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經濟
- 簽訂日期:1997.05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序言
本法之目的在於為處理跨國界破產案件提供有效機制,以促進達到下述目標:
(a)本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與外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之間涉及跨國界破產案件的合作:
(b)加強貿易和投資方面的法律確定性:
(c)公平而有效率地實施跨國界破產管理,保護所有債權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包括債務人的利益:
(d)保護並儘量增大債務人資產的價值:
(e)便於挽救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從而保護投資和維持就業。
第一章總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本法適用於:
(a)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就有關某項外國程式事宜尋求本國的協助:或
(b)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某項程式,尋求某一外國的協助:或
(c)針對同一債務人的某項外國程式和某項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同時進行:或
(d)外國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意要求開啟或參與某項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
2.本法不適用於涉及(此處標明在本國受特別破產法規管制且本國希望將其排除於本法之外的任何類別的實體,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的程式。
第2條定義
在本法中:
(a)“外國程式”系指在某一外國遵照與破產有關的法律而實施的集體司法程式或行政程式,包括臨時程式,在這一程式中,為達到重組或清算目的,債務人的資產和事務由某一外國法院控制或監督:
(b)“外國主要程式”系指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國實施的某項外國程式;
(c)“外國非主要程式”系指有別於外國主要程式的某項外國程式,該程式發生在本條(f)項涵義內的債務人營業所所在的國家:
(d)“外國代表”系指在外國程式中被授權管理債務人資產或事務的重組或清算,或被授權擔任該外國程式代表的個人或機構,包括臨時指定的個人或機構:
(e)“外國法院”系指負責控制或監督某一外國程式的司法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
(f)“營業所”系指債務人以人工和實物或服務進行某種非臨時性經濟活動的任何營業場所。
第3條本國的國際義務
凡本國作為一方同另一國或多國簽訂的任何條約或其他形式協定而使本國承擔的某一義務與本法發生衝突時,以該條約或協定為準。
第4條主管法院或當局①(注①:凡屬將有關破產程式某些職能交由政府指定官員或機構負責執行的國家,似宜在第4條或在第一章其他地方列入下述規定“本法中任何條款概不影響本國現行的涉及(此處寫入政府指定的個人或機構名稱)的權力的規定。”)
本法中提到的關於承認外國程式及與外國法院合作的職能應由(此處具體指明頒布國負責履行那些職能的一個或多個法院或一個或多個當局)負責履行。
第5條(此處寫入依據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外國行動的授權
(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被授權代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在適用的外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在某一外國採取行動。
第6條公共政策的例外
本法中任何規定概不妨礙法院拒絕採取本法範圍內的某項行動,如果採取該行動明顯違反本國的公共政策。
第7條根據其他法律提供進一步援助
本法中任何規定概不限制法院或(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根據本國其他法律向外國代表提供進一步援助的權力。
第8條解釋
對本法作出解釋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和遵守誠實信用的必要性。
第二章外國代表和債權人對本國法院的介入
第9條直接介入的權利
外國代表有權直接向本國法院提出申請。
第10條有限的管轄權
僅僅基於外國代表依照本法向本國某一法院提出了申請的事實,不得造成外國代表或債務人的外國資產和事務因申請以外的任何理由受本國法院的管轄。
第11條外國代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申請開啟一項程式
外國代表有權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規定申請開啟某項程式,但開啟該程式的條件應另外得到滿足。
第12條外國代表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
某一外國程式得到承認時,外國代表即有權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對債務人實施的某項程式。
第13條外國債權人介入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①(注①:頒布國亦可考慮以下述措詞取代第13條第2款:“2.本條第1款並不影響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中的求償順序,也不影響在此種程式中將外國稅收和社會保險的追繳權排除在外。儘管如此,除關於稅收和社會保險應繳款的追繳權之外,外國債權人的其他求償權在等級上不應低於(此處指明普通非優先求償權的等級。但是.如果一項同等的當地求償權(例如對的罰款追繳權或延期付款的求償權)在等級上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則外國求償權在等級排列上應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
1.除本條第2款的規定外,就開啟和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而言,外國債權人享有與本國債權人相同的權利。
2.本條第1款並不影響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中的求償順序,但外國債權人的求償權等級不應低於(此處指明普通非優先求償權的等級。但是,如果一項同等的當地求償權(例如對罰款的追繳權或延期付款的求償權)在等級上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則外國求償權在等級排列上應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
第14條通知外國債權人關於依據(此處寫入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名稱)實施的程式
1.凡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應向本國債權人發出通知,亦應發給地址不在本國的已知債權人。法院可命令採取適當措施,通知尚未知道地址的任何債權人。
2.此類通知應分別發給每個外國債權人,除非法院認為在所涉情況下採用某種其他通知方式更為適當,而無需以調查委託書或其他類似的手續做出。
3.當向外國債權人發出開啟程式的通知時,該通知應:
(a)指明提出求償申請的合理期限,並指定求償申請的地點;
(b)指明有擔保的債權人是否需要提出其有擔保債權的求償申請;
