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權協定

選擇權協定

選擇權協定又稱試用協定,是指擬引進技術的一方為進一步驗證技術的狀況,評估其經濟價值,減少或避免盲目簽訂正式契約的風險而簽訂的一種試用性質的協定。這種協定對雙方是否簽訂正式契約不具有強制性,也不是簽訂正式契約前必須的步驟。選擇權協定的內容與正式契約的內容也不一定有聯繫,可以是一種自成一格的獨立檔案。選擇權協定不僅可用於專有技術許可前,而且也可用於專利許可前的技術試用和評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選擇權協定 
  • 類型:經濟術語
目的,條款,

目的

簽訂選擇權協定的目的主要是:
第一,簽訂選擇權協定是為使擬引進方更全面深入地了解專有技術,以便作出技術引進的決策,同時又為了保護專有技術擁有人的利益
在一般情況下,專有技術許可方為宣傳和介紹其技術,往往會在交易雙方接觸開始時就揭示專有技術的某些內容以吸引技術需求方的興趣,但是在這一階段揭示的資料,僅是初步評價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資料,一般只介紹這項技術的主要優點和經濟價值。實際上技術需求方較難從這些有限的資料中了解該專有技術的核心部分,也無法對該技術作進一步的評價。而專有技術擁有人為了自身利益,不可能也不願意在正式契約簽訂前披露專有技術的詳情,以防專有技術喪失商業價值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簽訂選擇權協定,無疑是一種有效的解決辦法。
第二,被許可方簽訂選擇權協定是為了取得優先選購權。
除非是非獨占選擇權協定,一般在簽訂選擇權協定後,選擇方即受權方(optionee)有權優先選擇是否簽訂正式契約。在選擇權期限內,只有當選擇方表示不願意簽訂正式契約時,授權方(optionor)才能與第三方簽訂正式契約。選擇方未明確表示否定的意向之前,授權方若要與第三方簽訂正式契約,則應事先通知選擇方,給其選擇的機會。如選擇方決定簽正式契約,授權方應優先與選擇方簽訂契約。

條款

選擇權協定的主要條款包括:
1.當事人
在選擇權協定中,專有技術所有人為授權方,擬引進專有技術的一方稱受權方。
2.技術揭示(disclosure)
選擇權協定中應明確規定技術揭示的內容和情報資料,技術揭示應達到使受權方能夠進行技術和經濟評價的程度。
3.選擇權(option right)
選擇權有獨占選擇權和非獨占選擇權之分。在獨占選擇權的情況下,授權方不得在選擇期內與任何第三方簽訂選擇權協定或正式契約;如是非獨占選擇權,則受權方雖享有選擇權,但不能阻止授權方與第三方簽訂選擇權協定。
4.選擇權期限(option period)
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權期限可規定為6個月至一年不等。如受權方在選擇權期滿時仍未選擇簽訂正式契約,則任何一方不再享有或承擔有關選擇權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但受權方在選擇權協定期滿後,仍須繼續履行保密和不使用的義務。
5.選擇權費
受權方為獲得對所揭示的技術情報進行試用和評價的權利,必須支付選擇權費。選擇權費的金額隨技術的種類、內容和當時競爭者的情況不同而異。與保密協定規定的揭示費一樣,雙方可以約定:如今後雙方簽訂正式契約,已付的選擇權費可在被許可方的使用費中扣除。
6.保密義務和不使用義務
在規定的保密和不使用義務的期限內(此期限與選擇期限不一定相同),受權方一般不得將授權方向他揭示的保密情報資料泄露給第三方,也不得將此情報資料用於評價以外的目的。此外,選擇權協定還應對須保密和不應使用的技術內容作具體規定。有些選擇權協定還規定,如選擇權期滿後未簽訂正式契約,授權方向受權方提供的所有資料均應歸還給授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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