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生效日期:1996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跟單托收統一規則
一、總則和定義
第一條:URC522之適用
(1)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應適用於第二條界定的、並在第四條“托收指示”中列明適用該項規則的所有托收項目,且除非另有明確的相反約定,或與無法規避的某一國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規相牴觸,本規則對所有的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2)銀行沒有義務必須辦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後的相關指示。
(3)如果銀行無論出於何種理由選擇不辦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關的托收指示,應毫不延誤地採用電訊,或者如果電訊不可能時,採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或指示的當事人。
第二條:托收的定義
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
(1)托收是指銀行依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單據,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兌;或
b.付款交單及/或承兌交單;或
c.按照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
(2)單據是指金融單據及/或商業單據。
a.金融單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類似的可用於取得款項支付的憑證;
b.商業單據是指發票、運輸單據、所有權單據或其他類似的單據,或者不屬於金融單據的任何其他單據。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4)跟單托收是指:
a.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單據的商業單據項下的托收。
第三條:托收當事人
(1)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托收當事人有:
a.委託人,即委託銀行辦理托收的當事人;
b.托收行,即委託人委託辦理托收的銀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d.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單據的代收行。
(2)付款人,即根據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結構
第四條:托收指示
(1)a.所有送往托收的單據必須附有一項托收指示,註明該項托收將遵循《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出版物,並列出完整和明確的指示。銀行只準根據該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規則行事;
b.銀行將不會為了取得指示而審核單據;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權,銀行將不理會向其發出托收的任何當事人/銀行以外的任何當事人/銀行的任何指示。
(2)托收指示應當包括下述各項合適:
a.收到該項托收的銀行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和SWIFT地址、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和編號;
b.委託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c.付款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d.提示行(如有的話)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和傳真號碼;
e.待托收的金額和貨幣類型;
f.所附單據清單和每份單據的份數;
g.ⅰ.據以取得付款及/或承兌的條件和條款;
ⅱ.憑以交付單據的條件
①付款及/或承兌
②其他條件和條款
繕制托收指示的當事人應負責確保清楚無誤地說明交付單據的條件,否則,銀行對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h.待收取的手續費,指明是否可以放棄;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話,指明是否可以放棄,包括利率、計息期、適用的計算期基數(如一年按360天還是365天計算);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發生拒絕付款、拒絕承兌及/或與其他指示不相符的情況時應給出的指示。
(3)a.托收指示應載明付款人或將要辦理提示的場所之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錯誤,代收銀行可盡力查明適當的地址,但其本身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
b.代收銀行對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誤所造成的任何延誤,將不承擔任何責任。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條:提示
(1)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提示是指銀行按照指示將單據提供給付款人的程式。
(2)托收指示應列明付款人將要採取行動的確切期限。
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類似的表述,不套用於指提示、或付款人贖單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任何期限。如果採用了該類術語,銀行將不予理會。
(3)單據必須以銀行收到時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但經授權銀行可以貼附任何必需的印章,並按照說明由向銀行發出托收的當事人承擔費用,而且銀行可以經授權採取任何必要的背書或加蓋橡皮戳記、或其他托收業務慣用的和必要的辨認記號或符號。
(4)為了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托收行將以委託人所指定的銀行作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時,托收行將使用自己的任何銀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兌的國家中、或必須遵守其他條件的國家中選擇另外的銀行。
(5)單據和托收指示可以由托收行直接或者通過另一銀行作為中間銀行寄送給代收行。
(6)如果托收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辦行可自行選擇提示行。
第六條:即期付款/承兌
如果是見單即付的單據,提示行必須立即辦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誤;如果不是即期而是遠期付款單據,提示行必須在要求承兌時毫不拖延地提示承兌,在要求付款時,不應晚於適當的到期日辦理提示付款。
第七條:商業單據的發放
承兌交單(D/A)與付款交單(D/P)
(1)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則其指示不應要求付款才交付商業單據。
(2)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應說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D/A)還是憑付款(D/P)發放給付款人。
若無上述說明,商業單據只能是付款放單,而代收行對由於交付單據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而且托收指示表明應憑付款發放商業單據時,則單據只能憑該項付款才能發放,而代收行對由於交付單據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結果將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代制單據
在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或者付款人來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單據(匯票、本票、信託收據、保證書或其他單據)時,這些單據的格式和措辭應由托收行提供,否則,代收行對由代收行及/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該種單據的格式和措辭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四、義務和責任
