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已於2016年11月24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 本市城鄉規劃分為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區,實現全域規劃管控。 市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區為市域範圍,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區為區縣域範圍。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區為主城區範圍。 第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協調發展、資源節約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合理布局區域的人口、產業、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護耕地、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延續歷史文脈,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符合防災減災、公共安全和公共衛生的需要。 第六條 本市應當建立統一協調的空間規劃體系,完善空間管控協調機制。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鄉規劃、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互銜接。 第七條 本市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對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專業規劃方案及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協調和審議。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第八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市、區縣(自治縣)、鄉(鎮)分級管理體制。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在主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城鄉規劃工作。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備與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 第十條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組織編制機關和作出許可決定的機關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查處。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規劃研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城鄉規劃檔案管理,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三條 市城鄉總體規劃、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應當依據市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應當符合市城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該區縣(自治縣)規模、性質等主要內容。 第十四條 城鄉總體規劃的內容包括:城市性質,城市、鎮、鄉村空間分布,生態保護空間、基本農田空間與建設空間布局,人口規模和建設用地規模,重大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因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需要進行空間管制的地域範圍,有關專項規劃等。 市城鄉總體規劃應當對市域城鎮體系、主城區及區縣(自治縣)城市定位作出規定;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應當對區縣(自治縣)域城鎮布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其他鎮的定位作出規定。 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包括:生產空間、生活空間、生態空間分布,城市開發邊界劃定,城市人口規模和建設用地規模,城市建設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城市綜合交通、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生態環境保護,城市綜合防災減災,總體城市設計,有關專項規劃等。 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對主城區的鎮的空間布局、性質和規模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外的鎮,應當制定鎮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區內的鎮是否制定鎮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主城區的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但是,涉及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生態管控區的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生態管控區的鎮的名單,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鎮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編制,並符合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確定的鎮規模、性質等主要內容。鎮總體規劃包括鎮域規劃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規劃。 鎮總體規劃的內容包括:鎮的性質,鎮域村體系,生態保護空間、基本農田空間,鎮區開發邊界,城鄉人口和建設用地規模及布局,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 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等。 第十六條 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依據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應當符合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確定的鄉規模等要求,內容包括:鄉域村體系,生態保護空間、基本農田空間,人口和集中建設用地規模及布局,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規劃等。 第十七條 村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的城市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編制。 村規劃分為村域現狀分析及規劃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環境整治、鄉村建設等類型,內容包括村域資源、人口及用地分析,村域空間功能布局,村公共服務設施和公用設施、集中居民點,集體建設用地規模,農房風貌控制等。村規劃應當劃定生態空間、農業空間和建設空間範圍,並在適宜集中建設的範圍內編制村建設規劃。 主城區的村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鄉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組織編制機關上報審批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村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九條 規劃城鎮建設用地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包括: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等用地指標,道路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相關控制要求,公用設施用地的控制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等控制要求,地下空間綜合利用,城市空間形態管控要求等。 主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因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特殊需要,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部門或者建設單位組織編制,並明確強制性內容和一般技術性內容,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綜合交通規劃、綜合管線規劃等專項規劃,協調交通及管線設施建設與其他建設、地面建設與地下管線綜合利用的關係,對重大交通設施、重大公用設施、重大公共服務設施等進行統籌安排。 地下空間綜合利用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綜合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空間總體布局、重點建設範圍、豎向分層劃分、不同層次的宜建項目、同一層次不同建設項目的優先順序、開發步驟、發展目標和保障措施等進行統籌安排。 第二十二條 涉及建設用地或者空間布局的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編制專業規劃。其中,市域及主城區的專業規劃由市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市城鄉總體規劃、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及主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區縣(自治縣)域及區縣(自治縣)城、鎮的專業規劃由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區縣(自治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修改涉及建設用地和空間布局的專業規劃中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生態環境保護、重大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鐵路、高速路、高等級公路、重要管線的線型等內容,應當經相應層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 未編制專業規劃或者未經規劃綜合平衡的,在城鄉規劃中不予空間保障。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應當制定保護規劃。 