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通化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辦法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通化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辦法的通知是《通化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辦法》已經2015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化醫藥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通化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辦法》已經2015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0日
通化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調解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有效化解醫患矛盾,推動和諧社會和平安醫院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引發的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處置。
第四條 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是區別於行政調解、醫患協商、司法調解的一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醫療糾紛的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及時、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由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設立,衛生計生、司法行政、保險監督、公安等相關部門參加的化解社會矛盾、專門調解醫療糾紛的民眾性組織。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依法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協調各類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積極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及醫療糾紛調解機構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和醫療糾紛調解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新聞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七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在保險契約的範圍內,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並參與和監督調解過程。對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經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的,應當及時支付賠償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承擔人民調解員的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教導醫患雙方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分析醫療糾紛發生原因,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服務;
(六)向司法、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中負責調解工作的人員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醫療知識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應積極採取調解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調解協定,作為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的依據。醫患雙方未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而自行達成的賠償協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不予認可和理賠。賠償額在十萬元以下(含十萬元)的可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直接受理,並進行調解;賠償額在十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必須依法向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後再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通過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依法向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已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機構出具鑑定結論後,醫患雙方就賠償額度申請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本機構內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報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要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並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並報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五)處置完畢後,向涉事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調解時發現調解的醫療糾紛可能構成醫療事故或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暫停,待鑑定結論確定後,可恢復調解。如不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可繼續調解。醫患雙方任何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或終止調解。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理由充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結案。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須寫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方式、賠償期限。
調解協定書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按手印,醫療糾紛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各執1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1份。
第十九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監督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依法確定調解協定的效力。
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因行為過激而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或出現其他違法行為。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殯儀館。
第二十三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診療規範,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接到涉嫌違法的醫療糾紛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公安機關應當勸說其家屬將屍體移送殯儀館。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立部門或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違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規章制度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各縣(市)政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司法局、市衛生計生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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