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出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遼寧省出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出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口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國家信譽和對外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商品,是指我國生產的並由遼寧境內銷往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貨物及其外包裝品。
本辦法所稱出口商品質量,是指按國際標準、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對外貿易契約約定對出口商品品質、規格、性能、安全、衛生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出口商品生產(含加工,下同)、倉儲、運輸、裝卸的企業(含個人,下同)和供貨單位(含個人,下同),外貿經營單位,以及檢驗、監督出口商品質量的部門,都必須遵守《商檢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遼寧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所屬的各地區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統稱商檢部門)負責所轄區域的出口商品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商檢部門做好出口商品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出口商品生產、倉儲、運輸、裝卸的企業和供貨單位、外貿經營單位及其質量檢驗機構,都必須接受商檢部門對出口商品質量的檢驗、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商檢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商檢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 生產企業和供貨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七條 企業生產列入國家質量許可目錄的出口商品,必須向當地商檢部門申領質量許可證,經商檢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質量許可證後,方準生產。
第八條 生產儲存出口食品的企業,必須向商檢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後方準生產、儲存出口食品。商檢部門收到企業註冊申請,應當對企業的衛生條件、檢驗能力和質量管理制度進行考核,合格的發給註冊登記證和批准編號。
第九條 生產企業、供貨單位提供的出口產品,其質量必須符合國際標準、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或者契約的約定。
生產企業、供貨單位向外貿經營單位提供出口產品時,必須同時提供廠檢合格證。
第十條 生產企業應當適應國外用戶的要求建立健全出口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實行國際標準化組織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供貨單位對檢驗合格的出口產品,應當實行批次管理。按同一品種、規格、等級要求確定產品批次,並在廠檢合格證上標明批次編號。
第十二條 使用外包裝品包裝出口產品的,必須在外包裝上標明商檢部門的檢驗標記。
對出口商品在運輸、裝卸、使用中可能發生的危險,必須在外包裝上標明警示標記及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實行收購制的出口產品,生產企業、供貨單位應當與外貿經營單位簽訂購銷契約,明確約定用戶對產品質量的要求。
生產企業委託外貿經營單位代理出口的,必須簽訂代理協定,明確質量責任。
第三章 外貿經營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外貿經營單位與外商簽訂貿易契約,應當明確約定質量、包裝、檢驗條款;簽訂國內購銷契約或者代理協定,外貿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提供質量標準、檢驗標準或者成交樣品。
憑樣成交的,外貿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商檢部門對樣品進行檢驗,經當事人確認後方可簽訂對外貿易契約。樣品由商檢部門簽封。
第十五條 外貿經營單位對收購或者代理出口的商品,必須逐批進行驗收,並按批次填寫出口商品驗收結果單。對沒有廠檢合格證或者批次混亂、貨證不符的,應當拒絕驗收、接貨。
第十六條 外貿經營單位向商檢部門報驗的商品,除按有關規定提供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廠檢合格證、出口商品驗收結果單和包裝容器性能檢驗結果單。
第十七條 外貿經營單位收購的出口商品,經外貿經營單位驗收合格,出口後因質量問題引起外商索賠的,由外貿經營單位負責對外理賠;外貿經營單位代理出口的商品,由於生產、倉儲、運輸、裝卸原因造成出口商品質量不合格引起外商索賠的,由外貿經營單位負責對外理賠,事後向負有質量責任的企業追償。契約或者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倉儲運輸裝卸企業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倉儲、運輸、裝卸企業儲存、運輸、裝卸出口商品,應當與貨主簽訂倉儲、運輸、裝卸契約,因商品特性需要採取特殊養護措施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九條 倉儲企業對入庫貨物必須進行驗收,填寫貨物入庫驗收單。
出口商品在儲存期間,倉儲企業負有保管的義務。契約有特殊約定的,應當按契約約定採取特殊養護措施,並定期進行技術檢測,檢測結果應當記錄。
第二十條 出口商品出庫時,倉儲企業應當填寫出口貨物出庫交接單,經交接雙方確認後簽字蓋章。
倉儲企業在貨物出庫後,應當將貨物入庫驗收單、出口貨物出庫交接單、養護檢測原始記錄和入庫單證,一併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在倉儲期間,因養護保管不善、裝卸不當,造成出口商品變質、污染、殘損、短缺、丟失、滅失、鼠害的,倉儲企業應當承擔責任、賠償存貨方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 運輸企業承運出口商品,未按契約約定造成錯運、延誤交貨期或者在承運期間發生貨物短少、破損、散漏、串包或者運輸事故致貨物受損,應當承擔責任,賠償託運方的經濟損失。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裝卸企業必須根據出口商品的種類、外包裝材料和外包裝上標明的注意事項,選擇適宜的工具進行裝卸作業。因濫用工具、違反常規裝卸,造成貨物破包、散漏、殘損的,由裝卸企業負責賠償損失。
