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契證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契證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1999年8月1日
  • 範圍:本市市區(上街區除外〉
  • 完稅憑證:契證
鄭州市契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契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上街區除外〉範圍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法繳納契稅,並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契證。
第三條 鄭州市契稅徵收機關負責市區範圍內契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市土地管理和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市契稅徵收機關做好契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納稅人依法繳納契稅後,市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頒發契證。
契證是納稅人繳納契稅的完稅憑證。
第五條 納稅人應持契證和其他材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未出具契證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 轉移己取得使用權證書的土地和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轉讓方應向市契稅徵收機關交回原契證或完稅憑證,由市契稅徵收機關註銷;部分轉移的,在原契證或完稅憑證上註明轉移部分。
從本市開徵契稅之日起,轉讓方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時,未依法繳納契稅的,應依法向市契稅徵收機關補繳契稅及滯納金。
第七條 符合契稅減征、免徵條件的納稅人,經市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後,頒發蓋有減征、免徵印章的契證。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減征、免徵條件的,應當交回原契證,由市契稅徵收機關註銷。市契稅徵收機關在納稅人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後,頒發新的契證。
第八條 納稅人繳納契稅後,因所簽訂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無法履行,申請退稅的,經市契稅徵收機關審核批准,準予退稅。納稅人應交回契證,由市契稅徵收機關註銷。
第九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買賣契證。
契證遺失、滅失的,納稅人可持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向市契稅徵收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條 市契稅徵收機關有權對契稅徵收、契證的辦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向市契稅徵收機關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契稅、辦理契證的,由市契稅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補辦契證,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偽造、塗改、轉借、買賣契證的,由市契稅徵收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契稅徵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縣(市)、上街區契證的頒發和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納稅人要求將完稅憑證換髮為契證,市契稅徵收機關應予以換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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