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違法拍賣或者變賣損害賠償金,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查封、扣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後,對財產進行了拍賣或者變賣,導致原物已經不存在或者已為他人所有,恢復原狀已經不可能,國家因此所支付的賠償金。
拍賣是一種公開處置財產的方式,由專業拍賣機構、臨時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或者人民法院以公平競爭的方式將財產出賣給競價最高的出價者。財產拍賣後,如果發現原來的查封、扣押行為是錯誤的,對拍賣的財產應當賠償,由於原物已被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已不可能,因此,《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賠償方式是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這種賠償不考慮受害人因失去原物所蒙受的其他損失。
變賣也是一種處置財產的方式,但它與拍賣在程式、方式等方面有明顯差別。如拍賣要提前公告日期,變賣沒有這個要求;拍賣要公開競爭,變賣可以直接由有關商業機構收購或者代為出售。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中禁止違法變賣行為。對於財產已經變賣,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已不可能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賠償方式是給付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由此,違法拍賣、變賣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為:
違法拍賣、變賣損害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
變賣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違法變賣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為:
違法變賣損害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產變賣所得價款+與財產價值的差額賠償金。
[案例]賠償請求人楊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個體經商,住寧波市江東區某村。杭州市公安局因賠償請求人楊某涉嫌詐欺於1995年12月31日決定立案偵查,並於1996年12月11日扣押了楊某一輛日本產三菱太空車和一隻瑞士產歐米茄金表。1997年4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後來撤銷了案件,並解除了對楊某的強制措施。但在羈押期間,杭州市公安局已經將三菱太空車和歐米茄金表進行了拍賣,拍賣款項為50萬元。楊某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賠償申請。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應當賠償的拍賣損害賠償金為:
拍賣損害賠償金=拍賣金額50萬元。
上例中,如果杭州市公安局對扣押的財產進行了變賣,僅賣得20萬元,而產品實際價值為50萬元,因此,杭州市公安局應當賠償的變賣損害賠償金為:
變賣損害賠償金=變賣金額20萬元+差額賠償金30萬元=50萬元。
案例
案例1:
案情:
1998年初,天山北麓的某縣人民政府決定在國有企業幹部職工“內部”出售營業門店和庫房共15間房產,按規定,經篩選,趙、錢、孫、李四名職工取得了該房的競買權。四人遂串通訂立契約,約定:“為平衡4人利益,共享縣人民政府的企業資產出售優惠政策,競買時,趙、錢、孫三人協助李將房產買下,後再由四人均分房產。”
3月9日,縣政府召集該項房產出售會,由4人參加競買,起售價6,8萬元,李應價一次6.8萬元,趙、錢、孫3人一言不發,出售人連喊三遍起售價後,由李以6.3萬元的起售價位輕易買得。當天,有人向縣政府舉報4名競買人之間有串通嫌疑。縣政府當即責成縣工商局等有關部門聯合調查。在查清4人串通“競買”的違法事實後,縣公證處撤銷了公證法律文書,縣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式認定3月9日出售的房產無效。
當月31日,縣政府委託拍賣公司重新拍賣該項房產,這次有5人爭相競價,最後由一名競價者以30萬元價位買受。
縣工商局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認定4名競買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定拍賣法》以及國家]:商局((關於查處利用契約進行的違法行為的暫行規定j筇五條第(pq)項和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法對4名當事人分別子以處罰。
評析:
1.政府不是拍賣人。《拍賣法》第11條規定:“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設立拍賣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縣政府違反《拍賣法》,直接從事拍賣活動,是非法的。
2.競買人不應由拍賣人審定。《拍賣法》第32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拍賣標的的買賣條件有規定的,竟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第34條規定:“競買人可以自己參加競買,也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參加競買”。本案拍賣標的為房屋,法律、行政法規對房產的競買人應具備何種條件沒有規定,競買人可以自由參加競買。拍賣人事前將競買人定為4人,有違法律規定。
3.競買人不得串通競買。《拍賣法》第37條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本案4人由於拍賣人給了其壟斷競買的地位,惡意串通競買,違反了《拍賣法》規定,應當受到懲罰。
4.違法的拍賣行為
無效。本次拍賣活動全面違反了《拍賣法》規定,屬無效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