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2.07
- 實施時間:2001.12.07
修改決定
重慶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修正)
修改決定
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八)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中的"區、縣(市)"改為"區、縣(自治縣、市)"。
二、將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對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進行安全指導";第(七)項修改為"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製造、銷售活動實施監督"。
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國家安全機關、國家保密機關及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計算機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建設和套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新建、改建、擴建重要計算機機房及重要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措施方案須報公安機關審查,竣工後,經檢測合格方能投入使用。"一句。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六、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四)、(五)、(六)、(七)項。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第(四)、(八)項。
八、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六、第七款。
九、刪去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相應修正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重慶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修正)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促進計算機的套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路)構成的,按照一定的套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
第三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路)的安全,運行環境以及計算機信息的安全,確保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軍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法規執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三)宣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法規,組織培訓安全保護人員;
(四)對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進行安全指導;
(五)管理對計算機病毒和其它有害數據的防治工作;
(六)審核、評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
(七)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製造、銷售活動實施監督;
(八)對國際聯網及跨區、縣(自治縣、市)、跨行業、跨部門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備案審查及安全管理;
(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監控;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家安全機關、國家保密機關及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六條 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單位應:
(一)遵守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責任制;
(三)對管理人員和套用操作人員進行計算機安全教育;
(四)制定防止計算機病毒和其他有害數據的方案;
(五)按照公安機關要求填報有關計算機安全保護工作必需的報表;
(六)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八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建設和套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使用單位,應配備安全監察人員;對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壞,應制定防治方案。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操作人員應接受計算機安全培訓,未經培訓不得上崗。
第十條 計算機機房應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或者進行其他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十一條 未經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收集和保存計算機病毒;
(二)製作、傳播、銷售有關計算機病毒機理及病毒源程式的書刊資料和計算機信息媒體;
(三)公開發布計算機病毒疫情訊息;
開展計算機病毒防治研究,須報市公安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或輸入、傳播計算機病毒或其他有害數據,不得非法複製、截收、刪除、增加、修改、查閱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
第十三條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違法案件、計算機病毒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數據,有關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在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並保護現場及相關資料,公安機關應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海關發現有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信息媒體,應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通報。
第十五條 跨行業、跨部門和跨區、縣(自治縣、市)以上地域的網路運行單位,在網路聯通後三十日內,報市公安局備案。其用戶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在其聯網、變更聯網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互聯單位、接入單位、用戶應在網路正式聯通後三十日內向市公安局備案。
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國際規定的國際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六條 擁有、使用計算機的單位發現計算機信息系統出現安全問題,應及時處理,並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隱患時,應及時向使用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安全保護人員履行計算機安全保護工作監督職責時,應出示市公安局制發的專門證件。
第十八條 市公安局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本市範圍內就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特定事項發布專項通令。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乾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停機整頓:
(一)不按規定製定防治措施的;
(二)未建立計算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責任制的;
(三) 跨行業、跨部門和跨區、縣(自治縣、市)以上地域聯網和國際聯網的運行單位及用戶,不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違法工具:
(一)非法收集和保存計算機病毒的;
(二)非法製作、傳播、銷售有關計算機病毒機理及病毒源程式的書刊資料和計算機信息媒體的;
(三)非法公開發布計算機病毒疫情訊息的;
(四)製造、輸入、傳播計算機病毒或其他有害數據的;
(五)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利用非法手段複製、截收、刪除、增加、修改、查閱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的;
(六)進行國際聯網,不使用國家規定的國際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第二十一條 有重大計算機安全隱患,公安機關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停機整頓;對單位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不如實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執行本條例的公安人員利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電腦程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式代碼。
有害數據,是指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存儲介質中存在、出現的,以電腦程式、圖像、文字、聲音等多種形式表示的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兇殺、教唆犯罪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運行功能發揮,套用軟體、數據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於違法活動的電腦程式(含計算機病毒)。
計算機信息媒體,是指可存儲、攜帶電腦程式、數據和信息的計算機硬磁碟、軟磁碟、光碟、磁卡、磁帶、紙帶、卡片、列印紙等。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是指用於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專用硬體和軟體產品。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