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規定,2008年12月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1月2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規定
- 適用地區:邯鄲市
- 生效時間:2009年4月1日
- 發布時間:2009年1月21日
法規介紹,法規內容,
法規介紹
(2008年12月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1月2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違法與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均應按本規定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
駐邯各軍事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由邯鄲軍分區參照本規定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是指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的對單位實行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指標控制,逐級履行,獎優罰劣,強化單位內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本規定所要控制的交通違法行為,是指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從事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本規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實施安全責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導下,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安全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第五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加強內部交通安全教育、車輛管理,消除交通安全隱患;接受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確定的控制指標確定方法,確定對各縣(市、區)年度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控制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確定的控制指標確定方法,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的年度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控制指標,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工作的研究,依法、合理、科學制定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標(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年度控制指標,簽訂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狀。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負總責。
第八條 各單位應當確定一名負責人管理交通安全工作,確定一名工作人員作為交通安全員,具體負責交通安全工作。
各單位應當將本單位主管交通安全工作的負責人、交通安全員的姓名及聯繫方式報送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確保所屬人員每年至少接受一次交通安全常識教育。
機動車駕駛人每年應至少接受一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組織的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訓。
單位自身進行交通安全教育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有能力的單位進行。
第十條 單位所有、使用的機動車和所屬的駕駛人及其單位個人所有的機動車納入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管理,其他機動車和駕駛人,納入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委會、機動車駕駛人中介機構安全責任制管理。
第十一條 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中介機構應當成為安全責任制責任單位,承擔本規定明確的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轄區單位建立信息聯繫制度,及時向單位通報其所屬人員和機動車、非機動車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情況;加強與機動車駕駛人信息聯繫,推行駕駛人信息卡制度。發放駕駛人信息卡不得收費。
駕駛人信息卡除用於記載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交通事故情況和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訓情況等信息外,還應當在有關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務方面為駕駛人提供服務。駕駛人應當領取駕駛人信息卡並與駕駛證同時攜帶。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轄區單位交通安全工作應當經常進行指導,對交通安全制度建設情況和安全責任制的落實情況經常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每季度總結一次轄區單位交通安全工作情況,每年元月將各單位上年度實施安全責任制的情況匯總上報同級政府,並提出獎懲意見
第十四條 對實施安全責任製做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對落實安全責任制較好,一年內沒有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員會給予表彰或獎勵;對二年內沒有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的單位,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對三年內沒有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的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二)對落實安全責任制較好,交通違法行為次數和交通事故起數顯著下降,且低於全市平均值的縣(市、區),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三)對實施安全責任製做出突出成績的個人,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五條 單位未建立安全責任制、全年未對所屬人員進行交通安全教育,根據情節輕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依據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採取責令限期整改、警告等行政措施。
第十六條 對單位違反安全責任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依據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被責令限期整改的單位,逾期不改的;
(二)單位交通違法行為超過年度控制指標,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
(三)單位交通事故超過年度控制指標,並威脅公民人身安全或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
(四)單位發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肇事後逃逸,造成嚴重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條 單位違反安全責任制規定,除按第十六條規定處罰外,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標的,該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並提出整改意見;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有責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本規定對單位落實安全責任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