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主城區傳統風貌保護與利用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及傳統風貌區保護與利用規劃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及傳統風貌區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遵循真實、完整原則,將歷史文化遺產價值較高、集中成片的區域劃為核心保護範圍,實施原址、原貌保護,並統籌安排周邊建設。 第二十四條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二十五條 城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城市性質,城鎮體系,生態保護空間、基本農田和建設空間布局,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總規模等。 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城市開發邊界,重大生產、生活用地布局,重大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整體景觀風貌,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重大用地平衡,水源地和水系,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減災防災等。 鄉規劃、村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範圍,規劃建設用地規模,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用地性質,容積率,公園綠地面積,交通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設施用地等。 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涉及對相關專業規劃、專項規劃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對相關專業規劃、專項規划進行修改。 通過招標、掛牌、拍賣獲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申請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首先經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是否需要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不需要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修改;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申請人應當向土地主管部門交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經依法修改後重新出讓。主城區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他區縣(自治縣)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一般技術性內容的,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的,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並將修改申請及擬修改內容向社會公示七個工作日。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人口、土地、經濟、測繪、勘察、氣象、地震、地質、水文、交通、環境、文物、安全等基礎資料,加強空間發展戰略、城市設計、城鄉風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強城鄉規劃的前瞻性和科學性。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九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划過程中和批准城鄉規劃前,應當要求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審查。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承擔。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標準和規範的強制性規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對承接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建立規劃編制與實施動態管理制度,統籌規劃和調控城鎮建設用地及城鎮與鄉村建設用地布局,合理引導和規範城鎮建設用地和農村建設用地,並按照經批准的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城鄉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切實保障公園綠地、避難場地等公共空間用地,優先安排城鄉交通、供電、供水、排水、燃氣、環衛、通信、廣播電視等公用設施和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防災減災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四條 舊城區的整治應當最佳化功能布局,完善綜合交通、市政等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防災減災設施,合理確定開發強度,有序疏導居住人員,增加綠地等公共空間,保護歷史建築和歷史街區,延續傳統風貌,改善人居環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五條 城市新區的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各類規劃建設用地,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加強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間形態,建設宜居環境。 第三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在符合城市規劃、保證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難場所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線等公用設施的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鼓勵適度集中建設農村居民住宅,注重綜合配套。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安全、適用、美觀的原則,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節約資源、防災減災等規定,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與自然環境協調,反映地域建築文化特徵。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設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確定優先建設的重點項目。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因實施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需要制定分區規劃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依據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用以指導控制性詳細規劃、鎮規劃、村規劃的編制。 第三十九條 城市的重要區域、重要地段,應當編制城市設計,對城市空間形態、公共空間、交通組織、視線通廊及建築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質等內容提出規劃建設和管理要求。 主城區的城市設計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設計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城市設計應當符合相應層級的城鄉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修改城鄉規劃涉及城市設計的,應當同步修改。建設項目應當遵循經批准的城市設計。 第四十條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鄉規劃實施情況,應當在功能不完善的城市建成區劃定城市更新區域,按照嚴格控制拆遷和建設規模、完善功能、提高品質、加強保護的原則組織編制城市更新規劃。 主城區的城市更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更新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切實保護自然山體、水體和生態林地,體現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主城區應當保持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空間結構,嚴格保護城市組團之間規劃的隔離帶。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地區的建設。 城鄉規劃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生態綠地、江河湖庫等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域、機場等需要特殊保護的重大公用設施控制區域,以及因景觀特色塑造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專門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關於城鄉規劃、城市建設、房屋建築等標準、規範,綜合考慮本市自然條件、人文環境和經濟發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規劃技術規定。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規劃技術規定。 第四十三條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根據總體規劃評估報告編制年度實施規劃或者近期建設規劃。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組織編制機關可以重新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屆滿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重新編制總體規劃的報告,經同意後,組織重新編制總體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四章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以下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一)主城區的建設項目; (二)跨區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管理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管理。