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隊審計條例

《軍隊審計條例》是為了加強軍隊審計工作而制定的法規,2016年12月,新修訂的《軍隊審計條例》由中央軍委主席習近平簽署命令發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軍隊審計條例
  • 發布機構:中央軍委主席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簡述,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軍隊審計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軍隊審計工作,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軍隊財經秩序,提高軍事經濟效益,促進軍隊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軍隊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是軍隊審計工作的基本依據。
軍隊所有單位的經濟活動和各級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對武警部隊所有單位和各級領導幹部的審計,按照對軍隊單位和領導幹部審計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軍隊審計工作必須深入貫徹習主席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決落實軍委主席負責制,以黨在新形勢下的強軍目標為引領,貫徹新形勢下軍事戰略方針,著眼推進政治建軍、改革強軍、依法治軍,堅持全面覆蓋、問題導向、嚴格依法、客觀公正,不斷創新發展審計能力,提高審計質量和效率,充分發揮審計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的監督、服務、防範和評價功能作用。
第四條軍隊實行區域設定、統管統派的審計監督體制。
中央軍委審計署及其直屬、派駐審計機構(以下統稱軍隊審計機構)在中央軍委領導下履行審計監督職能。
第五條軍隊審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軍隊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軍隊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軍隊審計人員。
軍隊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履行審計職責,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條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以下統稱審計對象)和有關部門、人員,應當支持、配合軍隊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的工作,執行審計決定,落實審計意見,並及時向軍隊審計機構書面報告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七條各級黨委、領導應當重視審計工作,堅決貫徹執行審計法規制度,積極配合軍隊審計機構開展審計監督,認真落實軍隊審計機構要求,做好審計發現問題整改、問責和審計結果運用等工作。
各單位綜合協調部門負責承辦本單位審計工作有關事項。
第八條任何單位、人員對軍隊單位和人員的財經違法行為,有權向軍隊審計機構舉報。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章審計機構及職權
第九條中央軍委審計署主管軍隊審計工作,對中央軍委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中央軍委審計署及其所屬的直屬審計中心和駐戰區審計局,駐戰區審計局所屬的地區審計中心,按照規定的監督對象範圍開展審計工作。下級審計機構對上級審計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上級審計機構可以將其監督對象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構有權對下級審計機構監督對象範圍內的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審計。
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需要延伸至無隸屬關係的其他軍隊審計機構監督對象範圍的,應當報經共同的上級審計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軍隊審計機構有權要求軍隊單位提供與其經濟活動有關的規劃計畫、預算決算、業務報表等資料和相關的職能任務、業務流程、規章制度、信息系統套用等基本情況,以及有關領導幹部履歷、崗位職責、個人報告事項、信訪舉報等情況。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軍隊審計機構要求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謊報。有關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軍隊審計機構有權採集軍隊單位涉及經濟活動的電子數據。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軍隊審計機構要求開放相關資料庫和網路訪問許可權,提供技術文檔,按時報送數據,不得拒絕、阻礙、篡改、隱匿。
第十四條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賬簿憑證、報告報表、會議記錄、契約協定、權屬證照、檔案材料、音像視頻,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物資器材,相關信息系統和技術文檔,專業機構出具的證明性檔案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資產和數據,及其存儲存放的介質、設備和場所。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不得推諉、拒絕。
第十五條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有權就涉及審計事項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可以採取複製、拍照、錄音、錄像、記錄、轉儲、下載等方法,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協助軍隊審計機構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材料,不得抗拒、干擾、拖延。
第十六條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經本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依照法定程式查詢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存款和有關人員的公務卡;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公款的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有資金非正常轉入個人賬戶的,經本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依照法定程式查詢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以及軍隊單位非正常轉入相關個人賬戶的資金。
第十七條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對審計對象和有關人員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毀損、轉移、隱匿違反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記錄相關行為。必要時,經辦理該審計事項的軍隊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和有價證券,需要予以凍結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軍隊審計機構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不得拒絕、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第十八條軍隊審計機構對審計對象的財經違法行為,有權直接制止,或者要求有關職能部門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通知有關職能部門暫停撥付、調撥與該財經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和實物,並要求審計對象暫停使用已經撥付的款項和調撥的實物,但採取該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正常供應保障。
