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區域輸電價格審核暫行規定

規範跨區域輸電價格審核行為,引導電網合理投資,促進跨區域電能交易和跨區域電網協調發展,最佳化資源配置,維護市場各方的合法權益,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發布了《跨區域輸電價格審核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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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跨區域輸電價格審核行為,引導電網合理投資,促進跨區域電能交易和跨區域電網協調發展,最佳化資源配置,維護市場各方的合法權益,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發布了《跨區域輸電價格審核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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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跨區域輸電價格審核行為,引導電網合理投資,促進跨區域電能交易和跨區域電網協調發展,最佳化資源配置,維護市場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關於明確發展改革委與電監會有關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05]1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電價改革實施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514號)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跨區域輸電價格是指區域電網之間聯網的輸電價格和跨區域專項輸電工程的輸電價格。
第三條跨區域輸電價格按照“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計稅、公平負擔”的原則審核。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電網公司及其所屬各區域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以及參與跨區域送受電的發電企業、省級電網經營企業。
第二章審核依據及內容
第五條國家電監會對跨區域聯網工程、輸電工程審核准許收入。準許收入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和稅金構成。準許成本依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成本監審辦法或規定審核;準許收益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電價改革實施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514號)審核;稅金根據國家有關稅收政策審核。
第六條專項輸電工程實行兩部制輸電價格。輸電容量電價以專項輸電工程的設計輸電容量和輸電容量分攤的準許收入為基礎審核;輸電電量電價以專項輸電工程的長期電量和輸電電量分攤的準許收入為基礎審核。
專項輸電工程輸電價,由該工程的使用方支付;當兩個及以上用戶共用專項輸電工程輸電的,按各方使用輸電容量的比例分攤準許收入。
第七條沒有長期電量交易的聯網工程,聯網價實行單一制容量電價,由聯網雙方支付。價格水平以準許收入和聯網容量為基礎審核。
具有長期電量交易的聯網工程,聯網價實行兩部制電價。聯網和輸電功能分攤準許收入的比例,根據聯網和輸電對聯網工程容量使用情況確定。聯網容量電價以聯網功能分攤的準許收入和聯網容量為基礎審核,由聯網雙方支付;聯網電量電價以輸電功能分攤的準許收入和長期電量為基礎審核,由受電電網支付。
第八條跨區域輸電線路的輸電損耗率由國家電監會核定標準並公布,並明確輸電線路計量點。
第九條當影響輸電價格的主要因素髮生較大變化時,其輸電價格應進行重新審核。
第三章審核程式
第十條跨區域輸電價格制定或調整,由經營跨區域輸電資產的電力企業提出申請,報國家電監會,同時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電監會也可要求電力企業上報跨區域輸電價格調整的意見。
第十一條電力企業提出或按國家電監會要求上報跨區域輸電定價或調價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工程的性質、功能及概況;
(二)申請跨區域輸電定價或調價的依據和原因;
(三)申請的跨區域輸電價格水平、結構和計算方法,同時說明準許成本、準許收益和稅金的計算依據、參數、計算方法和有關情況等;
(四)其它需要說明的材料。
申請資料內容不完整的,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電監會的要求補充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國家電監會應當對電力企業提出的跨區域輸電定價或調價申請資料進行審核,並形成跨區域輸電價格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國家電監會在審核過程中,採取座談會或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充分聽取有關政府部門和有關市場交易主體的意見。
第十四條國家電監會將跨區域輸電定價或調價審核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進行核准。
第十五條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後的跨區域輸電價格,由國家電監會批覆執行,並向市場交易主體公告。
第十六條國家電監會在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核准方案的同時,可測算跨區域輸電交易各環節價格對銷售電價的影響,並提出調整銷售電價的建議。
第十七條國家電監會定期對跨區域輸電價格和輸電損耗率進行校核,每三年調整一次。根據電力企業的申請,也可提前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電力監管機構依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跨區域輸電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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