(c)載有按照本國法律和法院命令的要求,在向債權人發出的該項通知中需包含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三章對外國程式的承認和補救
第15條申請承認某項外國程式
1.外國代表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其已被一項外國程式指定為代表的該外國程式。
2.申請承認應附:
(a)經核證的關於開啟該外國程式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決定的副本;或
(b)外國法院出具的、證實該外國程式存在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證明:或
(c)如果沒有(a)和(b)項所提到的證明,應附上法院可接受的、證明該外國程式存在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任何其他證明。
3.申請承認尚應附上一份指明外國代表所知的、針對該債務人的所有外國程式的說明。
4.法院可要求把支持承認申請的檔案譯成本國的一種官方語言。
第16條關於承認的推定
1.如果第15條第2款提到的決定或證明表明,該外國程式系屬於第2條(a)項涵義內的程式,並且該外國代表系屬於第2條(d)項涵義內的個人或機構,則法院有權如此推定。
2.法院有權推定在申請承認時提出的支持檔案為真實文本,無論其是否經過公證。
3.如無相反證據,債務人的註冊辦事處或個人的經常居住地推定為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第17條承認外國程式的決定
1.以第6條為條件,一項外國程式應得到承認,如果:
(a)該外國程式是第2條(a)項涵義內的程式;
(b)申請承認的外國代表是第2條(d)項涵義內的個人或機構;
(c)該申請符合第15條第2款的諸項要求;
(d)該申請已提交第4條所述的法院。
2.該外國程式應承認為:
(a)外國主要程式,如果該外國程式發生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國;或
(b)外國非主要程式,如果債務人在該外國擁有第2條(f)項涵義內的營業所。
3.應儘早對一項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作出決定。
4.如果情況表明,準予承認的理由完全或部分告缺,或已不復存在,則第15、16、17和18條的各項規定不得妨礙對承認的修改或終止。
第18條後續信息
外國代表自提出要求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之時起,應迅速將下列情況告知法院:
(a)已獲承認的外國程式的狀況或外國代表的指定的狀況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b)外國代表得知的針對同一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外國程式。
第19條申請承認外國程式時可給予的救濟
1.自提出要求承認的申請之時至對申請作出決定之時,法院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在為保護債務人資產或債權人利益而緊急需要救濟的情況下,可給予臨時性的救濟,包括:
(a)停止執行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b)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變賣債務人在本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以保護並維持那些由於本身性質或由於其他情形而易變質、可能貶值或處於其他危險中的資產的價值:
(c)下文第21條第1款(c)、(d)和(g)項提及的任何救濟。
2.(此處寫入(或提及頒布國現行的)與通知有關的條款)。
3.除按第21條第1款(f)項規定予以延期外,按本條規定給予的救濟在對要求承認的申請作出決定時終止。
4.如果本條規定的救濟可能會幹預外國主要程式的管理,則法院可拒絕給予該項救濟。
第20條承認外國主要程式後的效力
1.一旦承認了作為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外國程式,即:
(a)停止開啟或停止繼續進行涉及債務人資產、權利、債務或責任的個人訴訟或個人程式;
(b)停止執行針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c)終止對債務人任何資產進行轉讓、質押或作其他處置的權利。
2.本條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的範圍及其修改或終止應受到(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適用於本條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措施之例外、限制、修改或終止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制約。
3.本條第1款(a)項不影響僅為維護針對債務人的求償權而開啟個人訴訟或程式的權利。
4.本條第1款不影響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請示開啟程式的權利或在這種程式中提出求償的權利。
第21條承認外國程式時可給予的救濟
1.在一項外國程式,無論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後,在需要保護債務人資產或債權人利益時。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給予任何適當的救濟,包括:
(a)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採取停止措施的情況下,停止開啟或停止繼續進行涉及債務人資產、權利、債務或責任的個人訴訟或個人程式:
(b)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b)項的規定採取停止措施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c)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c)項下的規定採取中止措施的情況下,中止對債務人任何資產進行轉讓、質押或作其他處置的權利:
(d)就債務人的資產、事務、權利、債務或責任事項提供對證人的訊問、收取證據或傳送信息;
(e)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變賣債務人在本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
(f)延長按第19條第1款給予的救濟;
(g)給予(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根據本國法律可以取得的任何額外救濟。
2.一項外國程式,無論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式當得到承認後,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分配債務人在本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但法院要確信本國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護。
3.在根據本條給予外國非主要程式的代表的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該救濟與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有關,或涉及該程式中所需的資料。
第22條對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保護
1.在給予或不給予第19條或第21條規定的救濟時,或在根據本條第3款修改或終止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包括債務人的利益,受到充分的保護。