其中,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規劃手續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出具。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分為建築工程項目、市政工程項目和其他建設項目。 建築工程項目,是指居住、商業、辦公、文化、娛樂、教育、科研、醫療、工業、倉儲等性質的房屋工程以及停車樓(庫),機場、港口、軌道交通、公交站場、長途客運站中的航站樓、航運樓、站房等房屋工程。 市政工程項目,是指各種市政道路、交通設施和公用設施工程,給水、排水、燃氣、輸油、電力、通信、工業、熱力管線和綜合管廊等管線類市政工程以及變電站、油庫、加油加氣站、電動汽車充電站等。 其他建設項目是指廣場、綠地、水利設施、監測及管護設施、鄉村建設項目等。 第四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管線類市政工程項目,其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持書面申請、項目已被納入經審批且對外發布的中長期規劃的相關證明檔案或者項目建議書批覆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不需提供前述材料的市政工程項目除外;鐵路、軌道等市政工程項目還應當提供選址、選線說明書及圖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二)核發選址意見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自受理選址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選址的決定,必要時進行技術論證與現場踏勘。同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專業規劃、專項規劃、城市設計或者選址、選線總平面圖,核定建設項目的位置、擬用地性質、範圍等規劃條件,提出規劃建設要求,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附屬檔案、附圖;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單位取得選址意見書及附屬檔案、附圖後應當開展方案設計。設計方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建設單位持書面申請、土地主管部門的用地預審檔案、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四)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同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確定建設規模、劃定建設用地紅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地下管線、架空線、電力桿塔、基站、市政人行過街設施等不需要辦理用地手續的市政工程項目,不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批准檔案。 第四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等劃定規劃建設用地範圍,提出擬出讓地塊的用地面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道路開口方向、配套設施標準、空間形態要求、地下空間利用等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同意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先行設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同意的,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審查意見,並按照前款程式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除外。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不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除外)、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二)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規劃條件的,辦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開展下階段設計工作;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書面要求建設單位修改後提交。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已在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階段通過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的,建設單位可以直接開展下階段設計工作。 (三)核發與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中有關規劃的相關材料提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覆核,符合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經放線、驗線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經審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圖的總平面圖。 隨道路等主體工程同步實施的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等地下空間利用工程,道路建設業主應當進行綜合管線方案設計並專題審查,統籌處理好各類地下管線的關係,隨主體工程一併申請規劃許可。 在已建綜合管廊內敷設各類管線的,建設單位直接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建築工程規劃許可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建築位置、建築功能、建築平面外輪廓線、建築高度、建築層數、層高、建築四周場地標高、正負零標高、總建築面積及各類計容建築面積、配套設施位置及面積、停車位數量、車道開口位置、污水處理設施位置、外牆飾材的色彩及材質、屋頂形式等。 市政工程規劃許可一般應當包含以下內容:道路走向及長度、寬度及路幅分配、最大縱坡等;管線位置及長度、管徑等;機場、港口、鐵路、橋樑、公交站場、水廠、污水廠、泵站、變電站、儲配氣站、垃圾站、加油加氣站、電動汽車充電站等設施的功能、位置、用地範圍、建築面積等。 其他建設項目的許可內容根據實際情況在作出工程規劃許可時確定。 第五十條 臨街建築外輪廓線、建築外包柱、門廊、採光井、櫥窗、陽台、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雨篷、挑檐、踏步、花台、圍牆、車道變坡線和工程內部管線等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五十一條 快速路與快速路、主幹路相交應當採用立體交叉形式,保障交通安全。支路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站應當臨輔路設定;確需臨主路設定的,應當設定在與主路分離的停靠區內,停靠區出入口應當滿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間距的規定。除直接為快速路服務的設施外,不得在快速路上直接開口。不得擅自在主幹路上開口。 第五十二條 綠地、廣場、交通設施、市政公共設施等用地需複合使用的,在滿足規劃確定的主體功能的前提下,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土地複合使用設計方案,明確強制性內容,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主城區的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審定的土地複合使用設計方案依法修改相關規劃,作為規劃管理和建設的依據。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定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不得修改設計方案中的強制性內容。 第五十三條 主城區、人口密集地區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加蓋,或者採用地埋式建設方案,防止臭氣泄漏。 供水廠、污水處理廠建設規模應當根據規劃供水區域、污水收集區域確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同步組織開展供水主幹管和污水一、二級管線系統規劃編制,管徑應當符合供水廠、污水處理廠的建設規模要求。 第五十四條 禁建區、列入土地儲備範圍或者近期建設範圍內的城鎮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進行危房改造的,按照不超過證載建築面積、不改變原建築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築基底和原建築高度的原則進行控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只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其他區域的城鎮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危房改造的,建設和規劃管理應當按照計入容積率的建築面積不超過證載建築面積、不改變原建築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權屬範圍的原則進行控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只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改造後建築的間距、退讓不符合本市的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並在原有基礎上加劇損害相鄰權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取得該側相鄰權人同意。 