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財務監督,評價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保證稽察特派員公正、廉潔、高效地開展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稽察特派員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國家對國有大中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行使監督權力。
稽察特派員配備稽察特派員助理協助工作。
稽察特派員對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條 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稽察特派員依照本規定,維護國家作為所有者的權益,以財務監督為核心,對被稽察企業進行稽察。
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干預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稽察特派員署,其工作機構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署辦公室,設在市人事局,主要承辦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的選拔、培訓、派出、監督檢查、日常管理和服務,承擔稽察工作的綜合調研、聯絡協調等。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工作,設稽察特派員辦事處。每個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由稽察特派員1名和稽察特派員助理若干名組成,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
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等資料是否真實反映其財務狀況,主要包括資產負債情況、還債能力、獲利能力、利潤分配、資產運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
(三)監督被稽察企業是否發生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情況;
(四)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提出建議。
第三章 選拔任命與培訓
第八條 稽察特派員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水平;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熟悉企業情況,有企業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
(四)由在職的局級或副局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不超過60周歲,身體健康。
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助理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具有財務、金融、審計、企業管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有相應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四)由在職的處、科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由市級有關部門推薦,市人事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考察,按管理許可權報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員助理由市級有關部門推薦,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但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的派出實行迴避制度,不得派入其過去任職時管轄的企業,也不得派入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不得在任何企業兼職。
第十三條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必須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具備相應專門業務知識,才能到任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業務培訓內容包括法律、經濟、金融、稅務、審計、財務管理、會計、企業管理及稽察專門知識和計算機套用知識等。
第十五條 在對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培訓的同時,被稽察企業的總會計師(或財務主管)及其助手必須參加相應的培訓,掌握稽察工作有關知識。
第四章 工作方式與紀律
第十六條 1名稽察特派員一般負責5個企業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業稽察2次。
稽察特派員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員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業進行專項稽察。
第十七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關於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並可以提出質詢;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調查、核實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並可以要求被稽察企業作出必要的說明;
(四)向被稽察企業的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五)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調查了解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被稽察企業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員報告財務狀況,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九條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企業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客觀、真實、明確的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稽察企業財務狀況的分析評價;
(二)被稽察企業經營管理情況的分析評價;
(三)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
(四)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獎懲、任免的建議;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稽察報告由稽察特派員簽署,由市人事局根據被稽察企業的所屬行業,分別送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核。
負責審核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稽察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稽察報告審核完畢。審核中,對稽察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就涉及的問題同稽察特派員交換意見,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應當在稽察報告後附註不同意見,但不得到被稽察企業進行覆核。
審核後的稽察報告經由市人事局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人事局應將稽察報告直接報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發現被稽察企業的重大問題與有關主管部門或其主要負責人有直接關係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報送的。
第二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重大緊急情況,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根據被稽察企業的情況,可以建議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審計機關對被稽察企業進行審計。
第二十五條 稽察報告中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由市人事局和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辦理獎懲、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以及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稽察報告的內容保密。
第二十七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業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業報銷費用,不得參加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不得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企業的重大問題隱匿不報、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企業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干預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致使被稽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在被稽察企業報銷費用,參加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以及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及他人謀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報告內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業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一條 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泄露稽察報告內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稽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資料或者隱匿、偽報資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饋贈物品、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為其報銷費用的。
第三十三條 被稽察企業及職工發現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有本規定第三十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稽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對已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不再派入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 國家出資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稽察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