2.法院可對按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救濟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條件。
3.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或根據受到按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救濟的影響的人提出的請求,或根據法院自己的動議,修改或終止該項救濟。
第23條為避免有損於債權人的行為的訴訟
1.一項外國程式得到承認後,外國代表即有資格提起(此處提明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為避免有損於債權人的行為或以其他方式使這種行為喪失效力而在本國可以提起的訴訟類別)。
2.當外國程式是一項外國非主要程式時,法院必須確信,該訴訟涉及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
第24條外國代表對本國程式的干預
當一項外國程式得到承認後,外國代表在符合本國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干預以債務人為當事一方的任何程式。
第四章與外國法院和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
第25條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和直接聯繫
1.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法院應直接或通過(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法院有權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直接聯繫,或直接要求其提供資料或協助。
第26條(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
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和直接聯繫
1.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履行其職能並在法院的監督之下,應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履行其職能並在法院的監督之下。有權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直接聯繫。
第27條合作的形式
第25條和第26條所述的合作可採取任何適當的方法進行,包括:
(a)指定某人或機構按法院的指示行事;
(b)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法傳遞信息:
(c)對債務人資產和事務進行管理和監督方面的協調;
(d)法院批准或實施有關協調諸項程式的協定;
(e)協調對同一債務人同時進行的多項程式:
(f)(頒布國不妨列舉其他合作形式或實例)。
第五章同時進行的程式
第28條承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後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而開啟的某項程式
在承認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後,只有當債務人在本國擁有資產時,才可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開啟一項程式;而且該程式的效力應只限於債務人在本國的資產,並在必要的限度內為履行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只限於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程式中予以管理的債務人的其他資產。
第29條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某項程式與一項外國程式之間的協調
在針對同一債務人的某項外國程式和依據(此人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一項程式同時進行的情況下,法院應尋求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並應適用:
(a)當本國的程式正在進行時,提出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
(一)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所給予的任何救濟,必須與本國的程式相一致;
(二)如果該外國程式被本國承認作為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第20條不適用;
(b)當本國的程式是在外國程式得到承認或在提出要求承認的申請後才開啟時,
(一)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任何救濟,應由法院重新審議,對與本國程式不一致之處應予修改或終止:
(二)如果該外國程式是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第20條第1款所述的停止和中止如與本國程式不一致,應根據第20條第2款予以修改或終止;
(c)在給予、延長或修改已給予某一外國非主要程式代表的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該救濟與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有關,或涉及該程式中所需的資料。
第30條一個以上外國程式的協調
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如針對同一債務人的外國程式不只一個,法院應尋求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並應適用:
(a)在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後,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外國非主要程式代表的任何救濟,必須與該外國主要程式相一致:
(b)在某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得到承認或在提出承認外國非主要程式的申請之後,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則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任何已生效之救濟應由法院重新審議,對與該外國主要程式不一致之外應予修改或終止:
(c)在承認某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後又承認了另一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則法院應為促進這些程式的協調的目的。給予、修改或終止救濟。
第31條基於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承認而推定破產
如無相反證據,對於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開啟的一項程式而言,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承認即證明該債務人已告破產。
第32條多項程式同時進行時的償付規則
在不損害有擔保債權或物權的前提下,已從根據有關外國破產法律的某一程式中獲得了部分償付的債權人,只要同等序列的其他債權人獲得的償付依比例低於該債權人所獲取的償付,便不得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對同一債務人實施的程式中不再得到對其同一求償權的償付。