第五十五條 臨時建設應當嚴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建設: (一)因城市建設工程需要建設臨時施工用房或者臨時售樓用房的; (二)因城鄉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在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無近期建設計畫、已經依法徵收的國有儲備土地上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 申請臨時建設的,應當向臨時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臨時使用土地的批准檔案、建築施工圖等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建設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五十六條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時售樓用房和臨時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工程的綜合竣工驗收時間; (二)已經依法徵收的國有儲備土地上的臨時建設不得超過臨時使用土地批准檔案確定的期限; (三)其他臨時建(構)築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屆滿後確需延長的,可以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期一次,因城鄉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的臨時建設,申請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其他臨時建設申請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臨時建(構)築物的跟蹤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對臨時建(構)築物設定明顯標識。 臨時建(構)築物不得轉變為永久性建(構)築物,不得進行不動產登記。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期限屆滿,或者使用期限未滿,但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除的,建設業主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八條 鄉村公共設施、公益設施、鄉鎮企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應當符合鄉規劃、村規劃和村建設規劃,並按照以下程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申請書、村民委員會意見及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者土地主管部門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決定,同意的,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規劃設計要求並函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兩個工作日內函告申請人。 (四)申請人持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建築(市政)施工圖有關規劃部分內容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同意的,在十個工作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位於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參照本條規定程式辦理,但不得占用農用地,不得影響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位於城市規劃近期建設用地範圍的,不得批准,進行加固解危的除外。 農村集中居民點的建設應當符合村建設規劃確定的風貌、樣式等內容。村建設規劃未確定的,鼓勵村民選用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通用設計圖集、圖則中推薦的風貌、樣式等。 第五十九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宅基地面積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築應當與現狀地形、周邊環境相協調,並按照以下程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農村居民持戶口證明檔案、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意見、原宅基地登記證明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同意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新申請宅基地或者改變、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書面徵求土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農村居民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新申請宅基地或者改變、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位於村建設規劃範圍內的,還應當符合村建設規劃。 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和規劃城鎮道路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作出審查決定前,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需分期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和土地權屬情況,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的配套設施應當優先或者同步實施。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依法批准的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作出規劃許可,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零星散居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其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和建設依據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與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或者專業規劃、專項規劃不一致時,其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和建設依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 第六十二條 城市、鎮規劃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批准的建設項目基礎竣工和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放線單位提供的基礎竣工測量報告、工程竣工測量報告等材料進行核實。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的,依法進行查處。查處後對規劃實施無影響的,應當辦理竣工規劃核實手續。 道路、橋樑、管線等線型工程只需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工程竣工測量報告。管線覆土前應當進行跟蹤測量。工程竣工測量報告和跟蹤測量信息納入城鄉規劃資料庫和城市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列建設項目的竣工規劃核實,參照本條前述規定執行。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列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工程竣工後,作出規劃許可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建設位置和建設規模進行現場驗核。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六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不得改變規劃核實文書確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築位置、建築平面外輪廓線等內容;在辦理農村居民住宅權屬登記時不得改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功能、建築位置、建築平面外輪廓線、建築規模等內容。 第六十四條 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兩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取得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檔案,且未經批准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未經批准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建設,且未經批准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申請延期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經批准延期的,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其他規劃文書的時效由審批機關在核發該文書時確定。 規劃文書失效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註銷。 第六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規劃許可,受法律保護。 規劃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的,作出規劃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並對被許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作出規劃許可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規劃條件中的容積率、規劃用地性質、綠地率、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申請變更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涉及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變更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設計要求的,應當先按照程式修改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改申請及擬修改內容進行公示,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的,重新核發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申請變更的許可內容涉及變更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設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修改申請及擬修改內容進行公示,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的,將變更的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設計要求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七條 竣工規劃核實後的建築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 因經濟社會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需要改變一定區域內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現行土地管理規定,同時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變更竣工規劃核實後的房屋用途或者開展經營活動,涉及規劃管理許可事項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位置、景觀敏感程度以及建設項目類型,對城市空間形態實施分級管理。 