第十九條軍隊審計機構對有財經違法行為的審計對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作出書面檢查,進行審計約談,並視情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單位,有權提請有處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軍隊審計機構對軍級以上單位或者軍職以上領導幹部採取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進行審計約談、給予通報批評的措施,應當報中央軍委批准。
第二十條軍隊審計機構在實施審計過程中,發現有關財經管理規定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有關職能部門予以糾正;有關職能部門不予糾正的,應當提請有處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軍隊審計機構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等。
軍隊審計機構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等,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遵守軍隊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可以提請軍事司法機關和有關職能部門予以協助;軍事司法機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可以向國家審計機關和其他單位提請協助。
第二十三條軍隊審計機構必須堅決貫徹習主席決策指示,嚴格執行中央軍委部署要求,建設“政治強、業務精、作風優、紀律嚴”的過硬審計隊伍,完善審計質量管控體系和審計網路信息體系,推動審計理論和工作創新,不斷提高審計工作的規範化、專業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條軍隊審計機構不得參加各類與審計職責無關、可能影響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的議事協調機構。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按照軍隊有關安全、保密規定,管理使用獲取的資料、數據。
第三章審計人員
第二十五條軍隊審計人員應當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踐行忠誠、責任、依法、獨立、清廉、奉獻的審計價值觀,堅持從嚴從實、公正文明、恪盡職守,不斷提高能力水平,嚴格執行審計法規制度,認真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軍隊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軍隊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從事審計或者財務工作的經歷。
第二十七條軍隊審計人員應當堅持原則、實事求是、按章辦事、保守秘密,嚴格遵守下列廉潔從審紀律,自覺接受組織和民眾的監督:
(一)不準安排或者接受由審計對象和相關單位、個人承擔審計期間的住宿、餐飲、差旅等費用,或者在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和相關單位報銷任何費用;
(二)不準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審計對象和相關單位、個人贈送的禮品、禮金,或者以任何名義占用、索取審計對象和相關單位、個人的財物;
(三)不準參加審計對象和相關單位、個人安排的宴請、旅遊、娛樂等活動;
(四)不準隱瞞、歪曲審計事實;
(五)不準向審計對象和相關單位、個人推銷商品或者介紹業務;
(六)不準利用審計職權干預和插手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經濟活動以及其他敏感事務;
(七)不準利用知悉的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和掌握的審計對象以及相關單位有關信息謀取利益;
(八)不準縱容、默許、授意親屬或者其他特定關係人向審計對象和相關單位、個人謀取利益;
(九)不準接受請託干預審計工作;
(十)不準向審計對象和相關單位、個人提出與審計工作無關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軍隊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被審計領導幹部、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審計對象、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
審計對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審計人員迴避。軍隊審計人員的迴避,由辦理該審計事項的審計機構的負責人作出決定;軍隊審計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上級審計機構負責人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軍隊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臨時聘用具有相應職業資格和能力的人員辦理審計事項,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進行管理教育。
第四章審計事項
第三十條軍隊審計機構對軍隊單位的下列經濟活動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政策法規、標準制度、規劃計畫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軍費總預算、總決算,以及團級以上單位經費預算和決算;
(三)裝備科研、訂購、維修、調撥分配、使用管理、退役報廢等;
(四)軍事設施建設規劃計畫、項目審批、勘察設計、發包承包、施工管理、竣工結(決)算等;
(五)房地產的申請劃撥、調配、利用、處置等;
(六)物資採購、儲備、供應、使用、管理、處置等;
(七)智慧財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形成、管理和處置;
(八)政府專項經費、軍人保險基金、軍隊人員住房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九)預算外經費的收入、分配、支出和繳存;
(十)資金的收付、存儲、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軍隊審計機構對領導幹部在領導和管理經濟活動中的經濟決策、經濟管理、法規執行、事業建設、廉潔自律等方面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分為任期審計、離任審計,必要時組織交接審計。
領導幹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重點審計對象:
(一)任現職一年以上,掌管經費物資較多、具有保障資源分配權與調節權、負責大項工程建設與大宗物資採購的軍隊單位主要領導;
(二)列為後備幹部的領導幹部;
(三)離任一年以內的軍隊單位主要領導;
(四)一年內達到平時服現役最高年齡或者任職最高年限的軍隊單位主要領導;
(五)民眾反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領導幹部。
