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寧市農(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為規範全市農(集)貿市場規劃建設、開辦運營和管理,維護交易秩序,保護農(集)貿市場開辦者、服務管理機構、入場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遂寧市農(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1月7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2月7日
  • 發布單位:遂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集)貿市場規劃建設、開辦運營、入場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集)貿市場,是指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並以農產品、農副產品零售交易為主,為買賣雙方提供完善的配套設施和管理服務的固定交易場地。
本辦法所稱農(集)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開辦農(集)貿市場的投資者。
本辦法所稱農(集)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行使農(集)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職權,承擔相應責任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集)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或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農(集)貿市場具有公益性、民生性,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規分建、屬地管理、規範運營、扶持發展”原則。
農(集)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市政府、縣(區)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負責統籌協調轄區內農(集)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制定促進農(集)貿市場發展的政策措施。
市、縣(區)、市直園區商務部門負責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編制農(集)貿市場專項規劃;指導業主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對農(集)貿市場進行建設和升級改造。
市、縣(區)、市直園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農(集)貿市場經營主體登記、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區)、市直園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農(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積極推進轄區農(集)貿市場建設,依法開展日常監管,協調處理相關問題。農(集)貿市場應設立市場綜合管理辦公室。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農(集)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經同級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農(集)貿市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改變。
農(集)貿市場規劃應符合市、縣(區)、鎮(鄉)國土空間規劃,並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 農(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符合農(集)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集)貿市場建設規範及國家相關規定。必須按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分類處置和污水收集等環衛設施。
第八條 遂寧市中心城區、縣(區)城區活禽交易、屠宰實行集中定點、白條上市、冷鏈配送。農(集)貿市場內不設活禽交易、屠宰功能區,已經設定的,應當逐步取締。
第九條 新建農(集)貿市場以政府投資為主體,逐步提高國有農(集)貿市場占比;已經屬於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農(集)貿市場的,應在有償使用期限滿後,政府收回管理。探索農(集)貿市場、社區用房、養老服務設施等一體化社區便民商業綜合體建設模式。
第十條 農(集)貿市場包括單獨規劃建設的農(集)貿市場和配套建設的農(集)貿市場,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將農(集)貿市場建設相關要求列入出讓地塊規劃設計條件,並在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檔案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予以明確。配套農(集)貿市場項目應當與開發建設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農(集)貿市場產權不得分割出售,不得改變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建成的農(集)貿市場,不符合農(集)貿市場建設規範的,應當按照農(集)貿市場建設規範逐步升級改造;不符合農(集)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應結合城鄉建設、舊城改造逐步調整。
暫不具備農(集)貿市場建設條件的,可設定便民菜店、生鮮超市。
第十三條 未按照農(集)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範進行建設的,規劃執法部門應當責令整改,整改合格後由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因農(集)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定臨時農(集)貿市場的,由縣(區)、市直園區商務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論證並提出方案,經縣(區)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開辦運營
第十五條 開辦農(集)貿市場應當符合農(集)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範要求,具備與農(集)貿市場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農(集)貿市場開辦者應依法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農(集)貿市場應划行歸市,進行功能分區,其中農戶自產自銷區不低於市場經營面積的15%。
第十七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規章制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二)履行食品安全責任,建立健全食品質量安全查驗、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銷毀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三)查驗進入市場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無檢疫合格證的,不得進入市場;按規定排放污水,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
(四)設定公示欄,公布服務項目、攤位租賃服務費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場內經營者證照、消費者投訴電話、食品安全等有關信息;
(五)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制止場內占道經營、超出攤位(門店)範圍經營、車輛亂停放等行為;根據市場垃圾量設定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場環境衛生整潔和市場容貌美觀;
(六)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接受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部門對消費爭議進行調查處理;
(七)落實人員開展病媒生物滅殺,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場環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建立入場經營者誠信經營檔案,鼓勵依法、誠信經營;制定市場文明公約,配合相關部門開展各項整治和創建活動,遵守農(集)貿市場考核和統計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農(集)貿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為無照經營(農戶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除外)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易燃易爆有毒危險物品等違法行為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並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代收水電費、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的,應當嚴格按照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二十條 農(集)貿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集)貿市場設施設備的維護,適時對農(集)貿市場實施升級改造,保持市場內設施設備的完好。
第四章 入場經營
第二十一條 入場經營者(農戶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除外,下同)應當依法登記、亮證經營。
第二十二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與農(集)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契約,明確約定經營範圍、經營規範以及環境衛生、食品安全、安全生產、明碼標價等方面的責任,遵守農(集)貿市場公約和經營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並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制度、進銷台賬制度,留存商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集)貿市場食品準入制度,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責任:
(一)入場經營者初次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應當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檔案,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
(二)入場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食品質量合格證明、畜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類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牲畜肉類的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糧食及其製品、奶製品、豆製品、飲料、酒類等應當有的相應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以及其他產品的合法證明檔案;
(三)入場經營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製品,並在攤檔明顯位置懸掛、張貼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四)畜禽及肉品經營者應當每日對經營場所實施清潔消毒,並在農(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組織下實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鮮活家禽經營者營業時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銷售和屠宰應當分別由專人負責;
(五)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經營者,應當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檔應當設定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應當分開存放,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入場經營者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使用虛假產地證明、假冒其他企業名稱或代號的商品,偽造或冒用優質商品、認證產品、許可證標誌的商品;
(二)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產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食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入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
(二)在農(集)貿市場統一划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三)使用未檢定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四)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五)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私拉亂接電線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違法行為;
(六)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七)壟斷貨源,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八)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集)貿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和入場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農(集)貿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入場經營者等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相關工作人員在農(集)貿市場監督管理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紀依法按程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類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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