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愛國衛生條例》是為了推動愛國衛生工作,提高公共衛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愛國衛生條例
- 施行:2003年7月1日
- 通過:2003年5月29日
- 單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目的:推動愛國衛生工作
- 檔案號:第4號
條例頒布,條例內容,
條例頒布
《重慶市愛國衛生條例》2003年5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推動愛國衛生工作,提高公共衛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愛國衛生工作是指以強化公共衛生意識,預防和控制疾病,減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環境衛生,倡導文明衛生習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為目的,由政府組織、全社會參與的社會衛生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全民參與,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實行全民愛國衛生義務勞動、周末衛生日、愛國衛生月、衛生責任區、衛生單位檢查評比等制度。
第六條
組織開展愛國衛生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統籌安排,使衛生狀況的改善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統一管理、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愛衛會辦公室是同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日常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愛衛會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轄區內的愛國衛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單位應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愛國衛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愛衛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統一規劃、部署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履行其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職責,對社會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
(四)組織動員全社會參加愛國衛生工作的各項社會衛生活動;
(五)提出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對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組織協調開展農村改水改廁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動。
第十條
愛衛會實行委員部門分工負責制。委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社會團體及有關單位組成。下列委員部門主要職責:
(一)衛生部門負責公共衛生、疾病控制的管理工作;
(二)市政部門負責城市市政、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建設項目的衛生管理工作;
(四)民航、鐵路、交通部門負責機場、港口、碼頭、車站和公共運輸工具的衛生管理工作;
(五)旅遊、園林、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星級賓館、旅遊景區(點)的衛生管理工作;
(六)工商和商貿部門分別負責集貿市場和商貿餐飲業的衛生管理工作;
(七)環保部門負責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八)教育部門負責學校衛生管理工作,督促各類學校開設健康教育課;
(九)農業、水利部門和愛衛會辦公室負責農村改水改廁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十)文化部門負責文化娛樂場所和相關旅遊景點(區)的衛生管理工作;
(十一)宣傳、新聞、廣播電視等單位應採取多種形式,搞好愛國衛生宣傳、監督和健康知識普及工作;
(十二)公安部門負責對在愛國衛生管理中發生的妨礙公務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三)其他各委員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愛國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市的衛生城市標準,制訂創建規劃,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社會衛生管理和總體衛生水平,按期達到衛生城市的目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結合村鎮建設規劃,組織開展以改善農村飲水衛生條件、修建衛生廁所和搞好環境衛生為重點的衛生鎮、村建設。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家和市規定的標準,搞好室內衛生和規定範圍內的室外環境衛生,愛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及各種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建築渣土、污水、糞便等;
(三)在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
(四)攜帶犬、貓等寵物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所在地城區市場、商場(店)、飯店、餐廳、醫院、學校、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廳、候機室及其他室內公共場所。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要參加愛衛會組織的愛國衛生義務勞動、周末衛生日、愛國衛生月等活動。
單位和個人應按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要求進行滅殺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的活動,消除其孳生環境條件。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設單位必須按國家和市的相關標準進行滅殺老鼠、蒼蠅、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單位必須清除建築工地內的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的孳生環境條件,開展滅防活動。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滅防老鼠、蒼蠅、蚊子、蟑螂有償服務專業機構的單位或個人,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後,應在五個工作日內持工商營業執照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愛衛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九條
工商、藥監、衛生、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依法管理滅鼠藥物和滅殺病媒生物藥品、器械。
禁止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使用劇毒急性鼠藥。
第二十條
各級愛衛會要開展吸菸有害健康的宣傳,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在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二)託兒所、幼稚園、少年宮;
(三)學校的教室、實驗室等教學活動場所;
(四)公共電梯間、公共運輸工具。
在下列公共場所除指定的吸菸區外禁止吸菸:
(一)各單位的會議室、室內體育場(館)的觀眾區和比賽區;
(二)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
(三)商場(店)、書店、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檔案館的閱覽、展示廳(室);
(四)郵政、電信和金融、證券機構的對外營業場所;
(五)飛機、火車、輪船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廳。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禁止吸菸的管理制度,並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
個人有權要求在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吸菸者停止吸菸。
第二十二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專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衛生監督制度。
第二十三條
各級愛衛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愛國衛生監督員,承擔愛國衛生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愛國衛生監督員在具體實施指導和監督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愛衛會辦公室應及時受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愛衛會通過監督檢查和評比活動,督促各地區、各單位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愛衛會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授予榮譽稱號,或給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獎勵。
對已獲得愛國衛生榮譽稱號的單位或個人,已不符合愛國衛生榮譽稱號條件的,由授予稱號的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
第二十七條
愛國衛生未達標的單位不得被評為文明單位。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愛衛會辦公室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不進行滅殺、滅防活動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愛衛會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愛衛會辦公室指定專業機構代為滅殺、滅防,其發生的費用由相關單位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吸菸區內吸菸的,由所在地愛衛會辦公室或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禁止吸菸區內設立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的,由所在地愛衛會辦公室對相關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攜帶犬、貓等寵物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攜帶犬、貓等寵物進入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所在地城區市場、商場(店)、飯店、餐廳、醫院、學校、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廳、候機室及其他室內公共場所的,由相關公共場所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犬、貓等寵物在公共場所便溺的,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飼養人及時清除,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有關部門未處理的,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愛衛會有權督促該部門依法處理;對拒不處理的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愛衛會委員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愛衛會提請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愛衛會辦公室及其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相關條文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準隨地吐談、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及各種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 不準亂倒垃圾、建築渣土、污水、糞便等;
(三) 不準將污水排到街面,不準將污物拋倒街面;
(四) 不準車身不潔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五) 不準在非指定的地點占道設定洗車點、修車點或者洗車、修車;
(六) 不準在公共場所和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內焚燒樹葉、垃圾;
(七) 不準在市區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使用燃煤爐灶;
(八) 不準運輸散體、流體的機動車冒裝或者沿途飛揚、灑漏;
(九) 不準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
(十) 不準損壞、盜竊、擅自移動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建制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違法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