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產品稅,是指產品稅的一類。1985年1月21日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酒類產品稅徵稅辦法》。白酒、黃酒、土甜酒、啤酒、複製酒、果木酒、汽酒、藥酒和酒精屬於酒類產品稅的徵稅範圍。企業把自產的白酒、黃酒用於本企業連續生產的,應當在移送使用時按照規定的稅率徵稅。企業以自產酒類產品用於本企業非生產頌目,應視同對外銷售,按規定稅率徵收產品稅。納稅人銷售酒類產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採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採用其他結算方式的,為發出商品的當夭。從事酒類產品生產的納稅人,應根據產品銷售收入的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納稅,從購貨方取得的價外補貼收入應計入銷售收入額內一併納稅。
工業企業自銷酒類產品,應當按照實際銷售收入徵收產品稅。但其實際銷售價格高於出廠價格,而且又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可按照出廠價格徵收產品稅。酒類產品的納稅登記、納稅期限、報繳稅款方式以及違章處理等,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