第九條:誠信和合理的謹慎
銀行將本著誠信的原則、盡合理的謹慎來辦理業務。
第十條:單據與貨物/服務/履行
(1)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直接傳送到該銀行地址、或者以該行作為收貨人或者以該行為抬頭人。
然而,如果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而將貨物直接傳送到該銀行地址、或者以該行作為收貨人或者以該行為抬頭人,並請該行憑付款或承兌或憑其他條款將貨物交付給付款人,該行將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其風險和責任仍由發貨方承擔。
(2)即使接到特別指示,也銀行沒有義務對與跟單托收有關的貨物採取任何行動,包括對貨物進行存儲和保險。銀行只有在個案中、在其同意的限度內,才會採取該類行動。儘管前述第一條(3)段有不同規定,即使代收銀行對此沒有任何特別的通知,也適用本條規則之規定。
(3)然而,無論銀行是否收到指示,銀行為保護貨物而採取措施時,對有關貨物的結局及/或狀況及/或對受託保管及/或保護貨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作為及/或不作為概不承擔責任。但是,代收行必須毫不延誤地將其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的銀行。
(4)銀行對貨物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所發生的任何費用及/或花銷將由向其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
(5)a.儘管有前開第十條(1)段的規定,如果貨物是以代收行作為收貨人或抬頭人,而且付款人已對該項托收辦理了付款、承兌或承諾了其他條件和條款,且代收行因此對貨物的發放作了安排時,則應視為托收行已授權代收行如此辦理。
b.若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或按上述第十條(5)a段的規定安排發放貨物,托收行應對該代收行所發生的全部損失和花銷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對受託方行為的免責
(1)為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銀行使用另一銀行或其他銀行的服務時,是代為該委託人辦理的,因此,其風險由委託人承擔;
(2)即使銀行主動地選擇了其他銀行辦理業務,如該行所轉遞的指示未被執行,作出選擇的銀行也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務,指示方應受到外國法律和慣例施加給被指示方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制約,並應就有關義務和責任對受託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對收到單據的免責
(1)銀行必須確定它所收到的單據應與托收指示中所列內容表面相符,如果發現任何單據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銀行必須以電訊方式,如電訊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從發出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誤;
銀行對此沒有其他更多的責任。
(2)如果單據與所列內容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對代收行收到的單據種類和數量應不得有爭議;
(3)根據第五條(3)段和上述第十二條(1)段和(2)段,銀行將按所收到的單據辦理提示而無需做更多的審核。
第十三條: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對在單據中載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的條款,概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銀行也不對任何單據所表示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的發運人、承運人、運輸代理、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作為及/或不作為、清償力、業績或信譽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四條:對單據延誤、在傳送中的丟失以及對翻譯的免責
(1)銀行對任何信息、信件或單據在傳送中所發生的延誤及/或丟失,或對任何電訊在傳遞中所發生的延誤、殘損或其他錯誤,或對技術條款的翻譯及/或解釋的錯誤,概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2)銀行對由於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誤,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五條:不可抗力
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戰爭或銀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罷工或停工而使銀行營業中斷所產生的後果,銀行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五、付款
第十六條:立即付款
(1)收妥的款項(扣除手續費及/或支出及/或可能的花銷)必須按照托收指示中規定的條件和條款,毫不延誤地付給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2)儘管有第一條(3)段的規定,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僅向托收行匯付收妥的款項。
第十七條:以當地貨幣支付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的貨幣(當地貨幣)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當地貨幣的付款,發放單據給付款人,只要該種貨幣按托收指示規定的方式能夠隨時處理。
第十八條:用外幣付款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以外的貨幣(外匯)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指定的外幣付款,發放單據給付款人,只要該外幣按托收指示規定能夠立即匯出。
第十九條:部分付款
(1)光票托收時,只有在付款地現行法律準許部分付款的條件和限度內,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只有在全部貨款已收妥的情況下,才能將金融單據發放給付款人。
(2)跟單托收時,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能接受部分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貨款已收妥後才能將單據交與付款人,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遲交單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
(3)在任何情況下,部分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中的相應規定時將會被接受。
如果接受部分付款,將按照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六、利息、手續費和費用
第二十條: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必須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該項利息時,提示行可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利息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除非適用第二十條(3)段之規定。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規定利率、計息期和計息基礎。
(3)如托收指示中明確地指明利息不得放棄,但付款人拒付該利息,提示行則不交付單據,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遲交單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