本法之目的在於為處理跨國界破產案件提供有效機制,以促進達到下述目標:
(a)本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與外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之間涉及跨國界破產案件的合作:
(b)加強貿易和投資方面的法律確定性:
(c)公平而有效率地實施跨國界破產管理,保護所有債權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包括債務人的利益:
(d)保護並儘量增大債務人資產的價值:
(e)便於挽救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從而保護投資和維持就業。
第一章總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本法適用於:
(a)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就有關某項外國程式事宜尋求本國的協助:或
(b)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某項程式,尋求某一外國的協助:或
(c)針對同一債務人的某項外國程式和某項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同時進行:或
(d)外國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意要求開啟或參與某項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
2.本法不適用於涉及(此處標明在本國受特別破產法規管制且本國希望將其排除於本法之外的任何類別的實體,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的程式。
第2條定義
在本法中:
(a)“外國程式”系指在某一外國遵照與破產有關的法律而實施的集體司法程式或行政程式,包括臨時程式,在這一程式中,為達到重組或清算目的,債務人的資產和事務由某一外國法院控制或監督:
(b)“外國主要程式”系指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國實施的某項外國程式;
(c)“外國非主要程式”系指有別於外國主要程式的某項外國程式,該程式發生在本條(f)項涵義內的債務人營業所所在的國家:
(d)“外國代表”系指在外國程式中被授權管理債務人資產或事務的重組或清算,或被授權擔任該外國程式代表的個人或機構,包括臨時指定的個人或機構:
(e)“外國法院”系指負責控制或監督某一外國程式的司法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
(f)“營業所”系指債務人以人工和實物或服務進行某種非臨時性經濟活動的任何營業場所。
第3條本國的國際義務
凡本國作為一方同另一國或多國簽訂的任何條約或其他形式協定而使本國承擔的某一義務與本法發生衝突時,以該條約或協定為準。
第4條主管法院或當局①(注①:凡屬將有關破產程式某些職能交由政府指定官員或機構負責執行的國家,似宜在第4條或在第一章其他地方列入下述規定“本法中任何條款概不影響本國現行的涉及(此處寫入政府指定的個人或機構名稱)的權力的規定。”)
本法中提到的關於承認外國程式及與外國法院合作的職能應由(此處具體指明頒布國負責履行那些職能的一個或多個法院或一個或多個當局)負責履行。
第5條(此處寫入依據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外國行動的授權
(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被授權代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在適用的外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在某一外國採取行動。
第6條公共政策的例外
本法中任何規定概不妨礙法院拒絕採取本法範圍內的某項行動,如果採取該行動明顯違反本國的公共政策。
第7條根據其他法律提供進一步援助
本法中任何規定概不限制法院或(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根據本國其他法律向外國代表提供進一步援助的權力。
第8條解釋
對本法作出解釋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和遵守誠實信用的必要性。
第二章外國代表和債權人對本國法院的介入
第9條直接介入的權利
外國代表有權直接向本國法院提出申請。
第10條有限的管轄權
僅僅基於外國代表依照本法向本國某一法院提出了申請的事實,不得造成外國代表或債務人的外國資產和事務因申請以外的任何理由受本國法院的管轄。
第11條外國代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申請開啟一項程式
外國代表有權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規定申請開啟某項程式,但開啟該程式的條件應另外得到滿足。
第12條外國代表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
某一外國程式得到承認時,外國代表即有權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對債務人實施的某項程式。
第13條外國債權人介入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①(注①:頒布國亦可考慮以下述措詞取代第13條第2款:“2.本條第1款並不影響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中的求償順序,也不影響在此種程式中將外國稅收和社會保險的追繳權排除在外。儘管如此,除關於稅收和社會保險應繳款的追繳權之外,外國債權人的其他求償權在等級上不應低於(此處指明普通非優先求償權的等級。但是.如果一項同等的當地求償權(例如對的罰款追繳權或延期付款的求償權)在等級上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則外國求償權在等級排列上應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
1.除本條第2款的規定外,就開啟和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而言,外國債權人享有與本國債權人相同的權利。
2.本條第1款並不影響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中的求償順序,但外國債權人的求償權等級不應低於(此處指明普通非優先求償權的等級。但是,如果一項同等的當地求償權(例如對罰款的追繳權或延期付款的求償權)在等級上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則外國求償權在等級排列上應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
第14條通知外國債權人關於依據(此處寫入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名稱)實施的程式
1.凡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應向本國債權人發出通知,亦應發給地址不在本國的已知債權人。法院可命令採取適當措施,通知尚未知道地址的任何債權人。
2.此類通知應分別發給每個外國債權人,除非法院認為在所涉情況下採用某種其他通知方式更為適當,而無需以調查委託書或其他類似的手續做出。
3.當向外國債權人發出開啟程式的通知時,該通知應:
(a)指明提出求償申請的合理期限,並指定求償申請的地點;
(b)指明有擔保的債權人是否需要提出其有擔保債權的求償申請;
(c)載有按照本國法律和法院命令的要求,在向債權人發出的該項通知中需包含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三章對外國程式的承認和補救
第15條申請承認某項外國程式
