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令關於《鄭州市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的通知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關於《鄭州市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的通知在2005.04.30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人民政府令關於《鄭州市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4.30
  • 實施時間:2005.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管理,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火車站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鄭州火車站地區(以下簡稱火車站地區),是指北至二馬路立交橋南橋頭,南至大同路南側沿街單位和一馬路郵政局南圍牆,東至福壽街東側石,西至火車站範圍內的區域。
火車站地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位於或進入火車站地區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火車站地區市政設施、城市綠化管理;
(二)負責火車站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三)負責火車站地區的食品衛生和衛生防疫管理
(四)負責火車站地區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火車站地區文化市場管理;
(六)負責火車站地區價格監督管理;
(七)根據相關部門委託,負責查處城市管理、衛生、價格、文化市場管理等方面的違法行為;
(八)負責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市政、公安、工商行政、交通、民政、衛生、價格、文化、新聞出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門在火車站地區設立或派駐的執法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依法對火車站地區的社會治安、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進行管理,並接受管委會的組織和協調,其管轄範圍應當與管委會的管轄範圍一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火車站地區的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
鐵路公安機關、鐵路衛生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維護火車站鐵路轄區內的治安秩序和衛生檢疫工作。

第二章 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條 位於或進入火車站地區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市政設施和綠化設施的完好,發現損壞市政、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第七條 禁止擅自占用廣場、道路等市政設施。
單位或個人確需臨時占用廣場、道路或進行道路挖掘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併到管委會備案。
第八條 經批准占用廣場、道路的,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地點或擴大占用範圍和延長使用期限。
經批准進行道路挖掘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間施工。
占用廣場、道路期滿或道路挖掘結束,應當及時恢復原狀。對損壞廣場、道路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九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占用廣場、道路等市政設施設定電話亭、書報亭、公交站(牌)、停車場等設施,應當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並服從全市統一規劃。
第十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禁止下列損壞綠化植物和綠地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樹木、花草或綠地設施;
(二)在樹木上架設電線或向綠地內亂扔廢棄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樹木;
(四)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拆除花壇、花帶、草坪;
(五)折采枝葉,剝刮樹皮,摘取花果,搖動幼樹;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禁止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路段通行;
(二)機動車輛不按規定的行車路線行駛;
(三)公車輛和客運出租汽車不按規定的站點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長途營運客車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
(五)機動車輛或非機動車輛不按規定停放;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管委會應當組織做好火車站地區的環境衛生維護和管理,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環境、方便民眾、整潔衛生和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等要求,其產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火車站地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及其他工作,並接受管委會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位於或進入火車站地區範圍內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自覺維護火車站地區的環境衛生和市容美觀,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六條 在火車站地區廣場、道路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一)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二)隨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三)亂倒污水、垃圾、糞便;
(四)亂扔動物屍體;
(五)隨地拋撒丟棄或者從機動車、建築物內向外拋撒丟棄廢棄物;
(六)沖洗車輛;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禁止下列違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為:
(一)在臨街建築物的房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雜物;
(二)在沿街門面、牆體上直接書寫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商品種類等文字;
(三)擅自在臨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的門廊或封閉陽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構築物;
(四)臨街建築物的臨街面設定燃煤爐灶或垃圾道;
(五)施工場地的臨街面未按規定設定不透視圍擋;
(六)在廣場、立交橋、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或擅自懸掛非廣告類宣傳品;
(七)擅自設定戶外廣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雜耍、賣藝;
(二)扒撿垃圾;
(三)在噴水設施內洗滌物品或洗澡;
(四)其他有礙市容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由管委會進行勸阻或予以制止。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九條 管委會和火車站地區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火車站地區有關社會管理秩序、商業經營秩序、交通運輸秩序等的監督檢查制度,維護火車站地區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對火車站地區食品衛生和衛生防疫、文化市場、價格等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禁止下列妨礙公共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流動兜售物品;
(二)露天燒烤或無證設攤經營;
(三)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
(四)無證提供勞務、中介等經營性服務;
(五)倒賣車票、發票等有價票證;
(六)強行為旅客介紹食宿;
(七)為營運車輛拉客、叫客;
(八)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九)以各種理由和形式欺騙旅客、討要錢物;
(十)機車、三輪車載客經營;
(十一)其他妨礙公共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從事商業經營和建築施工,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噪聲污染和大氣污染。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從事商業經營,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二十三條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對在火車站地區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積極提供救助。管委會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二十四條 對在火車站地區發現的無名、無主遺體,經所在地公安機關確認後,由公安機關通知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允許火化證明。
第二十五條 在火車站地區從事經營性行李搬運等勞務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0個工作日內到管委會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十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委託管委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火車站地區範圍內違反食品衛生和衛生防疫、文化市場、價格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由市衛生、文化、新聞出版、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管委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五、七、八、九、十一項規定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涉及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管委會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罰款、收費或扣留車輛的;
(二)刁難當事人,索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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