第三十二條軍隊審計機構對作戰、演習演練、搶險救災、反恐維穩、閱兵慶典等重大任務的資源籌措、供應保障、責任支付、經費預算決算等,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軍隊審計機構對軍隊事業單位、保障性企業的財務收支、成本效益和其他有關經濟活動,以及軍隊審價機構、財務評估機構等的價格行為,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軍隊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工程、物資、服務等採購項目實施價格審計。軍隊單位應當在收到社會審計機構審計報告後15個工作日內,將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報送對其有監督權的軍隊審計機構備案,軍隊審計機構可以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軍隊審計機構對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軍隊人才培養、軍隊保障、國防動員等方面軍民融合發展項目,以及其他涉及軍地雙方的經濟活動,可以會同國家審計機關開展聯合審計。
第三十六條軍隊審計機構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以及中央軍委交辦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章審計計畫
第三十七條軍隊審計工作實行計畫管理。
審計計畫主要包括全軍中長期審計建設計畫、年度審計工作安排和年度分項審計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條中央軍委審計署根據中央軍委決策部署、軍隊建設發展規劃,結合軍隊審計形勢要求和發展方向,每5年編制一次全軍中長期審計建設計畫。
全軍中長期審計建設計畫的主要內容,包括形勢分析、指導思想、發展目標、工作任務、資源保障、落實舉措等。
全軍中長期審計建設計畫報中央軍委審批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中央軍委審計署根據中央軍委年度工作要點、中央軍委領導指示要求、全軍中長期審計建設計畫和部隊財經管理現狀以及審計需求,結合審計資源,編制全軍年度審計工作安排,報中央軍委審批後實施。
中央軍委審計署直屬審計中心、駐戰區審計局和地區審計中心,根據全軍年度審計工作安排,擬制本審計機構年度審計工作安排,報上一級審計機構審批後實施。
年度審計工作安排的主要內容,包括年度工作思路、工作目標、任務安排以及審計項目、工作要求等。
第四十條中央軍委審計署根據全軍年度審計工作安排確定的審計任務,制定全軍年度分項審計工作方案。
全軍年度分項審計工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審計目的、審計範圍、審計重點、組織方式、任務分工、實施步驟、審計要求等。全軍年度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方案,應當附擬審計的軍職以上領導幹部名單。
全軍年度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重大政策規劃執行情況審計、中央軍委臨時交辦的審計事項等重要的分項審計工作方案,應當報中央軍委審批。
第四十一條審計計畫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制定計畫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四十二條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審計計畫執行控制,定期檢查執行情況,評估執行效果。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及時上報審計計畫執行情況。
第六章審計準備
第四十三條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全軍年度分項審計工作方案明確的審計任務,指派2名以上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並指定1人擔任審計組組長,全面負責審計組的工作。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審計項目的類別、內容、專業、要求等,組織審計組進行必要的業務培訓。
第四十四條審計組應當對審計項目的有關情況,進行審前調查,收集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審計組應當根據全軍年度分項審計工作方案、審前調查情況等,選定審計方式,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報派出審計組的軍隊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審計方式包括就地審計、報送審計、聯網審計、跟蹤審計等。
第四十六條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於實施審計3個工作日前但不超過20個工作日,向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臨時受領緊急審計任務、審計對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不宜事先通知,以及其他不能在規定時限送達審計通知書的,經軍隊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審計組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七章審計實施
第四十七條審計組進駐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後,應當組織召開審計進點會,通報有關審計工作安排和要求,公布審計期間舉報方式。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進點會,還應當聽取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述職。
審計組直接持通知書實施審計的,可以不召開審計進點會。
第四十八條審計組在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開展審計工作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組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數據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資料、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四十九條審計組應當通過審查經濟活動資料,核查有關資產,查看有關活動及其場所設施,調閱相關會議記錄和音像資料,分析測試內控制度和有關數據,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進行審計取證,編制工作底稿。必要時,可以通過民眾評議、個別談話、座談了解等方式調查取證。
第五十條審計組應當對審計證據材料的適當性、充分性進行梳理判斷,形成有效的審計證據和完整的證據鏈。
審計組取得的審計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單位、人員蓋章或者簽名;不能取得蓋章或者簽名但不影響事實認定的,由審計人員註明原因,該審計證據材料仍然有效。取得的審計證據材料曾經實施過封存、凍結等保全措施的,應當附有實施保全措施的依據和過程說明。
審計證據主要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與檢查筆錄、視聽材料、電子數據等。
第五十一條軍隊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工作證件和相關審計文書。
對現金、實物以及可能對審計結論產生重大影響的證據,審計組必須選派2名以上審計人員進行取證。
第八章審計終結
第五十二條審計組對有關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作出審計評價,形成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發現審計對象或者有關單位、人員有財經違法行為的,審計報告中應當一併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經派出審計組的軍隊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後,以該審計機構名義徵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軍隊審計機構提交書面意見;1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組應當核實有關情況,必要時,對審計報告作出修改,並對修改情況作出說明,一併報派出該審計組的軍隊審計機構。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中對涉嫌嚴重違紀違法事項的處理建議,可以不徵求意見。
