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境貨物簡介
過境貨物經營人是指經國家經貿主管部門批准、認可具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權並擁有過境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範圍(國際多式聯)的企業。過境貨物承運人是指經國家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從事過境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
範圍
1.與中國簽有過境貨物協定國家的過境貨物,或屬於同中國簽有鐵路聯運協定國家收、發貨的過境貨物,按有關協定準予過境;
2.對與同中國未簽有上述協定國家的過境貨物,應當經國家經貿、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入境地海關備案後準予過境。
要求
1.對於同我國簽有過境貨物協定的國家的過境貨物,或屬於同我國簽有鐵路聯運協定的國家收、發貨的,按有關協定準予過境;對於未同我國簽有上述協定國家的過境貨物,應當經國家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入境地海關備案後準予過境。
2.過境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屬
海關監管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
3.裝載過境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條件和裝置。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過境貨物及其運輸車輛或運載設備加封。承運人和經營人,應當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
4.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貨物。海關在查驗過境貨物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當到場。按照海關要求負責搬移貨物,開拆或重封貨物的包裝,並在海關查驗記錄上籤字。過境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超過3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處理。過境貨物向海關申報後,應當自進境之日起6個月內運輸出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個月。過境貨物如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出境,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七)的規定處理。
過境貨物進境後因換裝運輸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儲存時,應當經海關批准並在海關監管下存入經海關指定或同意的倉庫或場所。過境貨物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運輸途中換裝運輸工具,起卸貨物或遇有其它意外情況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關或附近海關,接受海關監管。過境貨物在境內發生滅失和短少時(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應當由經營人負責向出境地海關補辦
進口納稅手續。
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1992年10月30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促進我國對外開放,加強海關對過境貨物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過境貨物”系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陸路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經營人”指經國家經貿主管部門批准、認可具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權並擁有過境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範圍(國際多式聯運)的企業。
“承運人”指經國家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從事過境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對同我國簽有過境貨物協定的國家的過境貨物,或屬於同我國簽有鐵路聯運協定國家收、發貨的,按有關協定準予過境;對於同我國未簽有上述協定國家的過境貨物,應當經國家經貿、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入境地海關備案後準予過境。
第四條 過境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屬海關監管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
第五條 裝載過境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條件和裝置。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過境貨物及其裝載裝置加封。運輸部門和經營人,應當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
第六條 經營人應當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海關申請辦理報關註冊登記手續。經海關核准後,才能負責辦理報關事宜,上述企業的報關員應當經海關考核認可。
第七條 下列貨物禁止過境:
(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或禁止貿易的國家和地區的貨物;
(二)各種武器、彈藥,爆炸物品及軍需品(通過軍事途徑運輸的除外) ;
(三)各種烈性毒藥、麻醉品和鴉片、嗎啡、海洛因、古柯鹼等毒品;
(四)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過境的其他貨物、物品。
第八條 過境貨物進境時,經營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遞交下列單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一式4份,式樣見附表 );
