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於 2001年8月2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
- 發布時間:2001年8月2日
- 文號:2001 年第5號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概況,詳情,總 則,違法行為與處罰,行政處罰,附 則,
概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1 年第5號
部 長 黃鎮東
二 ○○ 一年八月二十日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
(1998 年 3 月 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 3 號發布,根據2001 年 8 月 20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 5 號公布的
《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修正)
詳情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 “ 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 ” 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違反交通部和交通部與其它部(委)聯合頒布的規章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 “ 道路運政機構 ” ) 行使本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權。
地方性法規授權的道路運政機構可以在授權的範圍內行使本規定的處罰權。
第四條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應遵循法定、公正、公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照本規定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道路運政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在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經營活動場站(點)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規費稽查站內進行監督檢查。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七條 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本章各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對違反經營許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客、貨運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沒收無效道路運輸證,汽車每輛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四)營運車輛在運行中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汽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營運車輛超越道路運輸證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偽造、倒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按本條第(一)、(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用不正當手段向道路運政機構騙取道路運輸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核准擅自購置營運車輛的,每車處以購車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
(九)營運車輛易主未按規定辦理營運過戶手續,並繼續從事營運的,對原經營者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新經營者分別情況按本條第(一)或第(三)項處罰。
(十)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道路運政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貨運輸經營者所持道路運輸證未加蓋有效年度審驗章的,從年審的最後期限算起,每逾期一個月(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汽車每輛處以100元的罰款,其它機動車每輛處以5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十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對違反客、貨運輸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客運經營者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批准擅自開行客運班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線路、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客運經營者擅自增加、減少班次以及停止運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客運經營者無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停靠、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時間發車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客運經營者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停止運行、途中甩客或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客運經營者採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客運經營者不在規定的售票場所售票或強攬旅客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或司乘人員收取票款後不給旅客車票或給予的車票與票款不符的,每人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九)出租汽車不安裝或不使用計程、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十)出租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送客到異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十一)出租客運經營者拒載或中途無故中斷運輸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或故意繞道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包車客運經營者沿途招攬乘客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旅遊客運經營者在機場、車站、港口等客源點不在規定的場所、不按規定秩序排隊承運乘客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報廢汽車從事客、貨運輸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使用未按規定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未使用相應車型、等級要求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十四)客運經營者不按核定的營運車輛載客定額載客造成超載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裝載定額裝運行包造成超載的,按超載行包重量每千克處以5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五)客運經營者不服從道路運政機構安排,不進站營運,擾亂客運秩序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十六)使用貨車、拖拉機及其他禁止載客車輛經營旅客運輸的,按裝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十七)未經道路運政機構批准,擅自開行零擔貨運班線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擅自延伸或縮短零擔班線,改變停靠站點,增加或減少班次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十八)從事危險貨物、零擔貨物、大型物件貨物、貨櫃、冷藏保溫貨物等運輸的車輛和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條件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貨運經營者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機動車、非機動車(含畜力車)運輸危險貨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無 “ 道路危險貨物非營業運輸證 ” 非營業性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裝卸作業規程》作業,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拒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運輸任務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憑準運證承運國家規定必須憑準運證運輸的貨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營業性客、貨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裝置運輸標誌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偽造、倒賣、轉借和租讓客、貨運輸標誌、出入境汽車運輸標誌的,收繳其非法標誌,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使用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超期的臨時加班和包車客運線路牌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出入境客貨運輸經營者不隨車攜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出入境汽車運輸統一標誌、出入境汽車旅客運輸行車路單或國際汽車貨物運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外國籍汽車擅自在我國境內自行攬貨、攬客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強裝強卸,欺行霸市,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從事合法搬運裝卸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對違反運輸服務業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客運站擅自接納未經道路運政機構批准的客運車輛進站經營或不按核定的營運方式、區域、線路、班次(時間)安排客運車輛的,每車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二)客運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時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進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客運站給營運車輛超額配載旅客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裝載定額裝運行包造成超載的,按超載行包重量每千克處以5元的罰款,僅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四)客運站不按規定裝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裝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客貨運代理、配載服務經營者將受理的業務交給無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將受理特種貨物交給無特種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客運站、貨運站不按規定標準收取代理費、站務費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貨運代理、聯運服務、配載信息服務經營者倒賣貨源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單位和個人強行代理道路運輸業務、強行指定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商品汽車傳送駕駛員不使用、或使用無效、或不隨車攜帶《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傳送商品汽車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偽造、倒賣《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倒賣的《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傳送商品汽車的,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駕駛員培訓學校(班)不按統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規定的教材培訓或對未持學員證人員進行駕駛員培訓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使用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教練車從事駕駛員培訓的,按第八條第(十)項的規定處罰。
