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碼規範
術語定義
車輛識別代號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VIN
為了識別某一輛車,由車輛製造廠為該車輛指定的一組字碼。
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orldmanufactureridentifier;WMI
車輛識別代號(VIN)的第一部分,用以標識車輛的製造廠。當此代號被指定給某個車輛製造廠時,就能作為該廠的識別標誌,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在與車輛識別代號的其餘部分一起使用時,足以保證30年之內在世界範圍內製造的所有車輛的車輛識別代號具有唯一性。
車輛說明部分vehicledescriptorsection;VDS
車輛識別代號(VIN)的第二部分,用以說明車輛的一般特徵信息。
車輛指示部分vehicleindicatorsection;VIS
車輛識別代號(VIN)的最後部分,車輛製造廠為區別不同車輛而指定的一組代碼。這組代碼連同VDS部分一起,足以保證每個車輛製造廠在30年之內生產的每個車輛的車輛識別代號具有唯一性。
完整車輛completedvehicle
已具有設計功能,無需再進行製造作業的車輛。
非完整車輛incompletevehicle
至少由車架、動力系統、傳動系統、行駛系統、轉向系統和制動系統組成的車輛,但仍需要進行製造作業才能成為完整車輛。
車輛製造廠manufacturer
頒發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或產品一致性證明並承擔車輛產品責任和VIN的唯一性責任,且與裝配廠所在位置無關的廠商或公司。
非完整車輛造廠incompletevehiclemanufacturer
將部件裝配起來製造成為非完整車輛的車輛製造廠,這些部件沒有一件能單獨構成一輛非完整車輛。
最後階段製造廠final-stagemanufacturer
在非完整車輛上進行製造作業使之成為完整車輛,或在完整車輛上繼續進行製造作業的車輛製造廠。
中間階段製造廠intermediatemanufacturer
在兩階段或多階段製造的車輛上進行製造作業的車輛製造廠,它既不是非完整車輛製造廠,也不是最後階段製造廠。
年份year
製造車輛的曆法年份或車輛製造廠決定的車型年份。
車型年份modelyear
由車輛製造廠為某個單獨車型指定的年份,只要實際生產周期不超過24個月,可以和曆法年份不一致。若實際生產周期不跨年,車型年份應與曆法年份一致;若實際生產周期跨年,車型年份應包含且僅包含其指定年份代碼對應的曆法年份的1月1日。
裝配廠assemblyplant
車輛製造廠標示VIN的生產廠或生產線。
分隔設定divider
用以分隔車輛識別代號的各個部分或用以規定車輛識別代號的界線(開始和終止)的符號、字碼或實際界線。
重新標示或變更標識符modificationidentifier
用以甄別車輛識別代號發生重新標示或變更的標識符。
代碼說明
車輛識別代號由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車輛說明部分(VDS)、車輛指示部分(VIS)三部分組成,共17位字碼。對年產量大於或等於1000輛的完整車輛和/或非完整車輛製造廠,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一部分為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D);第二部分為車輛說明部分(VDS);第三部分為車輛指示部分(VIS)(如圖1所示)。
對年產量小於1000輛的完整車輛和/或非完整車輛製造廠,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一部分為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第二部分為車輛說明部分(VDS);第三部分的三、四、五位與第一部分的三位字碼一起構成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其餘五位為車輛指示部分(VIS)(如圖2所示)。
車輛說明部分
車輛說明部分(VDS)是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二部分,由六位字碼組成(即VIN的第四位~第九位)。如果車輛製造廠不使用其中的一位或幾位字碼,應在該位置填入車輛製造廠選定的字母或數字占位。4.3.2VDS第一~五位(即VIN的第四~八位)應對車輛一般特徵進行描述,其組成代碼及排列次序由車輛製造廠決定:
a)車輛一般特徵包括但不限於:
—車輛類型(例如:乘用車、貨車、客車、掛車、機車、輕便機車、非完整車輛等);車輛結構特徵(例如:車身類型、駕駛室類型、貨箱類型、驅動類型、軸數及布置方式等);—車輛裝置特徵(例如:約束系統類型、動力系統特徵、變速器類型、懸架類型等);車輛技術特性參數(例如:車輛質量參數、車輛尺寸參數、座位數等)。
b)對於以下不同類型的車輛,在VDS中描述的車輛特徵至少應包括表1中規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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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對於僅發動機驅動的車輛至少包括對燃料類型、發動機排量和/或發動機最大淨功率的描述;對於其他驅動類型的車輛,至少應包括驅動電機峰值功率(若車輛具有多個驅動電機,應為多個驅動電機峰值功率之和;對於其他驅動類型的機車應描述驅動電機額定功率)、發動機排量和/或發動機最大淨功率(若有)的描述。b車身類型分為承載式車身、駕駛室、底盤、無駕駛室、底盤等 |
車輛指示部分
車輛指示部分(VIS)是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三部分,由八位字碼組成(即VIN的第十~十七位)。VIS的第一位字碼(即VIN的第十位)應代表年份。年份代碼按表2規定使用(30年循環一次)。車輛製造廠若在此位使用車型年份,應向授權機構備案每個車型年份的起止日期,並及時更新;同時在每一輛車的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或產品一致性證書上註明使用了車型年份。
編碼要求
車輛識別代號採用人工可讀碼,或人工可讀碼與機器可讀碼組合,或電子數據的形式進行標示。車輛識別代號直接打刻在車輛上;或通過標籤貼上在車輛上;或通過不可算改的方式將符合相應標準規定的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控制單元存儲器內的方式進行標示。除M類車輛(不含多階段製造完成的M:類車輛)之外的其他車輛,還可通過標牌永久保持地固定在車輛上。
車輛識別代號採用直接打刻的方式進行標示時應滿足下述要求:
a)按照5.3、5.7規定標示車輛識別代號時,對於汽車及掛車,直接打刻的字碼字高應大於或等於7.0mm、字碼深度應大於或等於0.3mm(乘用車及總質量小於或等於3500kg的封閉式貨車深度應大於或等於0.2mm),對於機車,直接打刻的字碼字高應大於或等於5.0mm、字碼深度應大於或等於0.2mm;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總長度應小於或等於200mm。
