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1998年11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日期:1998年11月16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實行時間: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介紹
內容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議事日程,作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的內容,切實加強領導,建立健全擁軍優屬、擁政愛民(以下簡稱雙擁)機構和制度。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把國防和雙擁宣傳教育經常化、欄目化,不斷增強全民國防觀念,推動擁軍優屬深入持久地開展。
第四條 各級政府和部門、社會各界應大力支持、配合軍隊(含武裝警察部隊,下同)完成軍事訓練、戰備執勤、教學科研、國防施工、營建生產等各項任務。軍隊建設需使用國有土地或徵用農村集體用地,當地人民政府應依法優先辦理。軍隊需要的糧、油、水、電、氣、煤等,應當優先、優質、優價保障。
第五條 軍隊在執行軍事演習、野營拉練、搶險救災等重大任務時,地方政府和人民民眾應全力支持,熱情接待和慰問,為軍隊官兵提供住房和生活保障。每逢建軍節、春節等重大節日,地方領導應到軍隊走訪慰問,徵求意見,幫助軍隊排憂解難。
第六條 駐軍發展農副業生產,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積極支持。
第八條 凡市內收費的公路、橋樑、隧道、渡口和各類停車場(站),軍車均免費通行和停放。
第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含武警官兵,下同)乘坐火車、輪船、長途客車及城區非月票線路公共汽車,憑本人《革命傷殘軍人證》減收票價50%,乘飛機減收票價20%;免費乘坐公交月票線路公共電(汽)車,並享受殘疾人的其他各種優惠政策和照顧。
現役軍人、烈屬、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持有效證件在市內遊覽公園、風景名勝免收門票,免費上公共廁所。
第十條 市內各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對軍人優先售票,有條件的設立現役軍人、傷殘軍人售票視窗和候車(船、機)室,保證現役軍人、傷殘軍人及軍隊離退休幹部優先上車、登船、乘機。
第十一條 現役軍官(含文職幹部)、志願兵的配偶在地方分配住房時,其配偶屬在職職工的,應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雙職工待遇對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分配或購買住房;其配偶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政府列入安居工程規劃,作為城鎮住房特困戶優先解決;義務兵計算為家庭分房人口。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以任何名義向軍隊攤派費用,不得隨意向軍隊分配與雙擁無關的任務。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軍隊轉業幹部和復員退伍軍人應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對當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社會單位在招收、錄(聘)用工作人員時,對轉業專業軍士、退伍軍人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除國家有明文規定外,其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移交地方後,各級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認真落實他們的政治、生活待遇。對提高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無軍籍職工及干休所管理人員待遇需地方財政劃撥的經費,應當及時劃撥到位。
第十六條 經軍隊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含文職幹部)和志願兵家屬及轉業幹部的隨遷家屬,公安、糧食等部門應及時辦理戶口、糧食關係等手續,人事、勞動部門應積極主動地幫助其儘快就業。對沒有固定工作的隨軍家屬和隨調家屬,勞動、人事部門應積極給予安置,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 對夫妻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家屬,所在單位應在工種班次等方面給予照顧;軍官(含文職幹部)、志願兵家屬按規定到軍隊探親,所在單位應予準假,探親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並按規定報銷往返途中的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企業在勞動用工制度改革時,對烈軍屬、革命傷殘軍人、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應給予照顧。企業減員時,應優先保留優撫對象在崗。對下崗的烈軍屬、革命傷殘軍人,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安排再就業。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子女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學校不得附加條件和收取額外費用,確需跨學區讀書的,經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學校應予接納,不得額外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在徵兵、招工、招乾時,對革命烈士子女和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一條 烈士、犧牲和病故軍人和革命傷殘軍人子女報考中等以上學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烈士子女在中等以上學校讀書的,應免收各項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學生貸款。
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農村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不得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70%,城鎮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按國家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區縣(自治縣、市)應大力推行並不斷完善民眾優待金社會統籌制度,優待金實行專戶儲存,由民政部門負責管理髮放,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現役軍人、烈屬、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以及優撫對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戶,按照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免收各類提留、社會集資和義務負擔。
第二十四條 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優撫對象,其醫療費按有關規定報銷,不得定額包乾給個人。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享受特約門診和免收掛號費的待遇。對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烈屬、犧牲或病故軍人家屬和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等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按有關規定實行醫療減免。
第二十五條 對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各級政府應按照有關規定,解決好他們的住房、醫療、家屬子女農轉非及就業等方面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應根據政策規定,優先保證優撫安置經費的落實,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有關部門應保證按標準及時發放到優撫對象手中。
第二十七條 對農村烈屬、犧牲或病故軍人家屬和革命傷殘軍人以及老復員軍人,在修建住房時,應優先審批宅基地,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時,優撫對象的撫恤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和街道、鄉鎮可通過社會捐資和財政撥款等形式籌集擁軍優屬保障資金,用於重點解決優撫對象生活、住房、治病中的突出困難。
第三十條 各地設定的雙擁牌、碑、塔等標語標誌,無特殊原因不得隨意拆毀。對在商業廣告中增添雙擁內容或標誌的,有關部門應給予優惠。
第三十一條 對在擁軍優屬工作中成績特別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地方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主要事跡應在廣播、電視、報刊上宣傳報導。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