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湘江水資源保護,強化河庫岸線管理和水污染防治,促進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31日
條例全文,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解讀2,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31日遵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1日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資源保護與水生態修復
第三章河庫岸線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湘江乾、支流的水資源保護、河庫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活動。
湘江乾、支流沿岸的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適用《遵義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湘江幹流,是指自湘江發源地匯川區毛石鎮樂遙村白雲台三皮梘流經中心城區至河口播州區鐵廠鎮三星村匯入烏江幹流的河段;湘江支流包括大板水、高坪河、高橋河(高泥河)、洛江、蝦子河、螞蟻河(舟水河)、坪橋河、禮儀河(小河)、深溪河(老木溝)、三壩河、仁江、上水、瓜園河、魚劍河、團溪河、湄江、流水溪、三岔河、馬家河、黃泥溝、乾溪河、板水溝、螃蟹河、四衙水、忠莊河、亮石河、雙仙河、大廠溝、麻溝、後水河、洪江、復興河、卜水河、天成河、湄水河、魚泉河、青龍河、陶泥河、茅官河、洛安江等河流。
第四條湘江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系統保護、分類施策、綜合治理、人水和諧的原則。
第五條湘江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屬地分段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屬地分段管理應當服從統一管理。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湘江保護工作,落實河長制、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分級制定湘江保護屬地責任制和保護目標,每年組織檢查考核,考核結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和領導幹部政績評價體系,並向社會公開。
相關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湘江保護工作,承擔屬地管理責任。
相關村(居)民委員會採取村規民約等方式規範村(居)民行為,引導、鼓勵村(居)民參與湘江保護。
第七條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湘江水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湘江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河庫岸線利用管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湘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湘江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財政、住建、衛生、公安、工業能源、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城鄉規劃、發展改革、綜合行政執法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湘江保護工作。
第十條編制湘江相關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經批准的湘江相關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湘江保護聯動協調機制,統籌湘江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加強與毗鄰市、州人民政府的溝通協調,定期組織開展湘江保護研討或者聯合執法行動。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湘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紅線保護制度,對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使經濟社會發展受到限制的區域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湘江保護公益基金。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湘江保護公益基金進行捐贈。湘江保護公益基金收支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湘江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湘江水資源和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湘江環境公益訴訟。
第十五條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湘江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將湘江水質、排污口設定、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建設、水資源利用、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生態文明建設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涉及湘江的環境保護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
第十六條每年6月18日為遵義市湘江保護日。
第二章水資源保護與水生態修復
第十七條湘江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管理制度。湘江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等需要。
第十八條經批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嚴格執行計畫用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年度取水總量超過取水許可量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取水。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湘江乾、支流新建、改建、擴建蓄水、取水工程。
第十九條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建設從湘江乾、支流河庫以及地下直接取水的設施。經營性餐飲、洗車、洗浴、游泳等行業應當使用城鄉公共供排水管網取水和排水。
取水總量達到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新增該區域取水許可,並通過採取節水措施逐步削減取水總量。
第二十條湘江水量調度應當符合湘江水資源保護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區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對水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一條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實施農業、工業和城鄉生活節水技術改造,提高用水效率,加強節水監督,建立有利於水資源節約和合理配置的水價調控機制。
第二十二條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常規水源利用激勵機制,加強非常規水源工程建設,鼓勵社會開展非常規水源利用,提高非常規水源利用率。綠化、環衛、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源,提高中水回用率,採取提水補水等方式實現湘江上游水量增加、河道自淨能力增強。
第二十三條建立健全湘江乾、支流水土流失預防和監督管理機制,實施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
湘江乾、支流水源地、重要河庫功能區應當採取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建造人工濕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蓋,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湘江乾、支流沿岸、源頭區和河庫保護範圍內除經濟林以外的林地劃為生態公益林,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生態公益林。
第二十四條湘江乾、支流的水庫、電站等水利工程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保障河流生態用水流量,維護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已建成的水庫、水電站不符合生態流量管理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關閉並拆除。
