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畜牧局

鄭州畜牧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根據《中共鄭州市委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鄭文〔2009〕179號)精神,設立鄭州市畜牧局,為主管全市畜牧獸醫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畜牧局
  • 地點:鄭州市
  • 部門:中共鄭州市委
  • 檔案:鄭文〔2009〕179號
職責調整,主要職責,內設機構,畜牧概況,辦事指南,

職責調整

  1. 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2. 增加官方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職責。
  3. 增加生鮮乳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4. 增加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畜牧獸醫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職責。
  5. 加強重大動物疫病防控的應急處置職責。
  6. 加強動物標識及疫病可追溯管理職責。
  7. 加強畜產品和畜牧業生產資料質量安全監管職責。

主要職責

  1. 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畜牧獸醫行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擬訂全市有關畜牧、獸醫、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畜產品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2. 組織制定和實施全市畜牧業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引導全市畜牧業生產結構調整、資源開發和區域布局,指導全市畜牧業規模化養殖、標準化生產和產業化經營;負責畜牧業環境保護工作。
  3. 負責種畜禽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負責優良種畜禽的引進、推廣、示範和質量監督。
  4. 負責全市動物防疫工作。負責擬訂重大動物疫病防控預案;組織實施對疫情的監測、控制和撲滅,負責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負責經常性的畜禽防疫、防疫監督、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指導全市動物標識及疫病可追溯體系建設。負責官方獸醫、執業獸醫、鄉村獸醫的管理工作,負責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工作。
  5. 負責全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
  6. 承擔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食品安全責任;指導生鮮乳收購站布局規劃和建設;負責奶畜飼養和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7. 負責全市畜牧業項目申報、論證和審定,負責項目實施的監管工作。
  8. 負責飼草、飼料資源開發和草場建設、保護的監督管理。
  9. 制訂畜牧業人才隊伍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畜牧獸醫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十)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辦公室
負責文秘、會務、機要、檔案、保密、信訪、安全、後勤服務等機關日常工作;負責編制全市畜牧業經費預算和資金管理工作,負責局機關及直屬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工作;負責機關突發重大事件應急綜合管理;督促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承辦機關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工作,負責行政複議工作。
組織人事處
負責黨務、組織、機構編制、人事、勞資和老幹部工作;負責宣傳和信息工作;負責全市畜牧獸醫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畜牧處
組織制定和實施全市畜牧業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落實扶持畜牧業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指導畜牧業生產結構調整、規模化養殖和產業化發展;負責畜牧業建設項目申報、論證、審定和落實的監管工作;負責全市種畜禽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和優良種畜禽引進、推廣、示範工作;承擔畜牧業環境保護工作;負責畜牧業統計工作和監測預警體系建設;負責畜牧業生產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獸醫處
負責擬訂重大動物疫病防控預案,組織實施對疫情的監測、控制和撲滅,負責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負責經常性的畜禽防疫、防疫監督、動物及其產品檢疫,負責動物防疫條件許可,指導全市動物標識及疫病可追溯體系建設;負責官方獸醫、執業獸醫、鄉村獸醫的管理工作,負責動物診療機構的許可和管理;負責獸藥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制定獸藥質量監測檢驗計畫並督促實施;承擔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安全管理工作。
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處
負責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牽頭制訂並組織實施畜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負責無公害畜產品的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工作,負責畜產品質量安全狀況評估;負責全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飼料市場的整治和規範工作。
奶業管理處
研究制定全市奶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負責奶業項目論證、申報、管理和落實工作;指導奶源基地建設、標準化生產和奶畜養殖管理;負責奶業合作社(協會)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指導生鮮乳收購站的布局規劃和建設,負責生鮮乳收購站的監督管理;負責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制定並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畫;指導建立養殖檔案和生鮮乳收購、銷售、檢測記錄;負責草場保護、草地建設及飼草、飼料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畜牧概況