當利息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第二十一條:手續費和費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收取手續費及/或費用須由付款人承擔,而後者拒付時,提示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手續費及/或費用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除非適用第二十一條(2)段之規定。
當放棄以這種方式支付託收手續費及/或費用時,該項費用應由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並可從貨款中扣減。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確指明手續費和(或)費用不得放棄而付款人又拒付該項費用時,提示行將不交付單據,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誤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當該項費用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3)在任何情況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規定或根據本規則具體規定,支付款項及/或費用及/或托收手續費應由委託人承擔,代收行應有權從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關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而托收行不管該托收結果如何,應有權向委託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額,連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
(4)銀行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續費及/或費用的權利,以補償其擬執行任何指示的費用支出,在未收到該項款項期間,有保留不執行該項指示的權利。
七、其他條款
第二十二條:承兌
提示行有責任確保匯票承兌形式看來是完整和正確的,但是,對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署承兌的任何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票和其他憑證
提示行對在本票、收據或其他憑證上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四條:拒絕證書
托收指示對發生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的有關拒絕證書應有具體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續)。
如無此項具體指示,與托收有關的各銀行在遭到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無義務作出拒絕證書(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續)。
銀行由於辦理拒絕證書或其他法律手續而發生的手續費及/或其他費用概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需要時的代理
如果委託人指定一名代表作為拒絕付款及/或拒絕承兌時的代理人,托收指示中應清楚地、詳盡地指明該代理人的許可權。如無此項指示,銀行對需要時的代理人的指示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六條:通知
代收行應按下列規則通知托收結果:
(1)通知方式
代收行對向對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送交的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須載明必要的詳細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包括後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編號。
(2)通知的方法:
托收行有責任就各種通知的具體方法向代收行發出指示,不同通知詳見本款(3)a,(3)b和(3)c段的內容。如無該項指示,代收行將自行選擇通知方法,寄送有關通知,而其費用應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承擔。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須毫無延誤地將付款通知交發給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詳細列明有關金額或收妥金額、扣減的手續費及/或支付款及/或費用(如適當)、以及資金的處理方式。
b.承兌通知
代收行必須無延誤地將承兌通知傳送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
c.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的通知
提示行應盡力查明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的原因,並相應地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提示行應毫無延誤地將拒絕付款及/或拒絕承兌的通知傳送給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
收到該通知後,托收行必須就進一步處理單據發出適當的指示。如在發出拒絕付款及/或拒絕承兌通知後60天內,提示行未收到該項指示,可將單據退回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擔任何其他責任。
一、總則和定義
第一條:URC522之適用
(1)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應適用於第二條界定的、並在第四條“托收指示”中列明適用該項規則的所有托收項目,且除非另有明確的相反約定,或與無法規避的某一國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規相牴觸,本規則對所有的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2)銀行沒有義務必須辦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後的相關指示。
(3)如果銀行無論出於何種理由選擇不辦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關的托收指示,應毫不延誤地採用電訊,或者如果電訊不可能時,採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或指示的當事人。
第二條:托收的定義
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
(1)托收是指銀行依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單據,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兌;或
b.付款交單及/或承兌交單;或
c.按照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
(2)單據是指金融單據及/或商業單據。
a.金融單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類似的可用於取得款項支付的憑證;
b.商業單據是指發票、運輸單據、所有權單據或其他類似的單據,或者不屬於金融單據的任何其他單據。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4)跟單托收是指:
a.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單據的商業單據項下的托收。
第三條:托收當事人
(1)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托收當事人有:
a.委託人,即委託銀行辦理托收的當事人;
b.托收行,即委託人委託辦理托收的銀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d.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單據的代收行。
(2)付款人,即根據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結構
第四條:托收指示
(1)a.所有送往托收的單據必須附有一項托收指示,註明該項托收將遵循《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出版物,並列出完整和明確的指示。銀行只準根據該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規則行事;
b.銀行將不會為了取得指示而審核單據;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權,銀行將不理會向其發出托收的任何當事人/銀行以外的任何當事人/銀行的任何指示。
