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河長湖長制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河長湖長制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7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

條例全文

遼寧省河長湖長制條例
(2019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落實河長湖長制,加強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湖長制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湖長制,是指在各級行政區域設立總河長、總湖長(以下統稱“總河長”),在河流、湖泊、水庫、水電站設立河長、湖長、庫長、站長(以下統稱“河長”),由其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或者責任區的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是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主體。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財政、生態環境、水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長湖長制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湖長制工作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河長湖長制實施。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河長制辦公室及其工作職責,配備工作人員。河長制辦公室作為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辦事機構,協助本級總河長、河長處理日常工作。
河長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長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和宣傳培訓;
(二)協調跨行政區域河湖的河長湖長制工作;
(三)完成本級總河長、河長交辦事項及公眾舉報投訴事項的分辦、督辦工作;
(四)對本級總河長、河長在河湖巡查中發現的問題,督促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及時查處;
(五)對下級河長制辦公室進行工作指導;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成員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落實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人。
第七條 建立省、市、縣、鄉、村(含居民委員會,下同)五級河長湖長制體系:
(一)按照行政區域全覆蓋的原則,設立省、市、縣、鄉四級總河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副總河長,配合總河長工作;
(二)按照流域與區域相結合的原則,設立省、市、縣、鄉、村五級河長;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與區域相結合的原則,設立水庫庫長、水電站站長,由所在河流河長兼任。
總河長、河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將本級總河長、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鄉、村河長名單由縣河長制辦公室公布。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河湖岸邊顯著位置設立河長公示牌,將河湖信息、河長信息、舉報投訴電話進行公示並及時更新。
第九條 省、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明確河湖警長制辦公室及其工作職責,加強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執法保障,嚴厲打擊涉河湖違法犯罪行為。
河湖警長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湖警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和宣傳培訓;
(二)完成本級總警長、警長交辦的事項;
(三)聯繫同級河長制辦公室並配合其開展工作;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市、縣總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領導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二)督促本級河長、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總河長履行職責;
(三)簽發總河長令;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級總河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問題,督促鄉、村河長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省、市、縣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河長和本級總河長部署的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二)組織編制、實施本責任區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規劃、方案等;
(三)督促下級河長履行職責;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鄉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河長和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事項;
(二)協調解決本責任區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問題;
(三)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任務,對需要由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解決的問題及時報告;
(四)開展責任河湖巡查,對發現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及時處理或者制止,不能處理或者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村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河長交辦的事項;
(二)在村(居)民中開展河湖保護宣傳,組織訂立河湖保護的村規民約;
(三)督促落實責任河湖日常保潔和堤岸日常維護等工作;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上報;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總河長、河長應當定期開展巡河,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並如實記載:
(一)省級總河長每年不少於一次,市、縣級總河長每半年不少於一次,鄉級總河長每季度不少於一次;
(二)省級河長每半年不少於一次,市、縣級河長每季度不少於一次,鄉級河長每月不少於一次,村級河長每周不少於一次。
第十五條 總河長、鄉級以上河長應當根據需要召開會議,研究推進實施河湖長制的各項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需要召開會議,協調推進具體工作事項。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湖管理許可權,組織相關部門按照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規劃、方案,履行相關審批程式後組織實施;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河湖情況進行調查,劃定河湖管理保護範圍,並設立界碑、界樁。
第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巡查保潔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河湖巡查員、保潔員,負責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潔;建設全省河長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監管、巡查、處置和考核;建立河湖保護聯合執法機制,完善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報制度。
第十八條 省、市、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礦企業污染治理、城鎮生活污水處理、畜禽養殖治理、鄉村垃圾治理等,從源頭防止河湖污染。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編制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在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中的任務清單,並督促落實。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保護宣傳教育和輿論引導,提高全社會對河湖保護工作的責任意識參與意識;聘請社會公眾擔任河湖監督員,鼓勵和引導企業、公眾擔任志願河長,參與河湖保護。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湖的義務,並有權就發現的河湖保護問題向河長制辦公室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河長制辦公室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對投訴舉報依法處理並及時反饋。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開展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對工作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對河湖保護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湖長制工作考核機制,對河長湖長制工作進行全面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以及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總河長應當約談本級河長、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主要責任人、下級總河長;河長應當及時約談本級有關部門主要責任人、下級河長;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可以約談下級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鄉級以上河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水質惡化、水環境和水生態遭受破壞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河湖巡查,或者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村河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河長制辦公室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總河長、河長要求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三)未對約談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障河長湖長制實施,加強河湖保護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長湖長制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長湖長制,是指在各級行政區域設立總河湖長,在流域水系、河湖、水庫、水電站設立河長、湖長、庫長、站長,由其負責對本行政區河湖或者責任水系的管理、保護和治理予以組織領導、監督協調、督促考核,建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問題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工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是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主體。