鄭州市北臨黃河,西依嵩山,東南為廣闊的黃淮平原,總土地面積7446.2平方公里,轄6縣(市)、6區,121個鄉鎮,現有人口708.2萬人左右。
鄭州地處豫西山區向黃淮平原過渡地帶,地勢西高東低,境內山區、丘陵、平原各占三分之一。氣候屬北溫帶季風型氣候,春旱多風,夏炎多雨、秋涼晴爽、冬寒乾燥,全年平均氣溫為14.2-14.6℃,無霜期206-234天,常年降雨量為599.6-707毫米,日照時數為2400小時。平均水資源總量為13.4億立方米,人均水資源擁有量為210立方米。
鄭州市現有耕地438.1萬畝,人均不足0.7畝,土壤自西向東分布為棕壤土、紅粘土、褐土、潮褐土、潮土等,其中以褐土和潮土面積最大,分別占土壤面積的64.4%和30.17%。鄭州市地貌複雜、雨量適中,土壤類型多,適宜多種作物的生長。主要農作物有小麥、玉米、紅薯、大豆、水稻、穀子、棉花、花生、菸葉、白菜、大蔥、土豆、西瓜等。
按照自然條件和生產特點,鄭州市的農業生產大體可分為以下幾個區域。
1、東南沙區。該區位於鄭州的東南部,包括中牟中南部、新鄭東北部和管城的部分地區。土壤以沙壤土、褐土為主,土層深厚,通透性好,地下水位較高,灌溉條件較好,離城區較近。以生產糧食、花生、蔬菜、水果及大棗、西瓜、大蒜等名特產品為重點。
2、沿黃地區。位於黃河沿岸,包括中牟的北部、金水及邙山的部分地區。該區地勢平坦,水資源豐富,土壤多系潮土。以發展水稻、小麥等糧食作物,蓮菜等特色蔬菜及淡水養殖業為重點。
3、城市近郊區。位於城區周圍,包括六區及中牟的白沙、滎陽的廣武等鄰近鄉村。土地肥沃,灌溉條件好,生產、經濟條件優越。以生產蔬菜、養雞、鮮魚、鮮奶、花卉及小雜果等集市商品為重點。
4、西部丘陵區。位於我市山區向平原的過渡地帶,包括新鄭、滎陽、新密的大部分、鞏義東北部、登封中部及東部。該區土層深厚、土壤絕大部分屬褐土。以小麥、玉米、小雜糧等糧食作物,棉花、菸葉等經濟作物,蘋果及特色水果,大路性蔬菜及養殖業為重點。
5、西部山區。位於鄭州市西部,海拔高、土層薄易旱、土壤以棕壤、褐土為主,適宜發展林果業、中藥材和牛、牛畜牧業。

辦事指南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和動物絕育手術等經營性活動。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二章 診療許可
第四條 國家實行動物診療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五條 申請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動物診療場所,且動物診療場所使用面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動物診療場所選址距離畜禽養殖場、屠宰加工場、動物交易場所不少於200米;
(三)動物診療場所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內或者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築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手術室、藥房等設施;
(五)具有診斷、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處理等器械設備;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的人員;
(七)具有完善的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獸藥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的,除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手術台、X光機或者B超等器械設備;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七條 設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向動物診療場所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點陣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
(三)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六)設施設備清單;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範的名稱。不具備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能力的,不得使用“動物醫院”的名稱。
動物診療機構名稱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預先核准。
第九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對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專門從事水生動物疫病診療的,發證機關在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範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格式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憑動物診療許可證到動物診療場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另行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手續,申請換髮動物診療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
動物診療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三章 診療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和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獸藥管理的規定使用獸藥,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寵物用品、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項目的,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定。
第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範的病歷、處方箋,病歷、處方箋應當印有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病歷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安裝、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診療設備的,應當依法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二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和動物病理組織。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參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醫療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的執業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活動。
第二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合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宣傳、流行病學調查和監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和醫療廢棄物,不得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第二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相關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動物診療違法行為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並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一)超出動物診療許可證核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範圍未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使用偽造、變造、受讓、租用、借用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收繳,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出讓、出租、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動物診療場所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連續停業兩年以上的,或者連續兩年未向發證機關報告動物診療活動情況,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變更機構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診療場所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的;
(三)不使用病歷,或者應當開具處方未開具處方的;
(四)使用不規範的病歷、處方箋的。
第三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在動物診療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藥的,或者違法處理醫療廢棄物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吊銷、註銷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發證機關及其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發證機關,是指縣(市轄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市轄區未設立獸醫主管部門的,發證機關為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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