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贓物估價條例

1991年11月2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贓物估價條例
  • 頒布時間:1992年05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5月12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及時準確估定贓物價格,有利於行政執法、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贓物,是指搶劫、搶奪、盜竊、詐欺、敲詐勒索、貪污、受賄、走私等違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財物。
第三條 本市所屬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贓物進行估價,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物價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贓物估價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物價部門所屬價格事務所負責贓物估價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內贓物估價的法定機構。
第五條 贓物估價工作實行市和縣(市)、區分級管理。
市價格事務所負責市屬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的和依法變賣的贓物估價。
縣(市)、區價格事務所負責本縣(市)、區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的和依法變賣的贓物估價。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的贓物和依法變賣的贓物,均應委託價格事務所估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委託價格事務所對贓物進行估價時,應當出具估價委託書。
估價委託書應載明贓物的品名、規格、數量、來源、購置時間、違法犯罪獲取贓物的時間等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價格事務所接受估價委託後,對屬於偵查的刑事案件的贓物估價,應在五日內作出估價結論;對委託估價的其他贓物,應在十五日內作出估價結論。委託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價格事務所估價後,應當出具統一製作的贓物估價結論書,加蓋估價工作人員印章和價格事務所印章。
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贓物,價格事務所可聘請有關單位或專業人員參與估價。
第十條 估價人員對辦理案件中的贓物估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贓物公正估價的。
第十一條 價格事務所對辦理案件贓物的估價結論,具有法律效力,是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證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對縣(市)、區價格事務所的估價提出異議的,可提請市價格事務所覆核一次;對市價格事務所的估價提出異議的,市價格事務所應另行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覆核一次。
第十三條 對辦理案件中的贓物應以作案當時當地的價格計價,對需要折舊的贓物,按實際價值估價。
作案當時當地價格的確定:
(一)流通領域的商品,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格的,按最高限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格的,按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二)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流通領域同類商品價格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合計算;原材料按進貨價格加實際合理費用計算。
(三)文物、金銀、珠寶、有價證券、無價證券、入境物品等特殊贓物的估價,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四條 對依法變賣的贓物,按實際價值結合市場價格估價。
變賣贓物的估價結論,由財政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五條 依法變賣的贓物,參加估價的單位和人員不得購買。
第十六條 贓物估價由委託機關按省有關規定向價格事務所交納估價鑑定費。
刑事案件財物的估價鑑定費,由財政部門從贓物的處理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擅自對贓物估價的,其估價結論無效,應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估價。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未經價格事務所估價,擅自變賣贓物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以價格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違反本條例,在辦理案件中擅自估價、擅自變賣贓物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價格事務所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客觀公正地估定贓物價格。
對徇私枉法,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中需要變賣依法查封、扣押、罰沒的物品和折價賠償的物品的估價,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牴觸的,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本市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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