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清龍與鄭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鄭清龍與鄭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鄭清龍與鄭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3年12月1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清龍與鄭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赤民一終字第1380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鄭清龍。
委託代理人,劉煥文,內蒙古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鄭樹華。
委託代理人孟顯會,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鄭清龍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克什克騰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鄭清龍及其委託代理人劉煥文,被抗訴人鄭樹華的委託代理人孟顯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7年鄭樹臣與哈巴氣村民組簽訂承包契約承包了哈巴氣村民組張家後梁機動地,並將機動地17畝轉包給了原告鄭樹華。2012年原告鄭樹華將張家後梁17畝機動地扣地、澇地、打壟,平整好後作為壓青地準備次年(2013年)繼續承包耕種。2013年春原告鄭樹華契約到期,哈巴氣村民組決定抓鬮確定承包方,原告鄭樹華因為價格原因未再繼續承包。2013年4月2日,哈巴氣村民組通過抓鬮將原告扣地、澇地、打壟的17畝機動地承包給被告鄭清龍耕種。2013年8月1日林西縣價格認證中心經調查了解出具了《關於扣地、打壟等投入工時和農機具的費用價格鑑定結論書》[林價鑒字(2013)0002號],鑑定意見為機扣25元/畝、機械平地40-42元/畝、澇地25-27元/畝。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鄭樹華將張家後梁17畝機動地扣地、澇地、打壟未能實際耕種而由被告鄭清龍耕種,原告鄭樹華利益受損,被告鄭清龍獲取利益,原告鄭樹華利益受損與被告鄭清龍獲取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鄭樹華利益受損與被告鄭清龍獲取利益均無法律依據,故被告鄭清龍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利益受損的原告鄭樹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鄭清龍返還原告鄭樹華獲取的不當利益1530元(扣地25元/畝×17畝+澇地25元/畝×17畝+平地40元/畝×17畝),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被給付;二、駁回原告鄭樹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鄭清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稱,抗訴人是通過村民組承包的該土地,且承包費交給了村民組,被抗訴人整地的投入應向村民組主張與抗訴人無關。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抗訴人鄭樹華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作為受益人應當將其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期間抗訴人鄭清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克什克騰旗宇宙地鎮大營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抗訴人鄭樹華在2012年就多種了一年的土地,後經村民組會議抗訴人承包了該土地,且會議決定承包者只管種地一切不管。2、哈巴氣村村民組證明,被抗訴人因多種了一年的土地,後經村民組會議收回了該承包地,抗訴人承包該土地只管種地一切不管,如鄭樹華有異議,朝組裡說。
被抗訴人鄭樹華質證認為,對抗訴人提交的證據證據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抗訴人與村民組之間的約定無效的,被抗訴人確實整理了該土地,抗訴人應向被抗訴人返還整理費用。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抗訴提交的兩份證據是抗訴人與村民組之間的約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被抗訴人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人”。本案,抗訴人在承包該土地之前,被抗訴人對該土地進行了整理,並進行了實際投入。抗訴人應將被抗訴人為整理土地的投入進行返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鹿春林
審判員張國利
審判員李國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吳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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