第二十五條加強湘江乾、支流漁業資源保護,修建人工巢、漁礁等設施保護魚類自然繁殖和生長,開展人工增殖放流,投放濾食性魚類,淨化天然水體,依法劃定禁漁區,設立禁漁標誌,實施禁漁期制度。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或者收購、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漁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規定的網具等漁具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漁業活動。
禁止在湘江乾、支流投放可育雜交種、轉基因種和其它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三章河庫岸線管理
第二十六條建立湘江乾、支流河庫岸線管理制度,依法劃定河庫岸線管理範圍,落實規劃岸線分區管理要求,強化岸線保護和節約集約利用,嚴格水域岸線等水生態空間保護。
第二十七條湘江乾、支流河庫岸線利用管理規劃,應當劃定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明確岸線功能區界線,劃定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湘江乾、支流沿岸城鎮建設空間應當結合城鎮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建設親水生態岸線。
對河庫岸線亂占濫用等行為應當依法整治,恢復河庫水域岸線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湘江乾、支流沿岸城鄉建設活動,應當維護河道自然流向和自然形態,不得改變河道自然走向。河道整治應當採取生態護岸,保護河道洲灘,修復河流生態系統。
第三十條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湘江乾、支流河庫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採石、取土、爆破、打井、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挖掘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禁止在湘江乾、支流河庫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傾倒砂石、淤泥、渣土、煤灰、垃圾等廢棄物;禁止侵占河道、圍墾河庫;禁止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湘江乾、支流河庫應當建立保潔責任制,明確各級河庫的保潔責任。湘江乾、支流河庫水域的漂浮物、沉積物,應當及時清理和無害化處理。
在湘江乾、支流城區河段及近郊河段,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車輛、放任飼養的動物在河內游泳等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在湘江乾、支流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範圍內除河道保護工程、綠化景觀工程外,禁止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已有建成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應當逐步拆除或者搬遷至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範圍之外。
在湘江乾、支流河庫管理範圍內修建涉水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批准手續,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在湘江乾、支流河庫管理範圍內設定臨時堆場以及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取得批准。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第三十三條湘江乾、支流河庫管理範圍內的村莊,應當逐步搬遷或者整治。
第三十四條湘江幹流堤頂兼做公路的,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和防洪搶險專用通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堤頂公路實施交通安全管理。
湘江乾、支流河庫管理範圍內公共綠道、濕地等生態環境工程建設,應當服從防洪搶險和堤防管理要求,不得損壞堤圍或者影響行洪;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共綠道、濕地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
對影響湘江乾、支流河道行洪安全的廢棄設施、臨時設施以及殘留物,根據“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湘江乾、支流實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水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實現湘江水環境持續改善和良性循環。
第三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湘江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檢測。
第三十七條湘江乾、支流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的要求,達到出入境考核水質標準。幹流、主要支流跨縣(區)交界斷面應當依法劃定。
縣級行政區界線斷面水質狀況應當作為湘江保護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對現有水體達不到規定水質標準的區域,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實施限期達標規劃。
第三十八條在湘江乾、支流城區河段以及近郊河段沿河開展經營、娛樂活動的,應當切實採取有效措施,實現污水達標排放、垃圾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湘江乾、支流城市黑臭水體排查,採取有效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體,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整治情況。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湘江乾、支流沿岸公共污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分工,組織建設覆蓋城鄉的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的監督管理。
鄉鎮以上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納入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管理,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運行污水處理設施、檢測進出水水質,並對出水水質負責,不得擅自停運、閒置和拆除污水處理設施。
湘江乾、支流沿岸城鄉污水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淨化措施,達到相應國家標準後回用或者就近補還湘江乾、支流水體。
第四十一條湘江乾、支流沿岸城鄉規劃區建設用地內集中新建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未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交付使用;已建老舊小區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的,相關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標準限期改造。
第四十二條城鄉公共污水收集管網覆蓋區域,不得向湘江乾、支流水體直排生活污水,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按照國家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公共污水收集管網尚不能覆蓋的區域,應當自行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確保生活污水達標排放。向公共污水收集管網排放水污染物,應當達到納管要求。
