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築物運行管理辦法

《通航建築物運行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通航建築物運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築物高效運行和船舶安全通行而實施的一條規定。

通航建築物運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通航建築物運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築物高效運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船舶通行相關的通航建築物運行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通航建築物,是指用於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設施,主要有船閘和升船機兩種形式。引航道、口門區、連線段、待閘錨地、導航建築物、靠船建築物、相關附屬設施等是通航建築物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通航建築物運行應當堅持安全便捷、有序調度、科學養護、暢通高效的原則,為船舶提供優質的通航服務。
第四條 通航建築物運行應當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通航建築物運行的行業管理工作,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直接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幹線航道和國際、國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築物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所轄航道上通航建築物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規定設定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具體實施通航建築物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行方案
第六條 通航建築物投入運行前,承擔運行操作、船舶調度、設備設施養護等職責的單位(以下統稱運行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編制運行方案。
同一樞紐或者同一通航建築物存在多個運行單位的,應當聯合編制運行方案。
第七條 運行方案應當包括通航建築物概況、運行條件、開放時間、調度規則、養護停航安排、信息公開與社會監督等內容。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所轄航道上通航建築物的開放時間和養護停航安排。
交通運輸部在長江幹線、珠江水繫上設定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統籌協調長江幹線、珠江水系通航建築物的開放時間和養護停航安排。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築物,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共同協商通航建築物開放時間和養護停航安排。
第九條 運行單位應當向具有管轄權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申請運行方案審批,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運行方案審查申請;
(二)運行方案及編制說明。
通航建築物位於省界河流上的,運行單位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申請運行方案審批。
第十條 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對於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審查運行方案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航運企業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二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可以採取專家評審等方式對運行方案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通航建築物運行條件、開放時間、養護停航安排與相關技術標準、設計和驗收檔案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築物開放時間、調度規則、養護停航安排與船舶通行需要的適應性;
(三)所轄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築物開放時間、養護停航安排之間的協調性。
第十三條 運行方案經審查同意後,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過本單位官方網站公開運行方案主要內容;運行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易於船方獲知的方式公開運行方案主要內容。
批准後的運行方案不能適應船舶通行需要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要求運行單位及時調整。
第十四條 運行方案未通過審查的,運行單位應當及時修改並重新報送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運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經審查同意的運行方案,不得隨意變更。
運行條件、開放時間、調度規則、養護停航安排等內容需要調整的,運行單位應當重新編制運行方案並報送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三章 船舶調度
第十六條 運行單位應當根據調度規則組織實施船舶調度。
船舶調度應當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開、分類管理、兼顧效率的原則。
第十七條 船舶過閘前應當向運行單位提出過閘申請,並按照規定如實提供船名、船舶類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貨種、實際載貨(客)量等相關信息。
運行單位應當建立船舶調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過閘申請,編制船舶調度計畫,組織船舶過閘。船舶調度計畫應當主動公開。
第十八條 運行單位原則上應當按照船舶到閘先後次序安排過閘。
搶險救災船、軍事運輸船、客運班輪、重點急運物資船、執行任務的公務船等優先過閘。
具有管轄權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確定重點急運物資船的範圍以及其他優先過閘的船舶類型。
第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在過閘前將危險貨物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等事項向運行單位報告。運行單位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轉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同一通航建築物的運行單位和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之間以及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之間應當逐步建立危險貨物信息報告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為船舶提供優質、便捷服務。
運行單位應當制定載運危險貨物船舶專項運行調度和通航保障方案並嚴格實施,不得安排危險貨物船舶與客船同一閘次通過。
第二十條 客船過閘期間,運行單位應當保證通航建築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相關設施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行單位應當禁止船舶過閘:
(一)船體受損、設備故障等影響通航建築物運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築物運行限定標準的;
(三)交通運輸部規定的禁止船舶過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過閘船舶在通航建築物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服從調度指揮,搶檔超越;
(二)從事上下旅客、裝卸貨物、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活動;
(三)從事燒焊等明火作業;
(四)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洗(清)艙作業;
(五)丟棄物品、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運行單位應當全面、及時、準確記錄船舶過閘和通航建築物運行統計數據,並按照規定向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報送。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過閘船舶有關信用信息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條 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級通航建築物的,各相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船舶擁堵和應急情況建立協調聯動機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長江幹線、珠江水系通航建築物的協調聯動機制,分別由交通運輸部在長江幹線、珠江水繫上設定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建立。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上通航建築物的協調聯動機制,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共同建立。
第二十五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協調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運行和管理單位,統籌考慮航道及通航建築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滿足航道及通航建築物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築物運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 運行保障
第二十六條 運行單位應當根據相關技術標準制定通航建築物養護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程,確定養護的類別、項目、內容、周期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運行單位應當按照養護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程對通航建築物進行檢測、維護、保養,建立養護技術檔案並做好統計分析,保持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
鼓勵在養護工作中套用新技術、新材料和新工藝。
第二十八條 運行單位應當依法落實通航建築物安全運行主體責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運行責任制和規章制度,加強安全運行管理,確保通航建築物運行安全。
第二十九條 運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通航建築物安全運行風險預防控制體系,開展安全運行風險辨識、評估,針對不同風險,制定具體的管控措施,落實管控責任。
運行單位應當對通航建築物運行進行監測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築物安全技術狀況。對發現的異常情況、重大問題或者安全隱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及時向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通航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定期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行單位應當及時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一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築物運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預案相銜接,並保障組織實施。
運行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通航建築物運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與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公布的通航建築物運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銜接,並保障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行單位應當停止開放通航建築物:
(一)因防汛、泄洪等情況,有關防汛指揮機構依法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風、大霧、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築物運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運行條件的;
(四)按照運行方案進行養護或者應急搶修需要停航的。
除按照運行方案進行養護需提前公布並報告停航、復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運行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停航、復航信息,並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運行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開展反恐怖防範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通航建築物運行的監督檢查。
運行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對依法開展的監督管理和檢查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匿、謊報或者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及時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運行單位限期整改,並對整改結果進行後續跟蹤檢查,確保整改到位。
第三十六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地址,依法受理並負責調查對通航建築物運行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運行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編制運行方案的;
(二)未經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同意,對運行方案中的運行條件、開放時間、調度規則、養護停航安排等內容進行調整的;
(三)未按照運行方案開放通航建築物的;
(四)未按照調度規則進行船舶調度或者無正當理由調整船舶過閘次序的;
(五)未及時開展養護,造成通航建築物停止運行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六)養護停航時間超出養護停航安排規定時限且未重新報批的。
第三十八條 過閘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船舶經營人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強行過閘的;
(二)不服從調度指揮,搶檔超越的;
(三)從事上下旅客、裝卸貨物、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活動的;
(四)從事燒焊等明火作業的;
(五)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洗(清)艙作業的。
第三十九條 過閘船舶未按照規定向運行單位如實提供過閘信息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未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國際、國境河流上的通航建築物運行,按照我國與簽約國簽訂的協定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過閘,是指船舶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通航建築物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3日以交通部令1989年第5號公布的《船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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