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的起草工作,加強起草過程中有關各方的協調配合,提高地方性法規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酒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酒泉市人大會常委會地方性法規起草規則
- 通過時間:2017年5月18日
規則全文
(2017年5月18日酒泉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委決策部署,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體現地方特色,提高立法解決實際問題的有效性,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加強對地方性法規案起草工作的組織協調;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加強與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溝通協商,督促有關方面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下列原則和要求: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相銜接。
(二)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三)符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四)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其他行政措施確有必要;
(五)爭議問題已經過協商、協調;
(六)對有關共性問題保持一致性;
(七)名稱、體例、結構、條款設定和用語等,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起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
定交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政府決定交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提起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起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後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辦理。
第七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案起草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對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全國和省、市人大代表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起草,並加強對委託起草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八條 起草單位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發布立法項目招標信息,由具有能力和資格的起草主體進行投標,並擇優選定中標方案。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除外。
第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起草工作計畫,組織建立起草小組,明確負責人具體領導起草工作,落實人員、經費等保障措施,及時研究解決起草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十條 在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的協調下組織建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一般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以及若干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等組成。
第十一條 起草小組應當廣泛收集與所調整社會關係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以及各方面相關立法資料、信息,熟悉和掌握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地方立法的專業知識,了解立法原理、許可權和程式,掌握與所調整社會關係相關法律規範的現狀,熟悉地方立法的相關技術和規則。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可以成立課題組,圍繞立法項目的主要問題開展前期研究,為起草工作提供立法依據。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與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掌握實際情況。
起草有上位法依據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以保證上位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為目的,圍繞貫徹實施上位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上位法規定的法律制度作具體化、補充性規定,一般不重複規定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需要學習借鑑外省市立法成果的,應當結合市情,避免照搬照抄。
第十四條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涉及的管理體制、許可權劃分等內容,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與相關部門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點和焦點問題以及專業性較強的重要內容,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廣泛聽取相關全國和省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經市政府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將草案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
(三)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的;
(四)對規範內容存在重大認識分歧的。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方面特別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或者提案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九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案起草過程中,應當互通信息,及時溝通協調,參與有關問題的調查研究,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由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
起草單位報送草案送審稿時,應當附送起草說明,並提供立法有關參考資料。起草說明的內容包括:立法必要性和主要依據,主要內容和可行性分析,徵求意見和爭議問題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進行審核。審核程式和規則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包括聽取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提交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審核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市法院、市檢察院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