水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河長湖長制相關工作。
第四條【保障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湖長制工作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河長湖長制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在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宣傳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湖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和輿論引導,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河湖保護工作,開展河湖保護志願者服務。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河長湖長】本省建立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含鎮、街道辦事處,下同)、村(含居民委員會)五級河湖長體系。
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省、市、縣、鄉四級總河湖長(以下簡稱總河長)。按照流域與區域相結合的原則,設立省、市、縣、鄉、村五級河湖長(以下簡稱河長)。水庫、水電站按照管理許可權設立庫長、站長、由所在水域河長兼任。
總河長、河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河湖警長】按照與總河長、河長相對應的原則,在公安機關建立河湖警長制,設立省、市、縣、派出所四級河湖總警長、警長。
河湖總警長、警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河長制辦公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河長制辦公室,配備專門工作人員,作為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辦事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成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落實河長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人。
第九條【河湖警長制辦公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河湖警長制辦公室,配備工作人員。
第十條【義務河長湖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志願者參與河湖保護的工作機制,在河湖設立企業、民間等義務河長、湖長,按照有關規定參與河湖保護工作。
第三章職責
第十一條【總河長職責】縣級以上總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領導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
(二)組織研究河長湖長制的重大決策部署、重要規劃和重要制度,簽發總河長令;
(三)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督促河長、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總河長履行職責;
(四)定期開展河湖巡查。
鄉級總河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河長湖長制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問題,督促河長履行職責,定期開展河湖巡查。
第十二條【省市河長職責】省、市級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上級河長和本級總河長部署的工作,組織領導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二)明確跨行政區域河湖管理責任,協調解決河湖保護與治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督促下級河長和本級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履行職責,對下級河長進行考核;
(四)定期開展河湖巡查。
第十三條【縣鄉河長職責】縣、鄉級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上級總河長、河長和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事項;
(二)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工作任務,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中的具體問題;
(三)對下級河長進行考核;
(四)定期開展河湖巡查。
第十四條【村河長職責】村級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完成上級總河長、河長交辦的事項;
(二)宣傳河長湖長制和河湖保護法律法規及政策,組織設立河湖保護的村規民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上報;
(四)開展河湖巡查。
第十五條【河湖警長職責】省、市、縣、派出所河湖總警長、警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總河長、河長領導下開展河湖生態治理保護公安工作;
(二)組織公安機關開展預防、制止和懲治涉及河湖生態治理保護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協調跨行政區域警務協作;
(四)依法打擊處理阻礙執行職務、妨害公務的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河長制辦公室職責】河長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長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和宣傳培訓;
(二)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河湖的管理、保護和治理方案;
(三)完成本級總河長、河長交辦事項及公眾舉報投訴事項的分辦、督辦工作;
(四)協調跨行政區域河湖的河長湖長制工作;
(五)對本級總河長、河長在河湖巡查中發現的問題,督促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及時處理或者查處;
(六)對下級河長制辦公室進行工作指導。
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河長制辦公室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河湖警長制辦公室職責】河湖警長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湖警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和宣傳培訓;
(二)完成本級總警長、警長交辦的事項
(三)聯繫同級河長制辦公室並配合其開展工作。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條【河湖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管理許可權,針對河長制湖長制主要任務,組織編制河湖綜合治理保護與生態修復規劃、行動計畫、實施方案,並按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河湖劃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河湖水系進行調查,劃定河湖管理和保護範圍,並設立界碑、界樁。
第二十條【“一河一策”】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一河一策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方案,履行相關審批程式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河湖監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管理信息系統,提高河湖管理保護水平和效率。
鼓勵利用遙感、航攝、視頻監控等科技手段對河湖進行監控。
第二十二條【河湖保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巡查、保潔長效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巡查員、保潔員開展河湖日常巡查和保潔工作。
第二十三條【公示制度】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將本級總河長、河長和河湖警長名單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鄉、村河長和派出所河湖警長名單由縣河長制辦公室公布。
河湖沿岸顯要位置應當設立河長、警長公示牌,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會議制度】鄉級以上總河長、河長應當根據需要適時召開河長會議,研究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中的問題。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需要召開河長制辦公室會議,協商推進河長湖長制工作。
第二十五條【巡查制度】各級總河長、河長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河湖巡查,並在河湖巡查登記簿如實記載巡查情況和對發現問題的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聯合執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就河湖保護開展聯合監管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違法行為,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二十七條【督查督辦】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對河長湖長制工作落實情況、重點任務推進情況、巡查發現問題整改情況以及總河長、河長交辦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向本級總河長、河長報告。
第二十八條【投訴舉報】公眾有權就發現的河湖保護問題向河長制辦公室投訴舉報。河長制辦公室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考核問責
第二十九條【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湖長制工作考核制度,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方案。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及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約談】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總河長應當約談本級河長及河長制辦公室成員單位責任人、下級總河長,河長應當約談本級有關單位責任人、下級河長,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可以約談下級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問責】總河長、河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水質惡化、水環境和水生態遭受破壞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河湖巡查,或者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村河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問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河長制辦公室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職責的;
(二)未按照總河長、河長要求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三)未如實記錄和登記公眾的投訴舉報,或者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未對約談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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