b)除按照5.3、5.7規定標示車輛識別代號外,直接打刻的字碼字高應大於或等於4.0mm.c)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的字型和大小應相同(打刻在不同部位的車輛識別代號除外),且字碼間距應緊密、均勻;若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兩端使用分隔設定,則分隔設定與字碼的間距亦應緊密、均勻。
車輛識別代號採用標籤貼上的方式進行標示時應滿足下述要求:
a)標籤應滿足GB/T25978規定的一般性能、防算改性能及防偽性能要求;
b)當車輛識別代號僅採用人工可讀碼標示時,人工可讀碼字碼高度應大於或等於4.0mm;當車輛識別代號採用人工可讀碼和機器可讀碼組合的形式標示時,應滿足GB/T18410的要求。
車輛識別代號直接打刻在車輛上、標示在標籤或標牌上時,應儘量標示在一行,此時可不使用分隔設定;若由於技術原因必須標示在兩行時,應保持VIN三個部分的獨立完整性,兩行之間不應有空行,每行的開始與終止處應選用同一個分隔設定。車輛識別代號在檔案上標示時應標示在一行,不應有空格,不應使用分隔設定。
相關法律
《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2004年第66號
為加強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管理,規範車輛識別代號的管理和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決定製定《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請各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本管理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國家機械工業局《車輛識別代號(VIN)管理規則》(CMVRA01-01,國機管[1999]20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WMI的申請、批准和備案
第三章VIN的編制和VIN編制規則的備案
第四章VIN的標示和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規範車輛識別代號(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簡稱:VIN)的編制、標示和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銷售的道路機動車輛以及需要標示VIN的其它類型車輛產品,包括完整車輛產品和非完整車輛產品。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生產企業及進口車輛生產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生產、銷售的車輛產品上標示VIN。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VIN的監督、管理,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承辦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VIN是指車輛生產企業為了識別某一輛車而為該車輛指定的一組字碼,由17位字碼構成,分為三部分: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英文:WorldManufacturerIdentifier,以下簡稱:WMI)、車輛說明部分(英文:VehicleDescriptorSection,以下簡稱:VDS)、車輛指示部分(英文:VehicleIndicatorSection,以下簡稱:ⅥS)。
第二章WMI的申請、批准和備案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的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需要標示VIN時,其生產企業也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
第七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巨觀調控的要求;
四符合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定。
第八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向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如實填寫《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申請表》(附屬檔案一),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其中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符合國家汽車產業政策及車輛生產準入條件的相關證明;
三獲得國家車輛生產許可的情況說明;
四企業實際生產條件、生產情況說明;
五所生產的車輛產品類型及年產量的說明;
六車輛品牌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現場審查前還應依據《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另行制定)提交相關資料。
第九條工作機構收到企業的申請之後,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企業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材料符合第八條規定的,工作機構應受理其申請;
二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應在三日內告知申請企業不予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
工作機構受理或不予受理企業申請,都應出具加蓋工作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要說明其原因。
第十條受理企業申請後,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專家按照《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一條工作機構根據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以及專家組的現場審查報告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專家現場審查時間除外)提出審查意見。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企業,工作機構為其分配WMI,並發放《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證書》(以下簡稱《WMI證書》。
不符合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申請企業,不予分配WMI。工作機構應出具書面憑證,並說明其原因。