1.外國代表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其已被一項外國程式指定為代表的該外國程式。
2.申請承認應附:
(a)經核證的關於開啟該外國程式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決定的副本;或
(b)外國法院出具的、證實該外國程式存在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證明:或
(c)如果沒有(a)和(b)項所提到的證明,應附上法院可接受的、證明該外國程式存在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任何其他證明。
3.申請承認尚應附上一份指明外國代表所知的、針對該債務人的所有外國程式的說明。
4.法院可要求把支持承認申請的檔案譯成本國的一種官方語言。
第16條關於承認的推定
1.如果第15條第2款提到的決定或證明表明,該外國程式系屬於第2條(a)項涵義內的程式,並且該外國代表系屬於第2條(d)項涵義內的個人或機構,則法院有權如此推定。
2.法院有權推定在申請承認時提出的支持檔案為真實文本,無論其是否經過公證。
3.如無相反證據,債務人的註冊辦事處或個人的經常居住地推定為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第17條承認外國程式的決定
1.以第6條為條件,一項外國程式應得到承認,如果:
(a)該外國程式是第2條(a)項涵義內的程式;
(b)申請承認的外國代表是第2條(d)項涵義內的個人或機構;
(c)該申請符合第15條第2款的諸項要求;
(d)該申請已提交第4條所述的法院。
2.該外國程式應承認為:
(a)外國主要程式,如果該外國程式發生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國;或
(b)外國非主要程式,如果債務人在該外國擁有第2條(f)項涵義內的營業所。
3.應儘早對一項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作出決定。
4.如果情況表明,準予承認的理由完全或部分告缺,或已不復存在,則第15、16、17和18條的各項規定不得妨礙對承認的修改或終止。
第18條後續信息
外國代表自提出要求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之時起,應迅速將下列情況告知法院:
(a)已獲承認的外國程式的狀況或外國代表的指定的狀況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b)外國代表得知的針對同一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外國程式。
第19條申請承認外國程式時可給予的救濟
1.自提出要求承認的申請之時至對申請作出決定之時,法院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在為保護債務人資產或債權人利益而緊急需要救濟的情況下,可給予臨時性的救濟,包括:
(a)停止執行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b)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變賣債務人在本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以保護並維持那些由於本身性質或由於其他情形而易變質、可能貶值或處於其他危險中的資產的價值:
(c)下文第21條第1款(c)、(d)和(g)項提及的任何救濟。
2.(此處寫入(或提及頒布國現行的)與通知有關的條款)。
3.除按第21條第1款(f)項規定予以延期外,按本條規定給予的救濟在對要求承認的申請作出決定時終止。
4.如果本條規定的救濟可能會幹預外國主要程式的管理,則法院可拒絕給予該項救濟。
第20條承認外國主要程式後的效力
1.一旦承認了作為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外國程式,即:
(a)停止開啟或停止繼續進行涉及債務人資產、權利、債務或責任的個人訴訟或個人程式;
(b)停止執行針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c)終止對債務人任何資產進行轉讓、質押或作其他處置的權利。
2.本條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的範圍及其修改或終止應受到(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適用於本條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措施之例外、限制、修改或終止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制約。
3.本條第1款(a)項不影響僅為維護針對債務人的求償權而開啟個人訴訟或程式的權利。
4.本條第1款不影響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請示開啟程式的權利或在這種程式中提出求償的權利。
第21條承認外國程式時可給予的救濟
1.在一項外國程式,無論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後,在需要保護債務人資產或債權人利益時。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給予任何適當的救濟,包括:
(a)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採取停止措施的情況下,停止開啟或停止繼續進行涉及債務人資產、權利、債務或責任的個人訴訟或個人程式:
(b)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b)項的規定採取停止措施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c)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c)項下的規定採取中止措施的情況下,中止對債務人任何資產進行轉讓、質押或作其他處置的權利:
(d)就債務人的資產、事務、權利、債務或責任事項提供對證人的訊問、收取證據或傳送信息;
(e)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變賣債務人在本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
(f)延長按第19條第1款給予的救濟;
(g)給予(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根據本國法律可以取得的任何額外救濟。
2.一項外國程式,無論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式當得到承認後,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分配債務人在本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但法院要確信本國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護。
3.在根據本條給予外國非主要程式的代表的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該救濟與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有關,或涉及該程式中所需的資料。
第22條對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保護
1.在給予或不給予第19條或第21條規定的救濟時,或在根據本條第3款修改或終止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包括債務人的利益,受到充分的保護。
2.法院可對按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救濟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條件。
