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中心城市水系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心城市水系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和防澇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已建成水利工程規劃範圍和保護範圍的意見的通知》(晉政發[1991]166號)以及《運城市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水系,是指城市規劃區內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
第三條 市水務局、建設局、環保局、國土資源局、衛生局、林業局是城市水系保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責負責水系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系規劃管理保護範圍從事建設和生產活動,必須服從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水系保護管理違法行為有檢舉的權利。
第二章 水系管理標準及保護範圍劃分
第五條 水系管理保護範圍劃分為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管理範圍指水工程設施本身及延伸一定範圍內的占地。
保護範圍指在管理範圍以外為保護工程安全正常運行需要不得進行危害水工程安全行為且具有限制性標準的區域。
第六條 庫、池、灘、濕地水系標準及範圍劃定
(一)樊村水庫水源地、安邑水庫水源調節庫、八一水庫景觀區:庫區管理範圍為最高水位線以下範圍;進水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庫區最高水位線(岸線)以外200米為城市防護林帶或園林綠化管理範圍;庫區保護範圍為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壩、進水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50米。
(二)苦池水庫:庫區管理範圍為最高水位線以下範圍,大壩、進水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進水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三)鐵北蓄水防洪調節池:管理範圍為東、南車站鐵路專用線15米處,西至同蒲鐵路線與道北路交叉處,北至道北路規劃道路紅線。
(四)姚暹渠防洪性景觀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30米。
(五)尊村引黃五級乾渠:管理範圍為渠外坡腳線5米處,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15米內。
(六)常硝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30米。
(七)湯里灘: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43.576m)淹沒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八)鴨子池: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31.678m)淹沿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九)北門灘: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35.695m)淹沒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50米。
(十)硝池灘: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39.2m)淹沒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十一)鹽湖排水東防汛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外延15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區域(範圍鴨子池—姚暹渠:長度5.2千米),西防汛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外延20米,保護管理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區域。(範圍硝池—姚暹渠,長度13.2千米)。
(十二)北郊乾河: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30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15米。
(十三)東留調節池:管理範圍以最高蓄水位364.8米線(確保總庫容不低於3.84萬立方米)為基準外展20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擴展50米。
(十四)王家營灘區:管理範圍以最高水位線以下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展50米。
(十五)市人民公園調節池:管理範圍為確保庫容不得少於5萬立方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50米。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心城市水系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和防澇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已建成水利工程規劃範圍和保護範圍的意見的通知》(晉政發[1991]166號)以及《運城市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水系,是指城市規劃區內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
第三條 市水務局、建設局、環保局、國土資源局、衛生局、林業局是城市水系保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責負責水系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系規劃管理保護範圍從事建設和生產活動,必須服從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水系保護管理違法行為有檢舉的權利。
第二章 水系管理標準及保護範圍劃分
第五條 水系管理保護範圍劃分為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管理範圍指水工程設施本身及延伸一定範圍內的占地。
保護範圍指在管理範圍以外為保護工程安全正常運行需要不得進行危害水工程安全行為且具有限制性標準的區域。
第六條 庫、池、灘、濕地水系標準及範圍劃定
(一)樊村水庫水源地、安邑水庫水源調節庫、八一水庫景觀區:庫區管理範圍為最高水位線以下範圍;進水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庫區最高水位線(岸線)以外200米為城市防護林帶或園林綠化管理範圍;庫區保護範圍為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壩、進水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50米。
(二)苦池水庫:庫區管理範圍為最高水位線以下範圍,大壩、進水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進水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三)鐵北蓄水防洪調節池:管理範圍為東、南車站鐵路專用線15米處,西至同蒲鐵路線與道北路交叉處,北至道北路規劃道路紅線。
(四)姚暹渠防洪性景觀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30米。
(五)尊村引黃五級乾渠:管理範圍為渠外坡腳線5米處,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15米內。
(六)常硝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30米。
(七)湯里灘: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43.576m)淹沒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八)鴨子池: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31.678m)淹沿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九)北門灘: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35.695m)淹沒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50米。
(十)硝池灘: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339.2m)淹沒區域,大壩、泄洪閘管理範圍為兩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從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庫區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壩、泄洪閘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十一)鹽湖排水東防汛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外延15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區域(範圍鴨子池—姚暹渠:長度5.2千米),西防汛渠: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外延20米,保護管理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區域。(範圍硝池—姚暹渠,長度13.2千米)。
(十二)北郊乾河:管理範圍為渠中心兩側各30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15米。
(十三)東留調節池:管理範圍以最高蓄水位364.8米線(確保總庫容不低於3.84萬立方米)為基準外展20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擴展50米。