第十二條車輛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時,應按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或確認WMI,經工作機構確認後,進行備案或備案及換髮《WMI證書》。
一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企業的註冊地址發生改變的;
三企業生產的產品類別變化或增加、減少的;
四企業生產產品的品牌改變、增加或減少的;
五企業的其它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三條永久終止車輛產品生產的或被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撤銷生產許可或取消生產資格的車輛生產企業,經工作機構確認後,撤銷原有WMI,《WMI證書》同時作廢。
第二十三條VIN的標示方法應符合GB16735《道路車輛車輛識別代號(VIN)》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ⅥN,建立VIN檔案以及VIN資料庫。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工作機構、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使用ⅥN的車輛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工作機構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新分配、變更、撤銷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對應WMI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工作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申報企業及申報產品與《WMI證書》、《VIN備案受理通知書》等進行監督管理,並對申請WMI的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二十八條工作機構應定期對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使用WMI及標示VIN的情況進行審查及現場檢查。檢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條車輛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問題嚴重或逾期不改者,經報國家發改委批准後,撤銷已批准的WMI代號。
一未按規定進行WMI申請和備案的;
二將該企業WMI轉讓他人使用的;
三ⅥN編制規則或修改內容未按規定備案或未經審核通過擅自使用的;
四隨意變更VIN編制規則或企業內部ⅥN管理混亂的。
第三十條對未經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業的WMI進行車輛生產、銷售或出口的車輛生產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其進行處罰。對觸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工作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處分。
第三十二條從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道路機動車輛:包括汽車(含三輪汽車及最高設計車速小於70km/h的具有四個車輪的載貨汽車)、機車和輕便機車(統稱機車)、掛車、專用汽車。
二完整車輛產品:指除了增添易於安裝的部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不需要進行製造作業就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三非完整車輛產品:指至少包括車架、動力裝置、轉向裝置、懸架系統和制動系統等總成的車輛。車輛裝配到這樣的程度,除了增添易於安裝的部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還需要進行製造作業才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四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除上述道路機動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產品,如沙灘車、滑板車等。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WMI備案登記、VIN編制規則備案、審核及諮詢等技術服務工作所需費用由相關車輛生產製造企業承擔。
第三十六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WMI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三個月內,填寫《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申請表》(一式兩份),並提供由原主管機關發放的有關證書或有關證明材料。經工作機構確認並備案後,重新換髮《WMI證書》。
車輛生產企業已備案和執行的ⅥN編制規則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應儘快完成修改和備案。
進口車輛生產企業或銷售商,應在本辦法實施的三個月內,向工作機構備案進口車輛產品使用的WMI和ⅥN編制規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並可根據需要對本辦法進行修訂。
基本要求
1、每一輛汽車、掛車、機車和輕便機車都必須有車輛識別代號。
2、在30年內生產的任何車輛的識別碼不得相同。
3、車輛識別代號應儘量位於車輛的前半部分、易於看到且能防止磨損或替換的部位。
4、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車輛和最大總質量小於或等於3.5噸的載貨汽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位於儀錶板上,在白天日光照射下,觀察者不需移動任一部件從車外即可分辯出車輛識別代號。
5、每輛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表示在車輛部件上(玻璃除外),該部件除修理以外是不可拆的;車輛識別代號也可以表示在永久性地固定在上述車輛部件上的一塊標牌上,此標牌不損壞則不能拆掉。如果製造廠願意,允許在一輛車上同時採取以上兩種表示方法。
6、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在任何情況下都應是字跡清楚,堅固耐入和不易替換的。
7、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高度;若直接列印在汽車和掛車(車架、車身等部件上),至少應為7mm高;其它情況至少應為4mm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