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境措施是指在國外商品正式進人本國領土之前,由專門負責出入境管理的行政機構所採取的某些措施。通常來說邊境措施都是由海關負責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邊境措施
- 對象:國外商品
- 對應:進人本國領土
- 屬性:行政機構
特殊要求
1.由海關機構中止釋放貨物。各成員國應採取各種程式使權利所有人能向權力機構(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交由海關機構中止有關進口貨物進入自由流通的書面申請,但權利所有人必須有充分理由懷疑會發生假冒商標貨物或侵犯著作權之貨物的進口。權力機關及時將貨物的中止決定及時通知進口商和申請者。
2.申請。任何訴諸上述規定之程式的權利所有人應向有關權力機構提起足夠證據使後者確信依照進口國法律事實上存在侵犯權利所有人的智慧財產權,並應提供貨物的詳細說明便於海關機構及時識別。有關權力機構則應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申請人其是否收到申請和海關將採取行動的期限。
3.保證金或類似保證。權威機構應有權要求申請者提供充分保護被告人和權力機構以及防止濫用上述程式的保證金或類似保證。
如果海關機構基於決定(非司法機關或其他獨立機構作出的)已中止涉及工業設計、專利、外觀設計或未泄露之信息的貨物進入自由流通,此等貨物的所有者、進口者或接受者應被授權釋放一定的貨物。.釋放的數量應足以保護權利所有人因受侵犯而應得到的數量。此外,此等釋放還需要符合其他條件,如有關貨物的中止期已滿、符合進口的其他有關條件等。還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第53條的規定,一方面有關保證金的支付不應妨礙權利所有人可得到的其他被救措施;另一方面如果權利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訴訟權利,保證金予發還。
4.中止放行的期限。如果申請人接到中止通知後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期間內,海關機構仍未接到當事方已將案件訴諸司法程式的通知,或未收到有關權力機關已採取臨時措施延長中止的通知,有關貨物應被釋放(如果符合其他進出口條件)。在特殊情況下,上述期限可再延長10個工作日。
5.貨物進口商和貨主的補償。如果申請者因違反上述中止期限規定給貨物的進口商、所有人和接受人造成損害,有關機構應有權責令申請者給予適當的補償。
6.檢驗權和知情權。在不妨礙秘密信息保護的前提下,各成員國應授權有關權力機構給予權利所有人充分機會檢驗被海關扣押的貨物,以便證實權利所有人的指控。權力機構也應有權給予有關進口商同樣的機會。一旦案件的是非曲直得到肯定的裁定,成員國可授權權力機構將發貨人的姓名與地址、貨物的進口商和收貨人及貨物的數量通知權利所有人。
7.依職權採取的行動。各成員國可以在無權利所有人指控的情況下,根據實際取得的證據,依職權要求權力機構採取行動並中止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貨物的釋放。在這種情況下,權力機構可隨時向權利所有人索取有助於行使這些權力的任何信息,同時也應將中止貨物的行動及時通知有關的進口商和權利所有人。
此外,協定第60條明確指出,各成員國可以排除上述各項規定適用於旅行者私人行李所攜帶或託運小量的非商業性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