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8年3月16日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6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1999,年3月12日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 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6.03
  • 實施時間:1999.06.0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東省轄區內以連山壯族瑤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四條 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堅持黨的基本路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機關貫徹依法治國的基本方針,實行依法治縣,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依法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和計畫,採取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科學文化知識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的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盡職盡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法制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同胞、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公民權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壯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並應當有壯族、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報經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縣長由壯族或者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壯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連幹部。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從少數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各類人才。
自治縣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在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或者聘用壯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對自治縣的各項費用標準、機構設定和編制定員,可以制定補充規定或者具體辦法,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自然減員的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鼓勵各民族幹部、工人為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用服務。
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的在職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自治縣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員,繼續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和在職時的全額工資待遇。
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在職工作人員中的大專以上(含大專)畢業生和工作滿十五年的中專畢業生以及在鎮工作的中專以上(含中專)畢業生,向上浮動一級職務工資;工作滿二十年經考核合格轉為固定工資,再向上浮動一級職務工資。
在自治縣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以上的漢族幹部和工人,其子女在升學、就業方面,享受與少數民族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壯族或者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壯族、瑤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法律文書使用漢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本地方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改革開放,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促進自治縣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充分發揮山地、森林、水力、礦藏等資源的優勢,實行以農業為基礎,以提高工業經濟效益為重點,加快交通能源建設,積極開發民族山區生態旅遊業,農工商貿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農田水利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在穩定糧食產量的前提下,合理調整農業結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加快山地農業開發,大力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項目,鼓勵和扶持農民發展商品生產。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農村穩定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提倡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市場經濟的要求,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合作經濟。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民眾性的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對林業、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產業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制定林業長遠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森林資源。生態公益林面積應當保持在林業用地總面積30%以上。通過調整和最佳化林種結構,重點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提高林業的經濟效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組織和鼓勵民眾植樹造林。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聯辦、承包等多種經營形式,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流轉。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林政管理,重視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禁止盜伐林木、毀林開墾和亂占林地,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用材林應當按照年消耗量低於年生長量60%的原則,嚴格控制採伐量。
第三十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林業生產基地,重點抓好速生豐產用材林,松脂林,茶竹林和果樹林等生產基地的建設。
自治縣籌集專項資金,發展林業生產。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維持簡單再生產費和林業建設保護費,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使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水電事業,允許和鼓勵縣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獨資私營、合資聯營、股份合作等形式開發水力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和閒置、荒蕪土地。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因地制宜發展建材、林產化工、食品、電化和農副產品加工等地方工業,扶持鎮、村企業,鼓勵發展非公有制企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指導企業根據市場需求,引進高新技術和先進的管理方法,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產品質量,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加快能源、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境內的公路建設,在資金投入方面,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特殊補助。
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重點項目,在立項、貸款規模等方面,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優先安排和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加強城鄉集市的建設和管理,繁榮商品市場,滿足民眾的生產、生活需要。
自治縣的國有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有關優惠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對外貿易,擴大商品出口和勞務輸出。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努力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和鼓勵縣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興辦各類企業、事業,依法保護其權益。
第四十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山區、少數民族地區和經濟落後地區的優惠扶持政策和專項資金,幫助和扶持民眾發展經濟,改變落後面貌,加快致富步伐。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制定城鄉建設規劃,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環境優美、安全文明的城鎮和村寨。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積極開發旅遊資源,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遊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重視社會保險工作,努力辦好社會福利事業,維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財政體制,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財政自有財力人均數達不到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費用標準的,不足部分可以報請省在財政轉移支付中統籌解決。
自治縣在核定人員經費時,屬於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新增支部分,自治縣財政無力支付時,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對財政的管理,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經紀律。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補助費、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貼,實行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各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及上繳資金,納入縣財政專項資金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設定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高於一般地區,但不得超過預算支出總額的3%。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建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特點,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廣播電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九年義務教育,發展學前教育。
自治縣依法保證教育費附加的足額徵收和合理使用。
第五十條 自治縣努力辦好職業中學、教師進修學校、電視大學和函授教育,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逐步擴大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辦好教學點,提高教育質量。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努力改善辦學條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規定捐資助學或者出資辦學、合作辦學。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扶持重點科技項目的開發,推廣套用新技術、新成果,在民眾中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
自治縣重視科學技術人才的合理使用,鼓勵外地科技人員到自治縣工作。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文化事業,增加文化設施,健全文化網路,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積極培養文藝創作人才,鼓勵文藝創作,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文明的娛樂活動,豐富城鄉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做好民間文化、民族歷史文物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推行全民健身計畫,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增添城鄉運動場所和其它體育設施,促進各項體育活動的開展,增強各民族公民體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加速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健全、鞏固和發展縣、鎮、村三級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不斷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重視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和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利用,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醫療機構和藥品的監督管理,禁止生產和銷售假藥、劣藥。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縣計畫生育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縣加強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執行情況的檢查,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共處,共同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以利於工作和增進了解,密切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間的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依法解決。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公民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民族成份,未經自治縣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支持各民族公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每年農曆十月十六日(不閏月)是瑤族的傳統節日盤王節。
每年的九月二十六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對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各項建設事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必須冠以“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全稱。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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