(2)托收指示應當包括下述各項合適:
a.收到該項托收的銀行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和SWIFT地址、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和編號;
b.委託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c.付款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d.提示行(如有的話)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和傳真號碼;
e.待托收的金額和貨幣類型;
f.所附單據清單和每份單據的份數;
g.ⅰ.據以取得付款及/或承兌的條件和條款;
ⅱ.憑以交付單據的條件
①付款及/或承兌
②其他條件和條款
繕制托收指示的當事人應負責確保清楚無誤地說明交付單據的條件,否則,銀行對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h.待收取的手續費,指明是否可以放棄;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話,指明是否可以放棄,包括利率、計息期、適用的計算期基數(如一年按360天還是365天計算);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發生拒絕付款、拒絕承兌及/或與其他指示不相符的情況時應給出的指示。
(3)a.托收指示應載明付款人或將要辦理提示的場所之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錯誤,代收銀行可盡力查明適當的地址,但其本身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
b.代收銀行對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誤所造成的任何延誤,將不承擔任何責任。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條:提示
(1)就本規則各項條款而言,提示是指銀行按照指示將單據提供給付款人的程式。
(2)托收指示應列明付款人將要採取行動的確切期限。
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類似的表述,不套用於指提示、或付款人贖單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任何期限。如果採用了該類術語,銀行將不予理會。
(3)單據必須以銀行收到時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但經授權銀行可以貼附任何必需的印章,並按照說明由向銀行發出托收的當事人承擔費用,而且銀行可以經授權採取任何必要的背書或加蓋橡皮戳記、或其他托收業務慣用的和必要的辨認記號或符號。
(4)為了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托收行將以委託人所指定的銀行作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時,托收行將使用自己的任何銀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兌的國家中、或必須遵守其他條件的國家中選擇另外的銀行。
(5)單據和托收指示可以由托收行直接或者通過另一銀行作為中間銀行寄送給代收行。
(6)如果托收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辦行可自行選擇提示行。
第六條:即期付款/承兌
如果是見單即付的單據,提示行必須立即辦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誤;如果不是即期而是遠期付款單據,提示行必須在要求承兌時毫不拖延地提示承兌,在要求付款時,不應晚於適當的到期日辦理提示付款。
第七條:商業單據的發放
承兌交單(D/A)與付款交單(D/P)
(1)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則其指示不應要求付款才交付商業單據。
(2)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應說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D/A)還是憑付款(D/P)發放給付款人。
若無上述說明,商業單據只能是付款放單,而代收行對由於交付單據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而且托收指示表明應憑付款發放商業單據時,則單據只能憑該項付款才能發放,而代收行對由於交付單據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結果將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代制單據
在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或者付款人來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單據(匯票、本票、信託收據、保證書或其他單據)時,這些單據的格式和措辭應由托收行提供,否則,代收行對由代收行及/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該種單據的格式和措辭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四、義務和責任
第九條:誠信和合理的謹慎
銀行將本著誠信的原則、盡合理的謹慎來辦理業務。
第十條:單據與貨物/服務/履行
(1)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直接傳送到該銀行地址、或者以該行作為收貨人或者以該行為抬頭人。
然而,如果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而將貨物直接傳送到該銀行地址、或者以該行作為收貨人或者以該行為抬頭人,並請該行憑付款或承兌或憑其他條款將貨物交付給付款人,該行將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其風險和責任仍由發貨方承擔。
(2)即使接到特別指示,也銀行沒有義務對與跟單托收有關的貨物採取任何行動,包括對貨物進行存儲和保險。銀行只有在個案中、在其同意的限度內,才會採取該類行動。儘管前述第一條(3)段有不同規定,即使代收銀行對此沒有任何特別的通知,也適用本條規則之規定。
(3)然而,無論銀行是否收到指示,銀行為保護貨物而採取措施時,對有關貨物的結局及/或狀況及/或對受託保管及/或保護貨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作為及/或不作為概不承擔責任。但是,代收行必須毫不延誤地將其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的銀行。
(4)銀行對貨物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所發生的任何費用及/或花銷將由向其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
(5)a.儘管有前開第十條(1)段的規定,如果貨物是以代收行作為收貨人或抬頭人,而且付款人已對該項托收辦理了付款、承兌或承諾了其他條件和條款,且代收行因此對貨物的發放作了安排時,則應視為托收行已授權代收行如此辦理。
b.若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或按上述第十條(5)a段的規定安排發放貨物,托收行應對該代收行所發生的全部損失和花銷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對受託方行為的免責
(1)為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銀行使用另一銀行或其他銀行的服務時,是代為該委託人辦理的,因此,其風險由委託人承擔;
(2)即使銀行主動地選擇了其他銀行辦理業務,如該行所轉遞的指示未被執行,作出選擇的銀行也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務,指示方應受到外國法律和慣例施加給被指示方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制約,並應就有關義務和責任對受託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對收到單據的免責
(1)銀行必須確定它所收到的單據應與托收指示中所列內容表面相符,如果發現任何單據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銀行必須以電訊方式,如電訊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從發出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誤;
銀行對此沒有其他更多的責任。