(二)過境貨物
運輸單據(運單、裝載清單、載貨清單等);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發票、裝箱清單等)。
第九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貨物。
海關在查驗過境貨物時,經營入或承運入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並在海關查驗記錄上籤字。
第十條 過境貨物經進境地海關審核無訛後,海關在運單上加蓋“海關監管貨物”戳記,並將2份《過境貨物報關單》和過境貨物清單製做關封后加蓋“海關監管貨物”專用章,連同上述運單一併交經營人。
經營人或承運人應當負責將進境地海關簽發的關封完整及時地帶交出境地海關。
第十一條 過境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超過3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海關視其為
進口貨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過境貨物應當自進境之日起6個月內運輸出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個月。
過境貨物在規定時間內不能
出境的。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過境貨物在進境以後、出境之前,應當按照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運輸,運輸主管部門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根據實際情況,海關需要派員押運過境貨物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和執行監管任務的便利,並按照規定繳納規費。
第十四條 過境貨物進境後因換裝運輸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儲存時,應當經海關批准並在海關監管下存入經海關指定或同意的倉庫或場所。
第十五條 過境貨物出境時,經營人應當向出境地海關申報,並遞交進境地海關簽發的關封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如貨物有變動情況,經營人還應當提交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 過境貨物經出境地海關審核有關單證、關封或貨物無訛後,由海關在運單上加蓋放行章,在海關監管下出境。
第十七條 過境貨物,由於
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運輸途中換裝運輸工具,起卸貨物或遇有意外情況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關或附近海關,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八條 過境貨物在境內發生滅失和短少時(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 ,應當由經營人負責向出境地海關補辦進口納稅手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事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實施。
報關單填寫
適用範圍
出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陸路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均適用過境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
欄目填寫規範
1、申報單位:受委託辦理過境貨物申報手續的經營單位全稱。
2、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載運過境貨物往中國境外的運輸工具名稱及編號。如汽車的車牌號碼,火車的車次。
3、地址及電話:申報單位的固定辦公地址及聯絡電話。
4、裝貨單據號:過境貨物的裝貨單據如裝載清單、載貨清單的號碼。
5、進境口岸及日期:過境貨物在中國的進境地點及進境日期。年、月、日均應填具。
6、運單或提單號:依據運單或提單填具有關單據的號碼。
7、進境運輸工具:載運過境貨物進入中國境內的運輸工具名稱及編號。
8、國際聯運單據號:根據實際運輸情況填具。
9、出境日期:過境貨物在中國的啟運及離境的日期。年、月、日均應填具。
10、進境地海關關封號:進境地海關編給的關封編號。
11、出境運輸工具及編號:運載過境貨物離開中國國境的運輸工具名稱及編號,如汽車車牌號碼、火車車次。
12、標記及號碼:過境貨物的標記嘜碼。
13、件數:同一商品編號的過境貨物的件數。
14、貨名:過境貨物的中文名稱、規格、型號、品質、等級等。如貨物或規格不止一種時,應逐項填具。
15、重量:過境貨物的毛重。
16、單位(公斤):貨物重量一律以公斤為計量單位。
17、價格:單項貨物的價格,要註明幣別。
18、封志號:給貨物加施海關關封的封志號碼。
19、總數:本批過境貨物的總件數、總重量、總值均須填具。
商品編號:按《海關統計商品目錄》的規定填具。、出境口岸:預定過境貨物經海關放行,離開中國國境的地點。
海關監管
監管的目的
①防止過境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滯留在國內
②防止國內貨物混入過境貨物出境
③防止禁止過境貨物從我國過境
對過境貨物經營人的要求
②運輸工具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條件或裝置。必要時,對過境貨物及其裝置進行加封。
③運輸部門及過境貨物經營人應當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
(3)對過境貨物監管的其他規定
報關程式
過境貨物的進出境報關
①進境:
A、經營人或報關單位:向進境地海關遞交“過境貨物報關單”以及其它單證(運單、裝箱單),辦理過境手續。
B、進境地海關審核查驗無誤後,進境地海關在提運單加蓋“海關監管貨物”戳記。並將“過境貨物報關單”和過境貨物清單製作“關封”後,加蓋“海關監管貨物”專用章,連同提運單交經營人或報關企業。
C、將上述單證交出境地海關驗核
②出境:
過境貨物出境的時,
A、經營人或報關單位向出境地海關申報,並遞交進境地海關簽發的“關封”,及時向出境地海關申報
B、出境地海關:審核,加蓋“放行章”,在海關的監管下出境.
期限
自進境之日起6個月,特殊原因延長3個月。如果超過規定的期限3個月仍未過境的,海關依法提取變賣。
在境內暫存和運輸
①需卸貨儲存時,應存入海關指定或同意的倉庫或場所。
②按指定的路線運輸
③海關可根據情況需要派員押運過境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