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的通知》是重慶市人民政府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印發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 [2000] 46號
通知發布,通知全文,
通知發布
渝府發 [2000] 46號
萬州、黔江開發區管委會,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從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的通知》(重府發[1995]141號)同時廢止。
現將《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從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的通知》(重府發[1995]141號)同時廢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通知全文
重慶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它各種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會和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婦聯按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解除勞動契約。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女職工的生理及所從事職業的特點,採取措施,改善作業環境和勞動條件,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勞動: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三)國家規定的《體力勞動強度分級》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卸作業及電力、電信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五)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女職工月經期間應給予下列特殊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在墜落高度基準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的作業;
(二)不得安排其從事工作地點平均氣溫等於或低於5℃的作業及接觸冷水溫度等於或低於12℃的作業;
(三)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體力勞動強度分級》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四)患有重度痛經及月經過多的女職工,經醫療機構確診後,月經期應給予2天休假,按出勤對待。
第九條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職工在鉛、汞、苯、鎘等作業場所,從事國家規定的《有毒作業分級》中第三、第四級的作業。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女職工懷孕期間應給予下列特殊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作業:
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內醯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2.製藥行業中生產抗癌藥物及已烯雌酚的作業;
3.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4.人力進行的土方或石方作業;
5.國家規定的《體力勞動強度分級》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6.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如風鑽、搗固機、鍛造等作業及拖拉機駕駛等;
7.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如焊接作業等;
8.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的作業。
(二)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或安排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並及時削減勞動定額。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勞動或休息。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按出勤對待。
第十一條 女職工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至嬰兒滿1周歲,堅持勞動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並經單位同意,可離崗休息,離崗期間(產假除外)支付給女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75%,不影響調資晉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女職工產期和哺乳期應給予下列特殊勞動保護: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齡在24周歲以上的,增加產假20天。女職工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經醫療機構證明給予15至30天的產假;懷孕4個月以上(含4個月)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產假期間原工資照發。
(二)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夜班勞動,並不得延長勞動時間。
(三)有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用人單位應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時間,應算作勞動時間。
哺乳嬰兒滿1周歲後,經醫療機構診斷為體弱兒的,可適當延長哺乳期,離崗休息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作業:
1.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1目、第5目的作業;
2.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的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第十三條 凡有女職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單位應按《重慶市廠礦、企事業單位女職工衛生室基本標準》的規定設定女職工衛生室,無條件設定的應發放個人衛生沖洗器,並逐步建立孕婦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設施。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每2至3年應對女職工進行婦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檢查。
第十五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根據情節輕重,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給予被侵害的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 對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用人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它各種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會和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婦聯按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解除勞動契約。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女職工的生理及所從事職業的特點,採取措施,改善作業環境和勞動條件,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勞動: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三)國家規定的《體力勞動強度分級》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卸作業及電力、電信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五)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女職工月經期間應給予下列特殊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在墜落高度基準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的作業;
(二)不得安排其從事工作地點平均氣溫等於或低於5℃的作業及接觸冷水溫度等於或低於12℃的作業;
(三)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體力勞動強度分級》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四)患有重度痛經及月經過多的女職工,經醫療機構確診後,月經期應給予2天休假,按出勤對待。
第九條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職工在鉛、汞、苯、鎘等作業場所,從事國家規定的《有毒作業分級》中第三、第四級的作業。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女職工懷孕期間應給予下列特殊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作業:
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內醯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2.製藥行業中生產抗癌藥物及已烯雌酚的作業;
3.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4.人力進行的土方或石方作業;
5.國家規定的《體力勞動強度分級》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6.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如風鑽、搗固機、鍛造等作業及拖拉機駕駛等;
7.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如焊接作業等;
8.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的作業。
(二)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或安排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並及時削減勞動定額。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勞動或休息。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按出勤對待。
第十一條 女職工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至嬰兒滿1周歲,堅持勞動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並經單位同意,可離崗休息,離崗期間(產假除外)支付給女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75%,不影響調資晉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女職工產期和哺乳期應給予下列特殊勞動保護: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齡在24周歲以上的,增加產假20天。女職工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經醫療機構證明給予15至30天的產假;懷孕4個月以上(含4個月)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產假期間原工資照發。
(二)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夜班勞動,並不得延長勞動時間。
(三)有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用人單位應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時間,應算作勞動時間。
哺乳嬰兒滿1周歲後,經醫療機構診斷為體弱兒的,可適當延長哺乳期,離崗休息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作業:
1.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1目、第5目的作業;
2.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的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第十三條 凡有女職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單位應按《重慶市廠礦、企事業單位女職工衛生室基本標準》的規定設定女職工衛生室,無條件設定的應發放個人衛生沖洗器,並逐步建立孕婦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設施。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每2至3年應對女職工進行婦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檢查。
第十五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根據情節輕重,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給予被侵害的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 對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用人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