第四十三條湘江乾、支流沿岸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工業集聚區管理機構應當統籌規劃工業集聚區污水、固體廢物處理設施建設,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工業固體廢物處理設施或者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超總量排放的,不得建設投產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四條湘江乾、支流沿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建設、完善企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持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禁止通過未經批准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五條在湘江乾、支流設定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口應當滿足受納水體功能區劃要求,不得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湘江乾、支流沿岸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應當適時動態調整,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已公布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要求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線上監控平台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六條鼓勵排污單位通過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技術改造等措施減少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對減少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和轉讓制度。
第四十七條禁止在湘江乾、支流沿岸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嚴禁在湘江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清洗施藥器械。推廣使用節水農業、測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生態控害、物理防治和理化誘空等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引導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對茶、果園和蔬菜、食用菌棚產生的廢棄物實行集中處理,提高農膜回收率,推廣可降解地膜覆蓋等技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四十八條湘江乾、支流沿岸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禁止在禁養區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在湘江乾、支流沿岸從事畜禽養殖業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並滿足環境承載能力的要求。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條禁止船舶向湘江乾、支流水體排放、棄置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禁止在湘江乾、支流水域運輸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危險廢物以及其他危險物質。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編制並發布接收、轉運及處置設施建設方案。在湘江乾、支流沿岸新建港口和碼頭,應當依法設定接收和處理船舶洗艙水、壓艙水、糞便、垃圾等廢棄物的設施,同步建設規範化危險物暫存設施和含油污水分離設施,殘油、廢油經收集後,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已有的港口、碼頭和裝卸站未設定上述設施的,應當限期設定。
第五十一條在湘江乾、支流沿岸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壞地下水資源;輸送、貯存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五十二條建立湘江乾、支流環境污染監測預警機制,重點污染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湘江乾、支流突發水污染事件時,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和許可權立即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布安全預警通知,進行應急處置,採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
第五十三條湘江乾、支流沿岸的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城鎮化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發展規劃、湘江水資源保護規劃以及生態環境承載能力,服從湘江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
禁止在湘江乾、支流沿岸設定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要求的建設項目。現有建設項目經限期整改仍不能實現達標或者按總量控制要求排放的,應當依法關閉。
第五十四條對湘江乾、支流河庫應當定期採取截污、清淤、綠化、岸線整治、植被恢復等措施,建立水生態保護與修復的長效機制,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淨化能力。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未完成湘江乾、支流年度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或者通報批評。
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內不依法履職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本轄區湘江乾、支流水環境保護目標績效考核不能通過、轄區內湘江乾、支流水環境保護目標不能實現的,應當引咎辭職。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湘江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責任人違法批准禁止性建設項目、違法作出行政許可、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等行政處罰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砍伐生態公益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湘江乾、支流城區及近郊河道內有清洗車輛、放任飼養的動物在河內游泳等污染水體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湘江乾、支流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規劃區建設用地內集中新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城市污水收集管網覆蓋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違規向湘江乾、支流水體設定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決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條例》中的“河庫”修改為“河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2.第三條中的“湘江幹流”前增加“湘江,包括湘江幹流和支流”,《條例》中的“湘江乾、支流”相應修改為“湘江”。
3.第六條中的“河長制”修改為“河(湖)長制”。
4.第九條修改為:“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湘江保護工作。”
5.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未經批准”前增加“並依法給予補償”。
6.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修改為“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
7.第四十二條中的“應當達到納管要求”修改為“應當達到截污納管要求”。
8.《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9年3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遵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8年10月31日審議通過了《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當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條例》草案起草、論證過程中,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強指導,並認真審查,提出修改建議。8月14日,法工委協助遵義市人大常委會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11月7日,法工委召開論證會,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直有關部門對《條例》的合法性等,進行了論證。11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環資委對《條例》進行審議,並對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遵義市為加強湘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促進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遵義市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條例》中的“河庫”修改為“河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2.第六條中的“河長制”修改為“河(湖)長制”。
