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調解規定

《遼寧省行政調解規定》經2015年10月1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0月2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8號公布。該《規定》共38條,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調解規定
  • 發布機關遼寧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8號
  • 通過時間:2015年10月17日
  • 發布時間:2015年10月23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2月1日
政府令,規定,

政府令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98號
《遼寧省行政調解規定》業經2015年10月1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求發
2015年10月23日

規定

遼寧省行政調解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調解活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協調和勸導,促使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和規範。
第五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平等和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保障開展行政調解活動的必要工作條件,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下列糾紛進行調解:
(一)治安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二)消費者權益糾紛;
(三)醫療糾紛;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土地權屬、礦業權糾紛,林權、水事糾紛;
(五)環境污染糾紛;
(六)智慧財產權糾紛;
(七)勞動人事和社會保障權益糾紛;
(八)計量糾紛;
(九)物業權益糾紛;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糾紛。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已申請人民調解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三)已申請仲裁的;
(四)已達成調解協定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產生的行政爭議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九條 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申請行政調解的,由糾紛發生地具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管轄;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第十條 同一糾紛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或者共同上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定受理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四)申請調解的糾紛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範圍;
(五)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六)當事人未選擇解決糾紛的其他途徑。
第十二條 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行政機關製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三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明、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調解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三)相關證據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日期。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製作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告知主持行政調解的工作人員及調解日期、地點、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行政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調解,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2至3名代表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六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的,委託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委託期限和代理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二)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三)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調解;
(四)申請有關行政調解工作人員迴避;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和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一般由1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主持調解,疑難複雜的糾紛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組織調解。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糾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近親屬;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糾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符合迴避情形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迴避;不符合迴避情形的,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可以不予迴避。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二十三條 對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行政機關可以徵求當事人的同意當場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調解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行政機關可以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託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確需延長調解限期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調解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情況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止:
(一)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棄調解的;
(三)當事人就糾紛申請人民調解、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四)公民死亡,無權利承受人或者權利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承受人或者權利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七)超過調解期限尚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八)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當場調解和能夠即時履行以及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的案件,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
(三)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調解協定內容和其他約定事項;
(五)行政機關印章;
(六)調解時間。
第三十一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定,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行政調解協定。
行政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達成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調解協定,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案件結案後,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整理保存。
第三十五條 省、市、縣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部門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
市、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定期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向本級政府和上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擾亂行政調解秩序的;
(二)偽造證據材料的;
(三)辱罵、威脅或者毆打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工作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泄露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怠於履行行政調解職責,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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