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59.11.27
- 實施時間:1959.1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
第二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縣一級國家權力機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的規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代表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同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按照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四)依照法律規定的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五)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六)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自治縣的人民武裝警察;
(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並且有權罷免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每次會議開始的時候,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本次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設立大會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它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主席團和自治縣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經大會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推行各項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且通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並且通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使用蒙、漢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即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縣一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直接受省人民委員會的領導,並且直接受省人民委員會派出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長一人,副縣長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共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組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第屆任期兩年。
縣長、副縣長及委員,連選得連任。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鄉(鎮)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所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財政許可權,管理自治縣的財政,執行預算;
(九)根據國家統一的經濟計畫,適應本地區的特點,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十)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強對人民公社各項事業的領導;
(十一)領導組織農林畜牧、副業、手工業生產;
(十二)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人民公社經營的工商業和公私合營企業,徹底完成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三)管理稅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管理自治縣的人民武裝警察;
(十八)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二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工作。副縣長協助縣長工作。
縣長為處理日常行政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舉行會議。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民政、衛生、工業、交通、統計、人事、公安、糧食、農林水利、財政、商業、文教、服務等科或局,並設立辦公室和經濟計畫委員會等。必要時可以另設其它工作部門。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須報請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各科、局、委員會、室,分別設科長、局長、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受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領導和省人民委員會派出機關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可以使用蒙、漢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報請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911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