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

運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保障性住房建設,規範保障性住房建設行為,根據《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運城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規劃、計畫、實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於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組織,按照基本住房標準建設和籌集,滿足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要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各類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堅持分散建設與集中建設相結合、建設規模與保障需求相匹配、建設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各類保障性住房需求情況,合理安排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各類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構建多層次解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基本需求的供應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是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責任主體,具體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的實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對各縣(市)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市直各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擬定保障性住房相關政策,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統籌協調保障性住房建設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規劃審批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立項和申報,牽頭組織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組織實施國有重點煤礦棚戶區改造工作;
監察部門牽頭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的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資金落實、資金使用監管,牽頭組織申請中央專項補助資金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安排用地,落實土地保障政策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農委、林業部門分別負責組織開展國有墾區、國有林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前期工作,做好項目建設進度、資金使用、工程質量等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工作;
審計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稅務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稅收優惠政策落實工作;
統計部門牽頭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統計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價格的制定和監管工作;
金融部門負責金融信貸政策支持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第二章 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保障性住房需求情況、財政支付能力、資源環境條件以及人口規模和結構等因素,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十二五”期末,保障性住房覆蓋面達到20%以上。
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內容包括:現狀分析、未來預測、保障目標、住房供應總量、建設用地總量、資金需求總量,各類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空間布局、住宅套型結構比例和分年度實施計畫等。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根據年度保障對象覆核情況和輪候家庭戶數等因素,統籌考慮通過新建、改建、購買、長期租賃等渠道籌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畫。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畫內容包括:保障性住房資金和土地安排、項目類型、項目名稱、具體地塊、住宅套型結構比例、建設標準、建設方式、項目進度、實施措施、監督管理等。
第三章 資金保障和稅費優惠
第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中央政府補助資金,省級政府補助資金,市、縣(市)財政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不低於20%的土地出讓淨收益,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餘額,中央代地方發行的債券,出售、出租廉租住房所得的收益,一定比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建廉租住房繳納的建設資金,銀行貸款,企業債券,社會捐贈等。
第十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中央政府補助資金,省級政府補助資金,市、縣(市)財政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餘額,住房公積金貸款(試點城市),中央代地方發行的債券,租金收入,銀行貸款,企業債券,社會捐贈等。
社會組織、個人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自籌資金、銀行貸款、企業債券、社會捐贈等。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自籌資金,銀行貸款,預(銷)售資金,企業債券,住房公積金貸款(試點城市),社會捐贈等。
第十二條 城市棚戶區改造資金按照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方式籌集。
國有重點煤礦、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和墾區棚戶區改造資金通過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配套,企業自籌和被改造住戶合理負擔等渠道籌集。
第十三條 市和有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可通過設立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公司,或者利用其他政府融資平台,籌措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
第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通過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參股、委託代建等多種方式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按規定或契約約定的租金、價格面向政府核定的保障性住房對象出租、出售。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中央及省級政府補助資金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
市、縣(市)兩級財政籌集、配套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土地出讓淨收益、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渠道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有結餘的,應當將資金滾存使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籌集情況的監督檢查,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籌集與使用效率的監察。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稅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建設,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參與建設保障性住房的企業(單位)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章 建設用地和項目規劃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用地指標由國土資源部門在年度用地計畫中單列,應供盡供。
第十九條 儲備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當優先安排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
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企(事)業單位可以把富餘存量土地納入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用地,統籌使用,所建保障性住房優先解決本單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職工的住房困難,剩餘住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統一調劑,面向本地區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供應。
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墾區棚戶區改造應當本著原址改造和異地建設相結合的原則,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工業、農業、林業用地,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遠離城鎮,且布局分散、不宜就地改造的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和墾區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用地,可以採取增減掛鈎置換的方式,調整到城市近郊或者周邊。
市、縣(市)兩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積極盤活工礦企業廢棄用地,加大整治和復墾力度,通過城鄉用地增減掛鈎和市內占補平衡等方式,確保棚戶區改造用地需要。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保障性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保障性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商業、服務業用地,應當以招拍掛形式公開出讓。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採用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由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財政、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和價格主管部門在土地公開出讓前設定前置條件,按照“競地價、競房價”要求,明確銷(預)售價格、套型面積、戶型比例、供應對象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開發區國土資源部門在商品住房項目用地契約中設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等條款,並將其作為土地出讓前置條件予以明確。配建廉租住房的,明確配建比例、建設總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等內容;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項目,明確按照規定配建面積繳納廉租住房建設資金的內容。配建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的,明確建設總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和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內容。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應當將其作為土地劃撥的前置條件,並在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建比例、建設總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和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設儲備用地範圍的土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嚴禁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改變用途建設商品住房。