城市空間形態的規劃管理應當注重建設項目與周邊環境的整體性和公共開敞空間的塑造。鼓勵將濱水、臨崖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對應的濱水、臨崖環境納入工程建設範圍,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和驗收。臨快速路、主幹路、河道等公共空間的商業、商務、居住等用地內,有條件的,應當面向公共空間設定綠地、廣場等開敞空間,並與公共空間相融合。 第六十九條 需要在司法處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司法處置土地前人民法院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函請提供處置土地的規劃條件,作為有關司法文書的附屬檔案。 在司法處置未經竣工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前,人民法院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函請提供規劃意見。 其他有關部門處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未經竣工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函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供處置土地的規劃條件或者規劃意見。 在處置土地和未經竣工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時,人民法院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或者規劃意見作為處置依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工作,接受監督。 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中涉及用地規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設施和城鎮開發邊界的調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公園綠地和防護綠地控制,總體空間形態塑造等重要專項規劃、專業規劃,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驗核放線報告、基礎竣工測量報告和工程竣工測量報告等措施,加強對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建設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批准的建築(市政)施工圖內容進行建設。 測繪單位、建築設計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以及國家、本市有關城鄉規劃的技術標準進行測量和設計。 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圖的總平面圖,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三條 進入規劃審批程式的下列違法建設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一)取得選址意見書、附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通過審查,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的內容進行建設,經批准建設的臨時建(構)築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滿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查處擅自改變其核發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進行建設的違法建設。 第七十四條 未進入規劃審批程式的違法建設,形成的違法建築按照下列規定組織查處: (一)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綠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範圍等專門管理區域內修建的,由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該區域的主管部門組織查處。 (二)不在本條第一項所列範圍修建的,屬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查處;屬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門組織查處。設立了綜合執法機構的,可以由綜合執法機構統一查處。 第七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列違法建築,應當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在建違法建築的行為,並向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 對在建違法建築,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自行消除違法建築,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建設現場實施監管。對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物業服務等企業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服務;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違法建築的公告,並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綜合執法機構實施強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違法建築。 對存量違法建築,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計畫,可以採取集中調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違法建築信息。 第七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有關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執法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為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有關行政機關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時,涉及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其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任免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有關行政機關。 第七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及時處理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對違反城鄉規划行為的舉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回復舉報人。舉報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查處的,收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交。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納入督察、考核和對主要領導審計監督內容。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納入督察、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城鄉規劃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許可權、依據、程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違反城鄉規劃實施建設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干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規劃管理的。 第八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許可權、依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對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圖的總平面圖未依法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設工程施工圖的總平面圖前未依法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五)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擅自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其附圖、附屬檔案的; (七)超越職權核發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的; (八)對發現的違反城鄉規劃的違法建設未按照規定職責進行移交、查處的。 