(十三)使用無標誌牌或教練車證的教練車從事駕駛員培訓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對未經培訓或未完成培訓計畫要求的學員發給《培訓結業證》的,按發證人員每人處以20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十二條 對違反汽車維修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車輛、擅自改裝或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維修經營者故意使用假冒、偽劣配件承修車輛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屢次發生的或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維修經營者採取給回扣或變相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故意虛報修理項目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維修經營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場所等進行維修作業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護或偽造、倒賣車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結算憑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作業或維修作業缺項漏項的,責令補做相應維修作業項目,每車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同時對質量檢驗員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罰款。
(七)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維修檢驗記錄的,每車次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八)維修經營者承修的車輛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發生停車故障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維修經營者的二級維護質量低劣,返修率超過5%,質量監督抽查上線檢測一次合格率低於85%的,處以1000元罰款,並限期整改。
(九)維修經營者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作業後,不按規定填寫、簽發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每輛車處以5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維修經營者未按竣工出廠的技術要求,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車輛進行竣工出廠前的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十一)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契約或不使用統一維修契約文本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懸掛統一的 “ 汽車維修企業標誌牌 ” 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車輛技術管理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的,在道路運輸證違章記錄欄上作記錄,並處以500元的罰款。累計兩次以上(含兩次)未做車輛二級維護的,從第二次起,每次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的,處以300元的罰款。
(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使用不合格或達不到標準要求的儀器、設備和計量器具進行檢測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技術標準進行檢測或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未建立車輛檢測技術檔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進的,按每車次處以1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十四條 對違反價格和票證管理的行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進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抬價、壓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不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貨物運單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每次處以50元的罰款。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轉讓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收繳其非法票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倒賣、偽造道路運輸專用票證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領取、繳銷票證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維修經營者擅自提高車輛維修結算工時定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實際檢測項目計收檢測費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行為,按下列的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並予以警告。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偷漏道路運輸管理費時間達30天以上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偽造、轉讓、塗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繳訖證的,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限期補報,並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按時報送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不如實填報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上崗證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安排未按有關規定取得有效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有相應資格要求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每人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持無效上崗證件上崗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聘請無教員準教證的人員從事教學工作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無準教證的教員,每人次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教員準教證未經年審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運用與執行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當事人發生兩項以上違法行為的,應分別處罰。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在同一運輸過程中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道路運政機構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責令違法行為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運政機構必要時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簽發待理證,允許車輛繼續營運,並指定違法行為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並接受道路運政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政機構實行行政處罰的程式和文書按《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當事人對道路運政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違法行為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當事人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十五天內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政機構可每日按罰款額的3%加處罰款或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本規定發布之前交通部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 ○ 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註: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號,以下簡稱5號令)制定於1998年,修訂於2001年,其制定和修訂工作是在國家尚未制定道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進行的,其大部分內容與2004年頒布的《道路運輸條例》及配套規章的行政處罰規定相牴觸,應當予以廢止。《道路運輸條例》頒布實施後,我部先後制定了與條例配套實施的7件規章,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進行了系統的設定和規範,上述規定是目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主要執法依據。由於5號令與《道路運輸條例》及配套規章之間存在較大範圍的衝突,造成了執法依據的混亂,已經給道路運輸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擾,影響了運管執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規範性,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管理相對人和基層執法單位經常就其中存在的問題向我部反映情況,同時由於部門規章之間存在的衝突,也給司法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因此我部在本次清理工作中將其作為重點清理對象,國務院法制辦也將其作為社會反響較大的規章之一,建議我部予以著重研究。
5號令廢止之後,關於運管費的徵收及管理工作,我部將儘快修訂相關配套規章,增加有關管理規定,以避免廢止5號令對運管費徵收工作帶來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