3.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或根據受到按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救濟的影響的人提出的請求,或根據法院自己的動議,修改或終止該項救濟。
第23條為避免有損於債權人的行為的訴訟
1.一項外國程式得到承認後,外國代表即有資格提起(此處提明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為避免有損於債權人的行為或以其他方式使這種行為喪失效力而在本國可以提起的訴訟類別)。
2.當外國程式是一項外國非主要程式時,法院必須確信,該訴訟涉及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
第24條外國代表對本國程式的干預
當一項外國程式得到承認後,外國代表在符合本國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干預以債務人為當事一方的任何程式。
第四章與外國法院和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
第25條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和直接聯繫
1.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法院應直接或通過(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法院有權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直接聯繫,或直接要求其提供資料或協助。
第26條(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
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和直接聯繫
1.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履行其職能並在法院的監督之下,應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履行其職能並在法院的監督之下。有權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直接聯繫。
第27條合作的形式
第25條和第26條所述的合作可採取任何適當的方法進行,包括:
(a)指定某人或機構按法院的指示行事;
(b)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法傳遞信息:
(c)對債務人資產和事務進行管理和監督方面的協調;
(d)法院批准或實施有關協調諸項程式的協定;
(e)協調對同一債務人同時進行的多項程式:
(f)(頒布國不妨列舉其他合作形式或實例)。
第五章同時進行的程式
第28條承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後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而開啟的某項程式
在承認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後,只有當債務人在本國擁有資產時,才可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開啟一項程式;而且該程式的效力應只限於債務人在本國的資產,並在必要的限度內為履行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只限於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程式中予以管理的債務人的其他資產。
第29條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某項程式與一項外國程式之間的協調
在針對同一債務人的某項外國程式和依據(此人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一項程式同時進行的情況下,法院應尋求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並應適用:
(a)當本國的程式正在進行時,提出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
(一)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所給予的任何救濟,必須與本國的程式相一致;
(二)如果該外國程式被本國承認作為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第20條不適用;
(b)當本國的程式是在外國程式得到承認或在提出要求承認的申請後才開啟時,
(一)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任何救濟,應由法院重新審議,對與本國程式不一致之處應予修改或終止:
(二)如果該外國程式是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第20條第1款所述的停止和中止如與本國程式不一致,應根據第20條第2款予以修改或終止;
(c)在給予、延長或修改已給予某一外國非主要程式代表的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該救濟與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有關,或涉及該程式中所需的資料。
第30條一個以上外國程式的協調
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如針對同一債務人的外國程式不只一個,法院應尋求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並應適用:
(a)在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後,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外國非主要程式代表的任何救濟,必須與該外國主要程式相一致:
(b)在某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得到承認或在提出承認外國非主要程式的申請之後,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則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任何已生效之救濟應由法院重新審議,對與該外國主要程式不一致之外應予修改或終止:
(c)在承認某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後又承認了另一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則法院應為促進這些程式的協調的目的。給予、修改或終止救濟。
第31條基於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承認而推定破產
如無相反證據,對於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開啟的一項程式而言,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承認即證明該債務人已告破產。
第32條多項程式同時進行時的償付規則
在不損害有擔保債權或物權的前提下,已從根據有關外國破產法律的某一程式中獲得了部分償付的債權人,只要同等序列的其他債權人獲得的償付依比例低於該債權人所獲取的償付,便不得在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對同一債務人實施的程式中不再得到對其同一求償權的償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