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在2003.05.16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6
- 實施時間:2003.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基地管理,第三章 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第四章 無公害農產品經營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經認證合格允許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未經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種植、養殖和野生食用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申請的初審和生產基地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林業、商業、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根據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農產品質量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無公害農產品的發展,組織無公害農產品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鼓勵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註冊品牌、爭創名牌無公害農產品。
對在無公害農產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套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基地管理
第七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開發的原則,編制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環境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的標準、要求;
(二)基地範圍明確;
(三)生產規模符合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四)生產過程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標準、要求;
(五)有與生產規模和生產種類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質量控制措施。
第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實行認定製度。
第十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書面申請的初審工作,符合條件的,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並組織專家組對生產基地的產地環境、區域範圍、生產規模、生產計畫、質量控制措施等進行現場檢查,出具現場檢查報告。
第十二條 現場檢查符合要求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委託具有資質的環境檢測機構對生產基地的產地環境進行檢測。環境檢測機構應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產地環境檢測報告。
依照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產地環境檢測符合要求的,應將申請材料、現場檢查報告、產地環境檢測報告或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進行認定。
第十四條 經認定合格,取得認定證書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應設立統一格式的標示牌,標示牌應載明基地名稱、面積、範圍、生產種類、批准單位、認定證書證號等內容。
第十五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一經認定,基地名稱、面積、範圍、生產種類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經原認定機關批准。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仍作為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應當在期滿90日前重新申請認定。
第十六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必須按照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程生產。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必須建立無公害農產品質量自檢體系,完善質量控制措施,建立生產和銷售記錄檔案。
第十七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禁止或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嚴禁使用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基地生產的無公害農產品名義對外銷售,不得許可他人以本基地生產的無公害農產品名義銷售其他農產品。
第十九條 在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周圍不得建設污染基地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不得堆放、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質。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適時對環境要素進行監測。
第三章 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第二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生產的農產品,應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
經認證合格的無公害農產品,可以使用由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提供的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第二十一條 經認證合格的無公害農產品,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在期滿90日前申請重新認證。期滿未申請重新認證的,不得繼續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無公害農產品標誌應當在認證的品種、數量等範圍內使用。印製在包裝、標籤、廣告、說明書上的無公害農產品標誌圖案,不作為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未經認證的農產品,不得在其產品、包裝、標籤、廣告、說明書上印製無公害農產品字樣或標誌圖案。非無公害農產品經營場所,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字樣和標誌圖案,不得以無公害農產品的名義經營、宣傳。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盜用、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二十五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經營的無公害農產品宣傳時,其內容必須真實。
第四章 無公害農產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農產品逐步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對蔬菜實行市場準入制度,非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生產的蔬菜不得進入本市市區銷售。其他農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實行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的時間和範圍。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城鄉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和商業零售單位設立無公害農產品專銷區或專櫃,鼓勵無公害農產品生產企業設立無公害農產品專業市場、專賣店或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和無公害農產品的商業零售單位,對進入本場或本店銷售的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應當查驗基地認定證明和該批次合格證明,並按批次進行自檢;自檢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九條 經營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的零售商戶銷售的農產品,必須是無公害農產品,並應懸掛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牌,如實標明無公害農產品的品種、產地、進貨渠道等內容。
第三十條 本市以外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生產的農產品進入本市市區銷售,屬本市實行市場準入的,應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證書或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已備案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和種類,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經營的監督管理,對無公害農產品進行抽檢。
無公害農產品經營者和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新聞媒體固定欄目上向社會公布主要農產品質量。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檢測出的有害物質超過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予以查封、扣押,並進行無害化銷毀。
對經檢測的無公害農產品,發現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應增加對該基地生產的無公害農產品的抽檢次數,連續三次抽檢不合格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決定該基地農產品不得進入本地銷售,並向基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通報。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認定或認定證書期滿未獲得重新認定,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標示牌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變更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名稱、面積、範圍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使用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印製、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字樣、標誌、標誌圖案的;
(二)偽造、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實行自檢、查驗制度的。
第三十六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證書:
(一)基地被污染或產地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生產過程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標準、要求,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相關標準、要求的;
(四)擅自擴大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範圍的;
(五)用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基地生產的名義對外銷售或許可他人以本基地生產的無公害農產品名義銷售農產品的。
第三十七條 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環境監測、產品認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鄭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13日發布的《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