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2004修訂)》是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6-30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質量責任,第三章 保修和糾紛處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2004修訂)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明確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中對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病態觀等方面的綜合要求。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市、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中特殊專業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特殊忖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和企業保證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等單位,必須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並依據本條例規定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含房屋開發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資質等級與之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並與其簽訂契約,在契約中明確各方的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進行住宅工程建設,應當將煤氣管線、電話通訊管線、消防等配套設施與土建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批准後,應當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建設監理單位進行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監督管理費,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工程施工中,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及時組織竣工驗收,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工程質量等級驗核;工程驗核合格後,按照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辦理交付使用手續。
未經工程質量等級驗核或者驗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的質量標準、驗收規範,驗收人員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強行為施工單位提供建築材料、構配件及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廠家。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項目。提供的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滿足設計任務書和契約的要求。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生產廠家。
第十五條 工程勘察 設計成果完成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建設監理單位組織的圖紙會審和做好設計檔案的技術交底工作;參加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含主要隱蔽工程)和竣工質量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對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工程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編制工程施工組織設計或方案,並按其組織施工。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不得進行轉包。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後的保修工作負責;分包單位應當就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計量、測試等基礎工作;對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妥善保管,並按照規定進行試驗、檢驗。示經試驗、檢驗或者試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契約約定的工期組織施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工期。
第二十條 工程竣工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中規定的各項內容;
(二)工程質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達到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進行回訪和保修,向建設單位作出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並鑒置工程保修證書。
第二十二條 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監理項目;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勘察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方可接受委託對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進行檢測。
建築材料、構配件檢測所需試樣,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取樣送試或者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現場抽樣。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對出具的檢測數據和鑑定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達到有關技術標準和購銷契約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有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簽字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有許可證標誌、編號、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國家和省有關產質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糾紛處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條 工程保修期限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民用建築、一般工業建設、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6個月,供熱及供冷為1個採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契約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 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原因造成質量問題的,由責任方承擔質量責任,負.負擔維修費用。
由於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質量中故及由於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不屬於質量保修範圍。
第二十八條 在工程保修期內因建築材料、構配件不合格出現質量問題,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質量責任:
(一)屬於施工單位採購或者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二)屬於建設單位採購或者屬於建設單位強行為施工單位提供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三)屬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提供錯誤檢測數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從工程結算價款中一次劃撥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門帳戶: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價的3%;
(二)公共建築按工程造價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契約中確定的比例。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條 在工程質量保修期內,未出現屬於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或者雖已出現,但施工單位已返修,經驗收合格的,保修期滿,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單位;屬於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施工單位應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予以返修。施工單位拒絕返修或者施工單位被撤銷的,保修期滿,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撥給建設單位;屬於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但建設單位未與施工單位協商,自行委託其他單位返修的,返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單位。
第三十一條 對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依據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質量標準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國家有關部門在我省設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到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監督手續時,應當對勘察 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資質等級、經營範圍進行核查,超越資質等級、經營範圍的,不予辦理監督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施工中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查,對重要部位隨時進行監督,發現質量問題,以書面形式責令採取解決措施;在工程竣工後,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及時對工程質量進行等級驗核。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實行優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選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三)未申請工程質量等級驗核或者驗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補辦質量等級驗核手續,並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四)強行為施工單位提供不合格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已經使用的,責令進行技術鑑定,並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房屋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視情節輕重,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越級承擔勘察設計項目的,責令停止勘察設計,宣布其勘察設計檔案無效,並處以勘察設計費1至3倍的罰款;
(二)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致使發生質量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視情節輕重,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按照工程勘察設計契約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三)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生產廠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越級承擔施工項目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以2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施工,出現質量問題的,責令停工、返工,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三)工程竣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和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返工,並處以2萬元至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四)採購、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其進行試驗、檢驗,或者未按照規定取樣送試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五)違反國家和省有在規定轉包工程的,責令其立即停工,並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失誤出現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數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處以檢測費5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生產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遼寧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處罰。
第四十四條 擅自改變工期出現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處以5000元對5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工商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拒絕、阻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