第五章 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產地商檢部門應當在出口商品發往口岸前,實施產地檢驗和批次監督;口岸商檢部門應當對運抵口岸的出口商品進行查驗。經查驗合格、批次貨證相符的,應當及時換證放行;對批次混亂或者質量不合格、貨證不符的,口岸商檢部門不準換證放行。
經商檢部門檢驗合格並發給商檢證書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證書籤發之日起60日內裝運出口;鮮活類出口商品應當在保鮮(活)期內裝運出口。逾期應當重新報驗。
第二十五條 出口動物產品的檢驗和檢疫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直接盛裝容易腐爛變質的出口商品的船艙和貨櫃等容器,承運人或者發貨人必須在裝貨前向商檢部門報驗。經檢驗符合裝運技術條件和衛生條件,取得商檢證書或者換證憑單後,方可裝貨。
第二十七條 經商檢部門檢驗並發給商檢證書的出口商品,由於商檢部門的過錯發生理賠或者外商退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商檢部門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商檢部門對獲得質量許可證或者衛生註冊登記證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複查、考核。經複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進;逾期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吊銷其質量許可證或者衛生註冊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生產出口商品的企業、外貿經營單位、保險公司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將對外理賠情況及時向商檢部門通報。省商檢部門應當於當年7月、翌年1月,將全省出口商品質量綜合分析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 出口商品質量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 出口商品因質量不符合國際標準、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或者對外貿易契約的約定,而發生對外理賠(含實物抵償,下同)或者外商退貨,經確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構成出口商品質量事故。
第三十一條 發生出口商品質量事故,由商檢部門會同有關生產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外貿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二、三、四章的規定查清原因和責任,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負責對外理賠的單位應當在理賠結束後10日內向當地商檢部門書面報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商檢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重契約、守信譽、保證出口商品質量,事跡顯著的;
(二)對改進我省出口商品的外包裝質量,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出口商品質量穩定,在國際市場上贏得較高信譽的;
(四)推行國際標準化組織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成績顯著的;
(五)在出口商品質量檢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六)在倉儲、運輸、裝卸工作中對保證出口商品質量和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舉報或者避免出口商品質量事故有突出貢獻的;
(八)反饋出口商品質量信息及時、準確,給生產企業、外貿經營單位帶來經濟效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可處以出口商品總值1%至5%的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商檢法》規定必須檢驗的以及對外貿易契約規定必須經商檢部門檢驗和出證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二)提供、使用無商檢證書或者換證憑單,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船艙和貨櫃等容器,裝運容易腐爛變質商品的;
(三)未取得質量許可證或者衛生註冊登記證而擅自生產實行質量許可證或者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的出口產品的;
(四)故意逃避商檢部門檢驗和監督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可處以出口商品總值5%至20%的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出口經商檢部門抽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二)將經商檢部門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調換或者改變其質量、規格、數量、重量、批次及包裝的;
(三)擅自調換、損壞商檢部門簽發的各種單證、商檢印章、標誌、封識和質量認證標誌的。
第三十五條 對發生出口商品質量事故的外貿單位和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由外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報請進出日經營權的主管機關取消其外貿經營資格。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商檢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商檢部門或者其上級商檢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商檢部門工作人員失職作出錯誤檢驗結果,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以及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遼寧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