣告,應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暫停發布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對負責廣告審查的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培訓。
第二十八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建立違法新聞媒體廣告公告制度,適時發布違法廣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對違法廣告可以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投訴、舉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情況答覆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發布廣告,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新聞媒體單位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布廣告,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並可根據情節沒收廣告費用,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四)項和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布廣告,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並可根據情節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發布廣告,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新聞媒體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視情節沒收廣告費用,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
(二)非廣告經營機構從事或變相從事廣告活動的;
(三)依法應當先行審查的廣告,未經審查,擅自發布的。
第三十四條 新聞媒體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拒絕查閱,或不執行暫停發布涉嫌違法廣告的決定,或偽造、隱匿、毀滅、轉移證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發布廣告,情節嚴重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可停止新聞媒體單位、廣告經營者的廣告業務,停止廣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務的廣告發布,停止廣告業務和廣告發布的期限不超過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新聞媒體單位和廣告經營者的廣告經營資格。
第三十七條 新聞媒體單位違法發布廣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可對其負有責任的廣告審查人員和廣告經營機構負責人,視情節予以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新聞媒體單位違法發布廣告,情節嚴重的,經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後,由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或監察等有關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新聞媒體單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利用新聞媒體廣告對商品或服務作虛假宣傳,欺騙、誤導公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給管理相對人及消費者和用戶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外地新聞媒體單位僅在本市範圍內發布廣告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通過其他大眾傳播媒體發布廣告,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廣告費用難以確定的,依照該新聞媒體單位備案或公布的收費標準確定。未備案或公布的,比照同類媒體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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