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條例

《遼寧省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條例》旨在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和為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金融環境;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共五章三十條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條例
  • 發布機關: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通過

遼寧省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條例
(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風險防範
第三章 風險處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為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金融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金融風險,是指金融機構、地方金融從業機構開展金融業務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金融活動等產生的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
金融機構是指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駐遼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地方金融從業機構是指由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社會眾籌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等開展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應當堅持穩定大局、壓實責任、分類施策、守住底線的原則,平衡好防範風險與促進發展之間的關係,嚴格落實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監管責任和維穩責任,依法化解各類金融風險。
第五條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從業機構承擔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防範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責任。國務院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對金融機構的風險防範監管責任和處置責任。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屬地風險處置責任和維穩責任。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範和處置屬地金融風險協調機制,組織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等,定期分析金融動態,增強金融風險預判能力。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承擔對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風險防範監管責任和處置工作。市、縣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根據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地區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網路信息管理、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八條  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以及市、縣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從業機構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以及網路媒體,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公益宣傳,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
網路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金融輿情監測和輿論引導,合理引導市場預期,維護金融市場平穩運行。
 
第二章  風險防範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依法建立風險防控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從業機構應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制定防範金融風險方案,及時研究化解金融風險的措施,避免斷貸、抽貸導致金融風險隱患擴大。
第十條  國務院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建立或者利用行業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和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建立地方金融風險信息收集、監測預警機制。國務院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和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風險狀況進行評估,並提出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上市公司的監督管理,完善上市公司風險控制體系,查處違法違規行為,與證券交易場所、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建立信息通報、共享機制,及時將可能被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加強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含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的行業管理和指導,完善風險治理架構,制定風險管理策略,健全風險管理制度體系。
第十四條  國務院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的排查和監測預警。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體系,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優勢,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第十六條  建立風險防範信息共享機制。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所在地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的信息溝通和協調,對金融風險進行實時監測、識別和預警,提高金融風險防範能力。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將發現的金融機構風險信息及時通報有關駐遼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報送國家有關金融管理部門。
 
第三章  風險處置
 
第十七條  駐遼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完善突發性金融風險應急處置預案,並督促金融機構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協調配合工作。
第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金融監管、公安、網路信息管理、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突發事件處置機制,制定本地區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相關風險事件、突發事件等處置預案,必要時可以協調駐遼金融管理部門協助處置。
第十九條  建立金融機構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崗位責任制度。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上級管理部門報告,並通報省人民政府。
地方金融從業機構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下列重大風險事件時,地方金融從業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報告時限由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
  (一)發生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主要負責人失聯或者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等嚴重影響正常經營的重大風險事件;
(二)發生嚴重流動性危機,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區域性金融風險的重大風險事件。
第二十條  駐遼金融管理部門處置金融機構風險事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督促金融機構及時啟動風險處置預案,對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提供流動性支持,妥善化解風險事件。
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配合開展事件調查、風險處置和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應當履行出資人義務,積極開展自我救助。
第二十一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處置地方金融從業機構風險事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風險嚴重程度和緊急程度,妥善處置風險事件。駐遼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風險處置提供專業支持。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因欺詐發行、不滿足交易標準要求、重大違法行為等造成暫停或者終止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開展風險處置,加強風險動態監測,做好投資者關係管理工作。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上市公司經營秩序、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必要時可以對陷入危機、可能對社會穩定造成重大影響的上市公司組織實施託管。
第二十三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含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發生的風險事件,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負責開展風險處置,駐遼金融管理部門和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提供政策指導和支持,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配合開展風險處置和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  建立風險處置協作機制。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機制,加強與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及時穩妥處置各類金融風險。
第二十五條  駐遼金融管理部門和省、市、縣人民政府需要有關金融機構協助處置金融風險的,可以商請有關金融機構提供救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從業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風險防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其實施約談、限期整改,並依法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從業機構拒絕、阻礙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拒不履行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職責以及履行職責不到位的;
(二)風險處置人員延誤風險處置時機導致風險擴大的;
(三)風險處置措施明顯不當造成損失擴大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讀

 3月30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遼寧省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旨在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的重要講話精神,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及有關部門關於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政策檔案和措施,圍繞實際工作中存在的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責任邊界不明晰、協調機制不完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缺乏必要的監管依據和手段等問題,進一步明確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的政策措施及各方職責。
  《條例》著眼於建立“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協作、密切配合、依法處置”的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的工作新格局,分五章,總計三十條。
  《條例》明確了各方面在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中的責任。《條例》規定:金融機構、地方金融從業機構承擔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承擔防範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責任;國務院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承擔對金融機構的風險防範監管責任和處置責任;省、市、縣政府承擔屬地風險處置責任和維穩責任;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承擔對地方金融從業機構的風險防範監管責任和處置工作;網路信息管理、公安、財政、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根據省政府的授權加強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行業管理和指導,負責開展風險處置。
  《條例》建立了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政府在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中的協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條例》明確:省政府應建立防範和處置屬地金融風險協調機制,組織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等,定期分析金融動態,增強金融風險預判能力。建立風險防範信息共享機制,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加強與所在地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的信息溝通和協調,對金融風險進行實時監測、識別和預警,提高金融風險防範能力。省、市、縣政府應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機制,加強與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及時穩妥處置各類金融風險。
  《條例》強化了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處罰措施。《條例》規定:地方金融從業機構不履行風險防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其實施約談、限期整改,並依法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嚴格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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