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文
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
發布施行
《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12月29日經
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令 第8號》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等8件部門規章的決定》已於2015年12月31日經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6年1月19日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等8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下放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我委對涉及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以下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不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主診醫師條件的執業醫師,可在主診醫師的指導下從事醫療美容臨床技術服務工作。”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美容服務,促進醫療美容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就醫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執業醫師法》、《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
護士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美容,是指運用手術、藥物、醫療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或者侵入性的醫學技術方法對人的容貌和人體各部位形態進行的修復與再塑。
本辦法所稱美容醫療機構,是指以開展醫療美容診療業務為主的醫療機構。
本辦法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負責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執業醫師。
醫療美容科為一級診療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膚科和美容中醫科為二級診療科目。
根據醫療美容項目的技術難度、可能發生的
醫療風險程度,對醫療美容項目實行分級準入管理,《醫療美容項目分級管理目錄》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條 凡開展醫療美容服務的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衛生部(含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美容服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美容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設定、登記
第五條 申請舉辦美容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設定醫療美容科室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明確的醫療美容診療服務範圍;
(三)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
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合格申辦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辦者。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核發美容醫療機構《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規作出的審批決定應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八條 美容醫療機構必須經
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並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執業活動。
第九條 醫療機構增設醫療美容科目的,必須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按照《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式,向登記註冊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開展醫療美容項目應當由登記機關指定的專業學會核准,並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章 執業人員資格
第十一條 負責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主診醫師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二)具有從事相關臨床學科工作經歷。其中,負責實施美容外科項目的應具有6年以上從事美容外科或
整形外科等相關專業臨床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牙科項目的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專業臨床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中醫科和美容皮膚科項目的應分別具有3年以上從事
中醫專業和皮膚病專業臨床工作經歷;
(三)經過
醫療美容專業培訓或進修併合格,或已從事醫療美容臨床工作1年以上;
第十二條 不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主診醫師條件的執業醫師,可在主診醫師的指導下從事醫療美容臨床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醫療美容護理工作的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護士資格,並經護士註冊機關註冊;
(二)具有兩年以上護理工作經歷;
(三)經過醫療美容護理專業培訓或進修併合格,或已從事醫療美容臨床護理工作6個月以上。
第十四條 未經
衛生行政部門核定並辦理執業註冊手續的人員不得從事醫療美容診療服務。
第四章 執業規則
第十五條 實施醫療美容項目必須在相應的美容醫療機構或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中進行。
第十六條 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應根據自身條件和能力在
衛生行政部門核定的診療科目範圍內開展醫療服務,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擴大診療範圍。
美容醫療機構及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未向登記機關備案的醫療美容項目。
第十七條 美容醫療機構執業人員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
醫療美容技術操作規程。
美容醫療機構使用的醫用材料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醫療美容服務實行主診醫師負責制。醫療美容項目必須由主診醫師負責或在其指導下實施。
第十九條 執業醫師對就醫者實施治療前,必須向就醫者本人或親屬書面告知治療的適應症、禁忌症、醫療風險和注意事項等,並取得就醫者本人或監護人的簽字同意。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為無行為能力或者
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醫療美容項目。
第二十條 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的從業人員要尊重就醫者的
隱私權,未經就醫者本人或監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醫者病情及病歷資料。
第二十一條 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要按規定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應加強醫療質量管理,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經登記機關核准開展醫療美容診療科目,不得開展醫療美容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醫療美容項目備案的審核。發現美容醫療機構及開設醫療美容科的醫療機構不具備開展某醫療美容項目的條件和能力,應及時通知該機構停止開展該醫療美容項目。
第二十五條 各相關專業學會和行業協會要積極協助
衛生行政部門規範醫療美容服務行為,加強行業自律工作。
第二十六條 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發布醫療美容廣告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膚科、中醫科等相關臨床學科在疾病治療過程中涉及的相關醫療美容活動不受本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按本辦法規定對已開辦的美容醫療機構和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進行審核並重新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