3.第九條修改為:“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湘江保護工作。”
4.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未經批准”前增加“並依法給予補償”。
5.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修改為“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11月29日,《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自2019年3月1日起實施。《條例》共六章六十四條,主要包括總則、水資源保護與水生態修復、河湖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等六個方面。
《條例》重在構建最嚴密的保護管理體制,主要措施體現在六個方面:(一)構建科學的保護管理體制。《條例》規定湘江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屬地分段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市人民政府全面領導湘江保護工作,督促落實河長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湘江保護聯動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湘江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加強與毗鄰市、州人民政府的溝通協調,定期組織開展湘江保護研討或者聯合執法行動。通過河長制、聯動協調機制、部門責任制構建湘江保護管理體制,共同推動湘江保護。(二)建立健全生態補償機制。在湘江保護工作中,相關保護措施的推進勢必會對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造成一定影響,區域產業經濟轉型升級尚需時日,湘江流經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民眾對湘江保護工作非常支持,對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的願望也極為迫切。《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湘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紅線保護制度,對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使經濟社會發展受到限制的區域予以補償。(三)建立完善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湘江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將湘江水質、排污口設定、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建設、水資源利用、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生態文明建設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四)對湘江河湖岸線保護範圍實行建設限制。《條例》規定,建立湘江乾、支流河湖岸線管理制度,依法劃定河湖岸線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布,落實規劃岸線分區管理要求,強化岸線保護和節約集約利用。對河湖岸線亂占濫用等行為應當依法整治,恢復河湖水域岸線生態功能。在湘江乾、支流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範圍內除河道保護工程、綠道景觀工程外,禁止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已有建成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應當逐步搬遷至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範圍之外。(五)細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為提高水污染防治的實效,《條例》規定了以下措施:一是明確由環保部門擬定湘江水功能區劃,並組織對水功能區劃的水質狀況進行檢測。二是對排污口的設定進行嚴格監管。三是對於城鄉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污染、畜禽養殖污染等方面規定了相關措施。四是強化排污監管。對於城鄉公共污水收集管網覆蓋區域,不得設定向湘江乾、支流水體直排的生活污水排污口。五是突出黑臭水體治理。規定住建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開展城市黑臭水體排查,採取有效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體,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整治情況。(六)規定了嚴於上位法的處罰措施。《條例》中禁止的各類違法行為,上位法有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的,嚴格執行上位法規定,並結合實際提高了部分處罰標準的下限,規定了更為嚴格的處罰措施。同時,針對在湘江乾、支流城區河段及近郊河段易出現的污染水體的行為新設了法律責任。
《條例》的制定和實施,為推進遵義市湘江水資源保護和治理工作,規範湘江開發利用,加強生態保護建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對實現湘江水清、河暢、岸綠、景美將產生積極深遠的影響。

解讀2

2月26日,記者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召開的《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頒布實施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3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市獲得地方立法權後制定施行的第四部地方性法規。
《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主要包括總則、水資源保護與水生態修復、河湖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六個方面。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管理體制、保護職責、規劃編制、聯動協調機制、生態補償機制、監管信息共享機制等內容。水資源保護與水生態修複方面,規定了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取水規範、取水限制、水量調配、非常規水源利用激勵機制、漁業資源保護等內容。河湖岸線管理方面,規定了河湖岸線管理的總體要求、岸線規劃、岸線管理、河湖管理、河湖保潔、河道防洪等內容。水污染防治方面,規定了水污染防治的總體要求、水功能區劃、城市排污限制、黑臭水體治理、污水處理設施、雨污分流要求、工業污染防治、生產污水處理、排污權交易制度、面源污染防治、畜禽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突發性水污染事故預警機制等內容。法律責任方面,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形式。
此外,《條例》在設定保護管理制度方面明確了適用範圍、構建嚴密的保護管理體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建立完善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對湘江河湖岸線保護範圍實行建設限制、細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規定了嚴於上位法的處罰措施七個方面內容。
湘江是長江支流烏江左岸的一級支流,是我市重要的流域性河道和飲用水源地,河長155公里,流經紅花崗區、匯川區、播州區、湄潭縣、新蒲新區等9個縣、區,流域面積4913平方公里,承載著提供飲用水源、蓄水泄洪、生態調節等多種功能。
《條例》的施行,為保護遵義市湘江水生態環境,規範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促進生態宜居型、環境友好型城市建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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