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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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遼寧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2004修訂)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保證農業的持續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是指直接影響農業生產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稱。主要包括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業氣候環境和農作物、蔬菜、果樹、中草藥材、柞蠶等農業生物。
第三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與農業環境直接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農業環境保護作為管理農業和農村經濟的重要職能之一,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農業環境保護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縣級、下同)應當根據農業環境保護需要,健全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強化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宣傳、普及農業環境科學知識。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農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具體實施本轄區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鄉鎮企業、破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業環境保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國家和省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監督檢查農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執行;在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地方農業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開展農業環境監測,掌握本地區農業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變化趨勢,定期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組織開展生態農業建設工作,推廣生態農業技術;組織、指導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預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調查處理或參與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全省環境監測網路,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轄區農業環境質量進行調查、定期監測和評價,收集、整理、儲存農業環境監測數據資料,建立資料庫和污染源檔案,編制農業環境質量報告。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可承擔、參與農業環境污染事故調查和農業環境污染糾紛的技術鑑定。
第十二條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環境影響專題和農業環境保護方案。農業環境影響專題和農業環境保護方案,應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竣工前,農業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應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並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監督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由於農業生產措施不當造成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檢查、處理。對其他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調查、檢查,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農業環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和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農業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狀況,合理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生產結構和農產品結構,促進農業經濟與農業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十七條 因地制宜地發展生態農業和農業環境保護產業,開展生態農業工程、農田防護林體系、農村能源生態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整治工程建設,推廣資源節約型農業技術、農業資源綜合利用技術,提高農業資源利用率和農業綜合防治污染、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產基地、水果生產基地的農業用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立無污染農產品生產基地,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無污染農產品、綠化食品和有機食品。優質農產品的評審應有農產品生產環境指標和農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指標。
無污染農產品的生產技術規程、產地農業環境質量標準和無污染農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控制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鼓勵使用生產農藥、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機肥,及時回收農用薄膜,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農用化學物質,防止對土壤、水體和農產品的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一條 嚴禁向農用水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在農用水體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應定期監測用於灌溉的污水水質、農業土壤和農產品,向有關部門和個人通報情況,並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水體和農產品污染。
第二十三條 農業區域內的一切排煙裝置、工業窯爐和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單位,須採取使用密閉的生產設施和工藝,安裝淨化、回收設施等有效的排煙除塵措施,防止煙塵、有害氣體、工業粉塵對農業環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基本農田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在基本農田以外的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堆存工業廢渣,必須採取防止滲漏、逕流、揚散等措施,避免污染農業環境。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為肥料或土壤改良劑用於農業生產時,必須經當地農業環境監測部門監測,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條 因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造成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區域,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為農業污染整治區,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農業污染整治區綜合治理規劃,並監督實施。農業污染整治區的治理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承擔。責任者無法確定、已不存在或無力承擔全部費用的和重大農業污染治理項目,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計畫。
未經治理的農業污染整治區,不得種植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農業生物,不得放牧和飼養食用性動物,產品不得用於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協同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產或者停用,落實農業環境保護措施,補建環境保護設施,並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至10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0元;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防治措施,並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回收農用薄膜的,責令限期回收;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使用面積所得經濟收入二倍以內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銷毀產品或加工的成品,並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進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治理恢復被污染和破壞的農業環境,並追究主要責任者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業環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遼寧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