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

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令第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令第13號《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已於2017年2月3日經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7年2月3日
  • 實施時間:2017年4月1日
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執業應當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未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全國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建立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實行醫師電子註冊管理。
第二章 註冊條件和內容
第五條 凡取得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註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註冊,經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七)被查實曾使用偽造醫師資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醫師資格進行註冊的;
(八)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醫師執業註冊內容包括: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
執業地點是指執業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和執業助理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執業範圍是指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活動中從事的與其執業能力相適應的專業。
第八條 醫師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應當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章 註冊程式
第九條 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第十條 在同一執業地點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並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對於擬執業的其他機構,應當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案,註明所在執業機構的名稱。
醫師只有一個執業機構的,視為其主要執業機構。
第十一條 醫師的主要執業機構以及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
第十二條 申請醫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近6個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聘用證明;
(四)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獲得醫師資格後二年內未註冊者、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的醫師申請註冊時,還應當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三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並發放《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註冊條件不予註冊的,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和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後,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醫師註冊。
第十六條 《醫師執業證書》應當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醫師跨執業地點增加執業機構,應當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增加註冊。
執業助理醫師只能註冊一個執業地點。
第四章 註冊變更
第十八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個人或者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0日內報告註冊主管部門,辦理註銷註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個考核周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七)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醫師執業證書》的;
(九)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本人主動申請的;
(十一)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日內報註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備案滿2年且未繼續執業的予以註銷。
第二十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通過國家醫師管理信息系統提交醫師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醫師因參加培訓需要註冊或者變更註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醫師變更主要執業機構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註冊。
醫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准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者託管協定醫療機構內執業等,不需辦理執業地點變更和執業機構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註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註冊內容公開制度和查詢制度。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師註冊信息查詢服務,並對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執業醫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理。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給予警告,並對其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執業註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港澳台人員申請在內地(大陸)註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籍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註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衛生部公布的《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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