(十四)王家營灘區:管理範圍以最高水位線以下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展50米。
(十五)市人民公園調節池:管理範圍為確保庫容不得少於5萬立方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50米。
第三章 管理許可權和職責
第七條 市水務、建設、環保、國土、林業、衛生等管理部門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規劃區內的水系履行保護管理職責;
城市水系管理範圍內的管理,由市水務局負責,市建設局、市衛生局、市國土資源局、市環保局配合。
城市水系保護範圍的管理,由市建設局、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市水務局、市環保局、市林業局配合。
第八條 對不同功能性水系、水源地管理範圍實施的橋樑、提水站、跨壩等建築,項目單位應按照規定進行防洪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報市水務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對水系保護範圍內實施的有關建設項目,項目單位在作出初步設計前應經水務、環境保護、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建設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需要在保護範圍內臨時占用土地的,應當報經市水務局、環保局審查並提出意見後,報市建設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後,應當限期恢復。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水系標準及範圍劃定,市水務局、市國土資源局、市環保局等職能部門應按其職責許可權範圍依照標準要求完善和辦理確權劃界手續,並在實地設立保護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對尚未達到防洪、防震標準或有嚴重質量缺陷的病險庫、渠、灘,在庫、渠、灘除險之前,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控制使用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對城市規劃區符合規定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庫、渠,水務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對因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等原因,確需改變或者部分調整水庫功能和水庫特徵水位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在水系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水系保護和控制要求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水系、水域的;
(三)破壞(損壞)庫區、渠道、堤壩及防洪配套設施的;
(四)影響水系安全的爆破、取土的;
(五)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六)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殘留農藥、洗滌污垢物體,浸泡植物等的;
(七)擅自建設各類排污設施的;
(八)在水庫區內毒魚、炸魚、電魚,在水庫內游泳和放養家禽的;
(九)在庫區管理範圍舉辦可能污染水體的商業活動和其它活動的;
(十)在水源地從事網箱養殖、游泳、垂釣或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體活動的;
(十一)在庫(灘)區、渠道種植高桿作物和樹木、打井等構築物的;
(十二)其它對城市水系保護構成破壞活動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水系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違法建設或向水體排污的,由市水務局、市建設局、市環保局、市國土資源局、市林業局、市衛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建設及排污,限期清除障礙(治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行拆除等措施,並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城市規劃區範圍依法應當編制水系保護專項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水系保護專項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部門直接責任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對在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未依法取得許可或違犯許可規定進行建設或排污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職能部門直接負責領導和其他承辦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市水務、建設、環保、國土、衛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七條 市水務、建設、環保、國土、林業、衛生等管理部門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規劃區內的水系履行保護管理職責;
城市水系管理範圍內的管理,由市水務局負責,市建設局、市衛生局、市國土資源局、市環保局配合。
城市水系保護範圍的管理,由市建設局、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市水務局、市環保局、市林業局配合。
第八條 對不同功能性水系、水源地管理範圍實施的橋樑、提水站、跨壩等建築,項目單位應按照規定進行防洪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報市水務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對水系保護範圍內實施的有關建設項目,項目單位在作出初步設計前應經水務、環境保護、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建設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需要在保護範圍內臨時占用土地的,應當報經市水務局、環保局審查並提出意見後,報市建設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後,應當限期恢復。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水系標準及範圍劃定,市水務局、市國土資源局、市環保局等職能部門應按其職責許可權範圍依照標準要求完善和辦理確權劃界手續,並在實地設立保護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對尚未達到防洪、防震標準或有嚴重質量缺陷的病險庫、渠、灘,在庫、渠、灘除險之前,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控制使用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對城市規劃區符合規定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庫、渠,水務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對因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等原因,確需改變或者部分調整水庫功能和水庫特徵水位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在水系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水系保護和控制要求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水系、水域的;
(三)破壞(損壞)庫區、渠道、堤壩及防洪配套設施的;
(四)影響水系安全的爆破、取土的;
(五)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六)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殘留農藥、洗滌污垢物體,浸泡植物等的;
(七)擅自建設各類排污設施的;
(八)在水庫區內毒魚、炸魚、電魚,在水庫內游泳和放養家禽的;
(九)在庫區管理範圍舉辦可能污染水體的商業活動和其它活動的;
(十)在水源地從事網箱養殖、游泳、垂釣或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體活動的;
(十一)在庫(灘)區、渠道種植高桿作物和樹木、打井等構築物的;
(十二)其它對城市水系保護構成破壞活動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水系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違法建設或向水體排污的,由市水務局、市建設局、市環保局、市國土資源局、市林業局、市衛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建設及排污,限期清除障礙(治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行拆除等措施,並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城市規劃區範圍依法應當編制水系保護專項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水系保護專項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部門直接責任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對在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未依法取得許可或違犯許可規定進行建設或排污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職能部門直接負責領導和其他承辦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市水務、建設、環保、國土、衛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