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躍峰渠保護條例

邯鄲市躍峰渠保護條例

邯鄲市躍峰渠保護條例,於2021年4月27日邯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邯鄲市躍峰渠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躍峰渠的保護,傳承躍峰渠精神,開發利用好躍峰渠資源,促進經濟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經營服務、生產生活、參觀遊覽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的具體劃分和調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設定相應的保護標誌和界樁。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躍峰渠,包括躍峰渠引渠、總乾渠、主幹渠、分乾渠及其附屬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躍峰渠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由市級河長、沿線縣級河長和相關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機制,研究解決躍峰渠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年度考核機制,對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的行為,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躍峰渠保護工作進行具體指導和監督,其所屬的躍峰渠管理機構負責躍峰渠的日常保護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躍峰渠的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躍峰渠河長管護責任機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監察、公安、司法機關建立河長制責任追究、協作保護等工作機制。
第六條 市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躍峰渠管理保護工作,包括組織開展躍峰渠突出問題專項整治,協調解決責任渠段管理和保護的重大問題,審定並組織實施躍峰渠“一段一策”方案,協調明確跨行政區域渠段的管理和保護責任,推動建立區域間、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對市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履職情況及年度任務完成情況進行督導,保證躍峰渠各項管理保護措施全面落實。
縣級河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渠段管理和保護負直接責任,主要負責落實市級河長部署的工作,建立健全協調聯動工作機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河長職責,對責任渠段進行巡查,組織、協調、督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部門開展責任渠段的岸線管理、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並督促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處理和解決責任渠段出現的問題。
鄉級河長主要負責落實上級河長交辦的工作,落實責任渠段治理和保護的具體任務,對責任渠段進行常規性巡查,對巡查發現的問題組織整改,並按照規定向上級河長報告。
村級河長主要負責在村(居)民中開展渠道保護宣傳,組織訂立渠道保護的村規民約,對責任渠段進行經常性巡查,及時發現和勸阻破壞、污染渠段的行為,並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河長或部門報告,配合解決相關部門現場執法和涉渠糾紛調查(協查)處理等。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水利、公安、生態環境、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文化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在本級河長的統籌協調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躍峰渠保護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躍峰渠的義務,對損害躍峰渠工程設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為有勸阻和舉報義務。
第八條 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內國有土地的管理權和使用權屬於躍峰渠管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九條 在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施工進行監督。
穿、跨、臨渠的橋樑、道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監測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發現危害渠道安全、妨礙渠水暢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條 對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和違章建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躍峰渠管理機構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縣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十一條 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具有水利基礎設施功能的橋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屬於國道、省道和縣道的公路橋樑,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屬鄉村道路和田間道路(包括機耕路和生產路)的橋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維護管理,並設定相應的限重和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非法排污、設障、捕撈、養殖、采砂、採礦、圍墾、侵占渠道岸線等活動進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渠道淤積,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渠道通暢。在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壞躍峰渠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的;
(二)從事影響躍峰渠運行和危害躍峰渠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
(三)擅自移動、損毀保護標誌或者界樁的;
(四)在渠道內傾倒垃圾、廢渣的;
(五)在渠道內修建礙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高稈作物或者林木的;
(六)向渠道內排放超標準污水或者棄置固體廢物的;
(七)設定攔河漁具的;
(八)在堤防和護渠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躍峰渠保潔責任制和保潔常態化巡查制度,及時打撈、清除躍峰渠內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有害水生動植物。相關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做好清潔工作,及時發現、勸阻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向躍峰渠傾倒廢棄物等損害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渠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監管,限制審批新增排污口,逐步取締入渠排污口,嚴禁污水直接入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託躍峰渠自然和人文旅遊資源開發旅遊項目,躍峰渠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躍峰渠地質災害、水旱災害、氣象災害等安全隱患的監測預警機制,及時發現和處置影響渠道安全的問題。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和風險隱患,屬於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以內的,由躍峰渠管理機構負責整治;屬於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以外的,由市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整治。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和風險隱患,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整治。
第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市應急管理主管部門、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建立健全渠道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和協調處理機制,組織編制躍峰渠供水運行應急預案。
躍峰渠管理機構應當健全日常巡查機制,發現可能影響渠道安全或重大安全隱患情形的,及時依法採取措施,並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躍峰渠管理機構應當在躍峰渠重要區域、重點部位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加強視頻監控和水位監測,建立健全與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聯合預警防範、應急處置等工作機制。
在用水高峰期和惡劣氣象條件下,躍峰渠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應急管理措施,確保渠道安全供水。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侵占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權和使用權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在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時,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躍峰渠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躍峰渠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躍峰渠運行和危害躍峰渠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移動、損毀保護標誌或者界樁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在渠道內傾倒垃圾、廢渣,修建礙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高稈作物或者林木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向渠道內排放超標準污水或者棄置固體廢物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規定予以處罰;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在渠道內設定攔河漁具,在堤防和護渠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躍峰渠保護工作;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應當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涉嫌違法行為屬於依法規定的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予以查處;屬於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告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涉及多個部門協同解決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事項,應當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開展聯合執法或者確定責任主體。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屬於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告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查處。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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