第五十四條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覆核和審理,研究提出對審計發現的財經違法行為進行整改和作出處理的審計意見,形成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後,以該審計機構名義向有關單位出具。
第五十五條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在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中,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按照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界定責任歸屬;按照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確定評價結果。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依據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填制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表,按照規定交由有關部門歸入被審計領導幹部個人檔案。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和軍隊有關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軍隊有關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活動,並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後果的行為;
(四)主持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後果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主要領導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對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後果的行為;
(三)參加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對直接分管的工作贊同或者默認會議作出的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後果的行為。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重要領導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有次要領導責任的行為;
(二)參加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對不直接分管的工作贊同或者默認會議作出的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後果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軍隊審計機構發現審計對象或者有關單位、人員有財經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和處理許可權作出處理,對屬於審計職權範圍的,應當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必要時責令相關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給予通報批評;對屬於軍隊紀檢、保衛等部門和軍事司法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有關部門、機關應當受理,依法依紀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軍隊審計機構。
中央軍委審計署作出重要審計決定、移送重大財經違紀違法或者涉及軍職以上領導幹部的問題線索,應當報中央軍委批准。
第五十七條審計對象以及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對審計決定或者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評價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軍隊審計機構書面申請複審;對中央軍委審計署作出的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不服的,向中央軍委審計署書面申請複審。
軍隊審計機構收到複審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複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作出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的軍隊審計機構。決定進行複審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的複審決定;確需延長複審時限的,經軍隊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累計延長時間不超過30個工作日。
複審實行一次複審制。申請人撤回複審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複審。複審決定下達前,原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繼續有效,但軍隊審計機構負責人可以決定暫停執行。
第五十八條上級審計機構認為下級審計機構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的,可以直接或者責成下級審計機構予以變更、撤銷。
審計決定被變更的,審計對象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審計決定執行;審計決定被撤銷的,不再執行;審計決定在被變更、撤銷前已經執行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十九條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軍隊審計機構要求及時反饋整改和落實情況,並在本單位一定範圍內公開審計發現的問題以及整改結果。
第六十條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審計對象和有關單位、人員進行審計回訪,督促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落實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
第六十一條軍隊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備繼續實施審計條件的,經本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審計,並向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出具終止審計通知書:
(一)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相關資料嚴重缺失或者被其他部門查封的;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立案調查或者死亡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實施審計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審計的。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具備審計條件的,軍隊審計機構可以重新進行審計。
第九章審計工作制度
第六十二條軍隊審計機構對本級無權決定的事項,或者相關政策法規不夠明確的事項,以及上級指示和交辦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請示報告。
軍隊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遇有其直接上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越級報告:
(一)有法定迴避情形的;
