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5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部實施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規定 附:有關情況的說明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是指部內司局和授權的事業單位。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責任對象是指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直接負責行政許可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責任是指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或者對行政許可相對人進行監管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回響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責任追究包括: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監管過程中違反《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尚未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嚴重財產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責令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和行政許可責任對象改正錯誤行政行為;
(二)在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許可監管過程中違反《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較重,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嚴重財產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除責令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行政許可責任對象改正錯誤行政行為以外,對行政許可責任對象給予行政處分;
(三)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監管過程中違反《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行政許可責任對象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責任追究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做到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六條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行政許可責任對象違反《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許可責任對象行政處分:
(一)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不按規定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七條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行政許可責任對象違反《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予以糾正外,對行政許可責任對象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定行政許可或者仍繼續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賄賂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職責,嚴重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六)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項的行政許可,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作出許可決定的;
(七)對民眾投訴、舉報、反映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問題置之不理的。
第八條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行政許可責任對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行政許可責任對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害的,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許可責任對象承擔相應的賠償費用。
第十條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要積極履行對行政許可相對人的監管職責,不依法履行監督責任或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要根據情節,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行政許可責任對象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農業部產業政策與法規司負責對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和行政許可責任對象進行監督,作出責令改正的決定。作出責令改正的決定用書面形式送達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要在接到責令改正書後五日內執行完畢,並就有關改正的情況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責令改正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監察部駐農業部監察局發現行政許可違法行為的,或者有人舉報的,應當根據立案條件決定是否立案,並按照政紀案件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和程式處理。需要移送法務部門處理的案件,由駐部監察局作出移送的決定。
需要給予行政許可責任對象行政處分,農業部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向監察部駐農業部監察局提出建議的,駐部監察局依照前款的規定立案和處理。
第十三條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有義務積極協助行政許可監督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履行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職責,不得隱情不報,不得干擾、阻撓行政許可監督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
對違反本條規定的,要對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的行政許可責任對象加重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