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 施行時間:2008年1月8日
- 頒布時間: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修訂決定,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農藥登記,第三章農藥經營,第四章農藥使用,第五章農藥監督,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
修訂決定
農業部關於修改《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公布)
農業部決定對《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一條。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農業部令
(第9號)
(第9號)
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業經2004年6月25日農業部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令第20號,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
1.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農藥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四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2.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修改為:“……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農藥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3.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修改為:“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藥和製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4.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5.第九條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6年後,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
6.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7.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8.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9.第十條後增加一條,“經評審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後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農藥正式登記證。”
10.刪除第十九條中“申請農藥登記須交納登記費”的規定。
11.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由農業部負責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廣告審查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承擔。”
1.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農藥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四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2.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修改為:“……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農藥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3.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修改為:“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藥和製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4.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5.第九條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6年後,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
6.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7.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8.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9.第十條後增加一條,“經評審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後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農藥正式登記證。”
10.刪除第十九條中“申請農藥登記須交納登記費”的規定。
11.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由農業部負責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廣告審查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承擔。”
關於修訂《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農業部決定對《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中的“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四年。”修改為:“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農藥名稱是指農藥的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功能描述詞語和劑型作為產品名稱。農藥名稱登記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農藥的通用名稱和簡化通用名稱不得申請作為註冊商標。”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農藥臨時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對所受理的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續展申請,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續展,但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本決定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7日經農業部部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20號發布,自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2004年7月1日, 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2007年第9號令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五章 農藥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實施,加強對農藥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促進農藥工業技術進步,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農藥安全使用、農藥產品質量及農藥殘留的國家或行業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受委託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二章農藥登記
第五條 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制度。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並發放認證證書。
經認證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農業部制定並發布《農藥登記資料要求》。
農藥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農藥登記,應當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新農藥應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一)田間試驗
農藥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批准後,農藥研製者持農藥田間試驗批准證書與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契約,試驗應當按照《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準則》實施。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二) 臨時登記
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示範試驗(面積超過10公頃)、試銷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其生產者須申請原藥和製劑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價,經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臨時登記證。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藥檢定所審查。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一至二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三) 正式登記
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藥和製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登記證。
農藥生產者申請農藥正式登記,應當提供兩個以上不同自然條件地區的示範試驗結果。示範試驗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广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下設農業、毒理、環保、工業等專業組。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員會議。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續展。
第八條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同一廠家或者不同廠家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
田間試驗、變更登記的申請和審批程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變更登記包括臨時登記變更和正式登記變更,分別發放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登記證。
第九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其申請和審批程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後,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
第十條 生產者分裝農藥應當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分裝農藥的原包裝農藥必須是在我國已經登記過的。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由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批准後,由農業部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隨原包裝廠家產品登記有效期續展。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第十一條 經審查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後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農藥正式登記證。
第十二條 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田間試驗批准證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審批專用章”。
第十三條 農藥名稱是指農藥的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功能描述詞語和劑型作為產品名稱。農藥名稱登記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農藥的通用名稱和簡化通用名稱不得申請作為註冊商標。
第十四條 農藥臨時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對所受理的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續展申請,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續展,但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 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生產廠家因故關閉的,應當在企業關閉後一個月內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交回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逾期不交的,由農業部宣布撤銷登記。
第十六條 如遇緊急需要,對某些未經登記的農藥、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農藥,農業部可以與有關部門協商批准在一定範圍、一定期限內使用和臨時進口。
第十七條 農藥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 農業部定期發布農藥登記公告。
第十九條 農藥生產者應當指定專業部門或人員負責農藥登記工作。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 進行農藥登記試驗(藥效、殘留、毒性、環境)應當提供有代表性的樣品,並支付試驗費。試驗樣品須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確認樣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與標明值相符,方可進行試驗。
第三章農藥經營
第二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按照直供的原則,可以經營農藥;糧食系統的儲運貿易公司、倉儲公司等專門供應糧庫、糧站所需農藥的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用農藥。
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可以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檔案、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過期而無使用效能的農藥;
(五)沒有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六)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二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對所經營農藥應當進行或委託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農藥時,應當提供農藥使用技術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
第四章農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提出農藥年度需求計畫,為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農藥產銷巨觀調控提供依據。
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做好農藥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培訓工作。
第二十八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藥標籤清晰,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准檔案號齊全後,方可使用農藥。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籤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藥材等。
第三十條 為了有計畫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後,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五章農藥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執法人員。農藥執法人員應當是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並從事農藥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農藥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假農藥、劣質農藥需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農藥廢棄物的安全處理規程進行,防止污染環境;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必要時要經過田間試驗,制訂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四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三十五條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農藥廣告經過審查批准後方可發布。農藥廣告的審查按照《廣告法》和《農藥廣告審查辦法》執行。
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由農業部負責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廣告審查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農藥案件的有關情況。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 對未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而擅自分裝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分裝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的,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質量標準3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質量標準70%(含70%)但高於30%的,或者產品標準中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高於產品質量標準70%的,或者按產品標準要求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二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淨重(容)量低於標明值,且超過允許負偏差的,沒收不合格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下,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對經營未註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決定由農業部作出。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銷售收入。
第四十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法律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對《條例》第二條所稱農藥解釋如下:
(一)《條例》第二條(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農、林、牧、漁業中的種植業用於防治植物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條例》第二條(三)調節植物生長的是指對植物生長發育(包括萌發、生長、開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脫落等過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進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學製劑;通過提供植物養分促進植物生長的適用其他規定。
(三)《條例》第二條(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於防治人生活環境和農林業中養殖業用於防治動物生活環境衛生害蟲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術引入抗病、蟲、草害的外源基因改變基因組構成的農業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五)用於防治《條例》第二條所述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六)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定義為:
(一)新農藥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國批准登記的國內外農藥原藥和製劑。
(二)新製劑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劑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製劑。
(三)新登記使用範圍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製劑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使用範圍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
第四十六條 種子加工企業不得套用未經登記或者假、劣種衣劑進行種子包衣。對違反規定的,按違法經營農藥行為處理。
第四十七條 我國作為農藥事先知情同意程式國際公約(PIC)成員國,承擔承諾的國際義務,有關具體事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辦。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相牴觸的規定,一律以《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