第八十二條 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公布經依法批准的涉及規劃用地和空間布局的各類專業規劃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或者核准檔案的; (三)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未依法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超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模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 (七)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八)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的新建房屋予以不動產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的內容進行登記的; (九)對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予以不動產登記,或者擅自改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登記的; (十)對發現的違法建設未按照規定職責進行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八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停止建設,並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查處: (一)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內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罰款;對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罰款。 (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的,不予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罰款;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罰款。 違法建設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當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提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執行;當事人逾期未繳納罰款、未上繳被處沒收的違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罰款數額、沒收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所稱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是指: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通過,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改正措施後符合規劃要求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符合規劃要求的。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所稱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是指: (一)拆除違法建設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拆除違法建設嚴重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三)拆除違法建設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或者相鄰建築結構安全的; (四)進入規劃許可程式,未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即開工建設,但建設內容符合規劃要求,建築質量符合規定,且拆除該違法建設會對社會資源造成極大浪費的。 第八十六條 市政道路、管線工程項目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不影響規劃實施的,處違法建設部分的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罰款;對規劃實施有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部分的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下列情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內容實施外立面建設,責令限期整改,對違法情節輕微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劃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處罰;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依據批准的施工圖中外裝飾工程造價標準,處整棟建築外裝飾工程造價兩至三倍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公示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圖的總平面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減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配套設施面積進行建設的,責令整改;無法整改的,對減少面積部分處建設工程造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五)城鎮房屋所有權人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的用途,涉及違法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涉及違法經營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十八條 負責組織查處的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綜合執法機構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列違法建築,應當責令停止建設,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列違法建築,由負責查處的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對違法建築在城鄉規劃區、城市發展備用地和公用設施預留地內,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破壞城市景觀、影響公共安全等應當予以拆除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綜合執法機構組織強制拆除。 對建築質量符合規定,不影響規劃實施,不影響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處以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築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對違法建設提供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服務;拒不停止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的違法建設履行發現、勸阻、報告,協助查處的義務。不履行義務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查處。 第九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標準和規範的強制性規定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資質證書證明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九十一條 測繪單位出具質量不合格的測量報告及附圖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有關設計單位嚴重違反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設計圖的處理;情節嚴重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有關施工單位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項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違法建設,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處罰決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受理該單位或者個人的建設項目的規劃手續。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積極配合有關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消除違法建設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違法建設對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妨礙、阻撓城鄉規劃等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主城區內違法建設處十五萬元以上和對其他區縣(自治縣)內的違法建設處五萬元以上罰款、吊銷資質證書、責令停業整頓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九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當事人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決定,當事人不停止建設、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整改、強制拆除或者回填等決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發布公告。強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無法確定當事人的,應當在違法建設現場和公共媒體發布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少於十日;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可以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九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視為受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本條例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許可以及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的建成區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二)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和巴南區等九個行政區。 (三)建設工程造價,是指該工程備案的施工契約中的建設工程造價;違法收入按照該項目備案的房屋銷售契約價格計算。其中,未依法簽訂施工契約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契約價明顯低於市場價的,房屋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於同類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處罰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四)進入規劃審批程式,是指從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附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起至竣工規劃核實止,屬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的,至權屬登記止。 (五)違法建築,是指未經用地或者規劃許可擅自修建的建(構)築物,包括經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或者取得房屋產權證件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 第九十七條 在城市、鎮的規劃建設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對經必要性論證,確需進行建設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並依據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規劃手續。 位於規劃建設用地外,屬國家城鄉用地分類標準確定的城鄉居民點建設用地外的其他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依據經批准的各類專項規劃、專業規劃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規劃手續。 國家城鄉用地分類標準確定的非建設用地,確有建設需要的,應當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管線等不需要辦理用地手續的市政工程項目除外,並依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專題論證報告,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規劃手續。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9月23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經修改後可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部分組成人員對本條例應充分體現重慶地方特色、對違法修建地下建築物的處理、物業管理公司的相關責任以及有關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一些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這些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三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於法規的地方特色問題。
有組成人員建議在本條例中增加“五大重慶”理念及對重慶市科學定位的表述。法制委員會認為城鄉規劃具有綜合性、全局性、長期性的特徵,在我市各類工程建設中居龍頭地位,理應貫徹科學發展觀和314戰略部署的要求,體現“五大重慶”理念。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體現了上述精神和理念,故未對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二、關於違法修建地下建築物的處理問題。
有意見認為,為了杜絕今後類似違法行為的發生,對違法修建的地下建築物應一律予以拆除或回填;也有意見認為,應提高罰款額度。同時,有組成人員對罰款後的地下建築物的合法性提出疑問。法制委員會認為,對這類違法建築物的處理,採取“從嚴查處、分類處置”的原則是適當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三次審議稿規定的罰款額度經分析研究,也是比較適當的。對違法建設行為罰款後不再作出其他行政處罰,但不能確權登記,所涉及的該套房屋的交易、轉讓、抵押等限制性規定,可在相關條例修訂時加以明確。故未對三次審議稿中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作實質性修改。
三、關於物業管理公司的相關責任問題。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業管理公司只是物業的服務單位,根據《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所服務小區內的業主的違法建設行為有勸阻、制止、報告的義務。因此,本條例對此不作規定。
此外,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
本條例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9年5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組織召開了市級十餘個相關部門、立法諮詢專家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還赴大渡口區和銅梁縣進行了調研,並在重慶市人大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對草案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城環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7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一)關於鎮總體規劃的制定。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城市規劃區外的鎮,應制定鎮總體規劃。”而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由於已經被城市規劃所覆蓋,是否需要再制定鎮總體規劃草案未作規定,建議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因此,二次審議稿在該條第二款增加了“城市規劃區內的鎮是否制定鎮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規定。
(二)關於城鄉規劃的修改。由於草案總則第九條已經明確規定“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為了減少重複,二次審議稿刪去了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在第十七條第一款增加“經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範圍”,作為不得擅自修改的強制性內容。
(三)關於村規劃的審批。有意見認為,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主城區的村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規定會增大市政府的工作量,客觀上也難以做到。二次審議稿從實際出發,對主城區村規劃的審批,在市人民政府統一審批的基礎上,在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的選擇性規定。
二、關於城市設計
鑒於城市設計對於城市形象和品質的提升具有重要意義,有意見提出應強化這方面的規定。故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將“文物保護範圍周邊區域”增加到應當由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的地段中。同時,還增加了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有關城市設計編制的具體辦法。
三、關於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一)關於建設項目規劃的落實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設項目的規劃在實踐中較難落實,常常出現建設項目違反規劃許可“長胖”、“長高”的情況,而這些情況一旦既成事實,則難以恢復原狀,建議加強對建設工程放驗線和基礎竣工核實的監督。根據這一建議,二次審議稿對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作了相應修改,將竣工核實分為基礎竣工核實和工程竣工核實兩個環節,以從源頭上加強對違反規划行為的管理。同時,還在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增加 “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經放、驗線後”一句,以確保建設項目規劃得以更好地落實。
(二)關於臨時建設項目的控制問題。為嚴格控制臨時建設項目,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增加了“臨時建(構)築物的修建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在國有建設用地上修建臨時建(構)築物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該條第二款對草案原第二款和第三款進行了合併和簡化,即只需要在辦理臨時建設工程批准檔案時提交土地證明檔案,而不需要單獨申請臨時用地規劃許可。
(三)關於規劃管理相對人的權利。二次審議稿針對城鄉規劃管理部門不予許可的行為,根據相關法律對規劃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和訴訟權利分別在相關條文中作了規定。
四、關於監督檢查
草案第五十九條分兩款規定了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的監督。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認為,該條第一款作了全面規定,已涵蓋了第二款的內容。且關於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基本方式,其中也包括聽取和審議重要專項規劃的報告,這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這裡可以不再重複,故刪去該條第二款。
五、關於法律責任
主要對違法修建地下建築物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修改。即將草案第七十一條的處罰規定細化為三種情形,一是責令停止建設,要求其限期回填或者採取規定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二是對未限期消除影響的,按違法建築面積處房屋樓面價格100%的罰款;三是對危及公共安全的,予以強制回填。相應地在第七十七條的強制執行規定中,增加了強制回填的執行方式,並規定“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自行承擔。”
二次審議稿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中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增加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六、關於附則
為了作好法規之間的銜接,第八十一條增加了“《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涉及規劃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的規定。
二次審議稿還做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款順序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