(二)有干預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
(三)與審計發現問題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四)其他不宜知悉請示報告內容情形的。
第六十三條軍隊單位應當將涉及經費預決算、物資採購、軍事設施建設、裝備建設、資產管理等方面的重要檔案資料和電子數據,以及組織的演習演練、大型會議等重大活動情況,及時抄送或者通報軍隊審計機構,其中,中央軍委機關部門應當抄送或者通報中央軍委審計署和對其有審計監督權的直屬審計中心,其他軍隊單位應當抄送或者通報對其有審計監督權的直屬審計中心、駐戰區審計局和地區審計中心。
第六十四條軍隊單位應當把審計結果作為加強和改進財經管理,進行幹部考核任免、教育管理、述職述廉、獎懲問責,以及開展紀檢、巡視、檢察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五條軍隊審計機構對審計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依法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審計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向有權處理的職能部門移送。對受理的審計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辦理,其中實名審計信訪的,應當將辦理結果以書面形式答覆信訪人。
軍隊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轉給或者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單位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私自摘抄、複製、扣壓、銷毀審計信訪材料。
第六十六條軍隊審計人員遇有他人在正常工作程式之外對其施加影響的下列行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登記:
(一)明示或者暗示軍隊審計人員對有關事項不深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軍隊審計人員對審計發現的問題不予或者不如實報告、通報,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審計處理的;
(三)詢問、過問、打探重要審計情況,影響軍隊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軍隊審計人員應當將登記的干預審計工作行為如實報告審計組組長和審計機構負責人,並將干預審計工作行為登記報告歸入審計檔案。
第六十七條軍隊審計人員應當真實、完整、及時、規範地記錄實施審計的過程、得出的結論和與審計項目有關的重要管理事項。
審計記錄包括調查了解記錄、審計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項記錄。
第六十八條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審計文書。軍隊審計文書的種類、要素、格式由中央軍委審計署規定。
審計文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送達日期的認定,按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審計項目檔案收集整理、立卷歸檔、管理利用等各項制度,開發和套用檔案管理信息系統,提高檔案管理水平。
第十章獎勵與處分
第七十條對在軍隊審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檢查;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並視情作出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拒絕、阻礙審計的;
(二)拖延、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數據,或者提供的資料、數據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數據的;
(四)毀損、轉移、隱匿違反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六)整改不力或者不按照要求公開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整改結果的;
(七)違反審計結果運用的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在查辦審計移送問題線索時失職瀆職的;
(九)與提供審計服務的社會審計機構串通舞弊的;
(十)打擊、報復、陷害、誣告軍隊審計人員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軍隊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違反審計紀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失密泄密的,對審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並視情作出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所稱軍隊單位,包括各級建制單位和機關、部門。
本條例所稱的領導幹部,包括軍隊團級以上單位黨委常委會成員(不設常委會的黨委委員)和機關、部門副團職(副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以及軍隊事業單位、保障性企業、臨時機構的負責人。
第七十四條戰時審計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七十五條駐國(境)外軍隊單位經批准設立的審計機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開展審計工作,並接受中央軍委審計署的業務領導和監督。
第七十六條軍隊審計機構可以對軍事經濟活動中的特定事項和對象,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專項審計調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中央軍委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2014年9月7日中央軍委批准,原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發布的《軍隊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簡述

中央軍委主席習近平簽署命令發布新修訂的《軍隊審計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設11章77條,涵蓋軍隊審計監督體制、審計職權、審計事項、審計程式和工作制度等各個方面。《條例》明確,軍隊審計工作必須堅決貫徹軍委主席負責制,堅持全面覆蓋、問題導向、嚴格依法、客觀公正,充分發揮監督、服務、防範和評價作用;軍隊實行“區域設定、統管統派”的審計監督體制,中央軍委審計署領導管理其直屬、派駐審計機構,向中央軍委負責並報告工作。
《條例》規定,解放軍和武警部隊所有單位的經濟活動和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都要接受審計監督,新增政策法規、無形資產、價格行為審計等內容,明確把管錢管物多、列為後備、離任等領導幹部作為審計重點。
《條例》強化審計監督職權,規定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時可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查詢存款、處理處罰、公布結果、提請協助等職權,應當將發現的財經違法違紀問題移送紀檢部門和檢察機關調查處理;各級黨委和機關職能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審計,對審計指出和移送的問題必須抓好整改、依法問責。

內容解讀

新的《軍隊審計條例》,以黨在新形勢下的強軍目標為引領,貫徹新形勢下軍事戰略方針,著眼推進政治建軍、改革強軍、依法治軍,適應新體制新職能新使命,構建完善新時期軍隊審計監督制度。《條例》的發布施行,對進一步規範軍隊審計工作,建立嚴密的監督網路體系,促進軍隊黨風廉政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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