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項目的選址、規劃、設計遵循國家及本省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技術導則。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選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完善的地段,或者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充分考慮居民就業、就醫、就學和出行等需要,方便民眾生產、生活。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儘量避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濕地、飲用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泉域重點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域,並遠離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業廠礦區。現有焦化、化工、機械加工(含電鍍)、農藥等工業企業廢棄地轉住宅用地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組織開展土壤風險評估及修復,修復後經相關部門檢測符合住宅用地標準要求的,方可選址作為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規模較大的居住小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將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統籌考慮,分區建設,共享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普通商品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築面積配建5%的廉租住房,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住房保障)部門會同監察、財政、物價部門依照該項目用地契約約定條款,對配建的廉租房建設成本進行認定,由住房保障部門以成本價回購,房屋產權歸政府所有;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項目,按照該項目商品住房平均銷售價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設主管部門繳納應配建廉租住房面積部分的建設資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築面積配建10%的廉租住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照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回購。
第五章 建設方式和建設程式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建設,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委託建設,建成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契約約定回購。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採取多種方式進行建設,鼓勵社會組織、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建設,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委託建設,建成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契約約定回購。
社會組織、個人投資建設或者經濟適用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由投資單位組織建設。
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產業園區及企業(單位),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集中建設單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採用項目法人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和社會信譽良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或者由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直接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國有重點煤礦、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和墾區棚戶區改造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採用項目法人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和社會信譽良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或者由企業(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應當採取“競地價、競房價”的辦法,以公開招標方式確定開發建設單位。
第三十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實行項目管理制度,落實項目法人責任制。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成立項目指揮部,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資金、參建單位及其建設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並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者由其委託機構組織公開招標,確定參建單位或者項目管理單位。
經濟適用住房和棚戶區改造項目,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者由其委託的機構組織面向房地產開發企業公開招標。
其他由社會組織、個人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公開招標。
第三十二條 項目指揮部強化對參建單位的契約管理,明確違約條款和處罰措施,並通過行政和司法渠道保證參建單位嚴格履行契約約定。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將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納入重點工程,建立審批綠色通道,加快立項、環評、規劃、建設等手續的審批進度。
第六章 建設標準和質量安全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嚴格執行勘察、設計、圖審、施工、監理、驗收等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技術導則,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等“四新”成果,積極採用住宅產業化技術。
第三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建築節能的政策,有條件的項目按照綠色建築標準建設,配備節水設備、節電裝置,同步建設太陽能光熱系統。超過10萬平方米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應當配備中水回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套型結構和建築面積,原則上按2人以下(含2人)戶安排單間套或宿舍型、3人戶安排兩間套、4人以上(含4人)戶安排兩居室或三間套標準設計。
廉租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以套型建築面積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戶型為主;
經濟適用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應當以中小戶型為主,套型建築面積原則上控制在45-90平方米;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應當以中小戶型為主,套型建築面積應當符合普通住房標準,60平方米以下小戶型的比例不低於15%,60-90平方米中戶型的比例不超過70%,90平方米以上(但不得超過普通住房面積標準的上限)大戶型的比例不超過15%。
第三十七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達到如下標準:室內水泥地面,內牆面普通塗料,戶內安裝木製門,入戶安裝普通防盜門,符合節能標準的普通窗戶,普通衛生潔具,水、電、暖、氣四表出戶,分戶計量。
第三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作為質量監管重點,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質量上下聯動的層級監管機制,加強對參建單位執行國家、省有關建築工程質量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規程,技術導則情況和質量行為、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質量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
第三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參建單位應當科學制定工程建設進度,積極進行技術革新,創新管理措施和工作方式,精心規劃設計,科學組織施工,嚴格建築原材料和部件質量檢測,嚴格執行建築節能強制標準。
參建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專職質量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和專職質量檢查員,健全質量管理組織,完善質量管理體系。
第四十條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定期監督檢查制度。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每月對保障性住房項目進行一次全面質量普查;市政府每季度對全市範圍內保障性住房項目進行一次質量抽查。
第四十一條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質量報告制度。建設單位按照工程進度及時向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由建設單位工程質量負責人和監理單位負責人簽字填報的工程質量報告。
第四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嚴格執行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制度,依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未進行竣工驗收、辦理備案手續的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分散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工程質量實行責任主體終身負責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項目負責人、工程技術負責人、註冊執業人員按照各自職責,對所承擔工程項目的質量終身負責。
保障性住房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在建築物明顯部位設定永久性質量責任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及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第四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建設誠信體系,將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參建單位的違法違規等不良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並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保障性住房建設工作進行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年度考核結果納入政府領導班子和主要領導幹部工作綜合考核評價內容。
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每年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保障性住房建設工作情況。市人民政府按照年初確定的目標任務對各縣(市)、各開發區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全市通報。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約談問責機制,對項目資金土地不落實、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設進度緩慢的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對沒有完成年度目標任務的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相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30日後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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