(2)如果單據與所列內容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對代收行收到的單據種類和數量應不得有爭議;
(3)根據第五條(3)段和上述第十二條(1)段和(2)段,銀行將按所收到的單據辦理提示而無需做更多的審核。
第十三條: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對在單據中載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的條款,概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銀行也不對任何單據所表示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的發運人、承運人、運輸代理、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作為及/或不作為、清償力、業績或信譽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四條:對單據延誤、在傳送中的丟失以及對翻譯的免責
(1)銀行對任何信息、信件或單據在傳送中所發生的延誤及/或丟失,或對任何電訊在傳遞中所發生的延誤、殘損或其他錯誤,或對技術條款的翻譯及/或解釋的錯誤,概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2)銀行對由於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誤,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五條:不可抗力
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戰爭或銀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罷工或停工而使銀行營業中斷所產生的後果,銀行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五、付款
第十六條:立即付款
(1)收妥的款項(扣除手續費及/或支出及/或可能的花銷)必須按照托收指示中規定的條件和條款,毫不延誤地付給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2)儘管有第一條(3)段的規定,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僅向托收行匯付收妥的款項。
第十七條:以當地貨幣支付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的貨幣(當地貨幣)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當地貨幣的付款,發放單據給付款人,只要該種貨幣按托收指示規定的方式能夠隨時處理。
第十八條:用外幣付款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以外的貨幣(外匯)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指定的外幣付款,發放單據給付款人,只要該外幣按托收指示規定能夠立即匯出。
第十九條:部分付款
(1)光票托收時,只有在付款地現行法律準許部分付款的條件和限度內,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只有在全部貨款已收妥的情況下,才能將金融單據發放給付款人。
(2)跟單托收時,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能接受部分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貨款已收妥後才能將單據交與付款人,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遲交單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
(3)在任何情況下,部分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中的相應規定時將會被接受。
如果接受部分付款,將按照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六、利息、手續費和費用
第二十條: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必須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該項利息時,提示行可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利息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除非適用第二十條(3)段之規定。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規定利率、計息期和計息基礎。
(3)如托收指示中明確地指明利息不得放棄,但付款人拒付該利息,提示行則不交付單據,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遲交單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
當利息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第二十一條:手續費和費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收取手續費及/或費用須由付款人承擔,而後者拒付時,提示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手續費及/或費用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除非適用第二十一條(2)段之規定。
當放棄以這種方式支付託收手續費及/或費用時,該項費用應由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並可從貨款中扣減。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確指明手續費和(或)費用不得放棄而付款人又拒付該項費用時,提示行將不交付單據,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誤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當該項費用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3)在任何情況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規定或根據本規則具體規定,支付款項及/或費用及/或托收手續費應由委託人承擔,代收行應有權從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關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而托收行不管該托收結果如何,應有權向委託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額,連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
(4)銀行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續費及/或費用的權利,以補償其擬執行任何指示的費用支出,在未收到該項款項期間,有保留不執行該項指示的權利。
七、其他條款
第二十二條:承兌
提示行有責任確保匯票承兌形式看來是完整和正確的,但是,對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署承兌的任何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票和其他憑證
提示行對在本票、收據或其他憑證上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四條:拒絕證書
托收指示對發生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的有關拒絕證書應有具體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續)。
如無此項具體指示,與托收有關的各銀行在遭到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無義務作出拒絕證書(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續)。
銀行由於辦理拒絕證書或其他法律手續而發生的手續費及/或其他費用概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需要時的代理
如果委託人指定一名代表作為拒絕付款及/或拒絕承兌時的代理人,托收指示中應清楚地、詳盡地指明該代理人的許可權。如無此項指示,銀行對需要時的代理人的指示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六條:通知
代收行應按下列規則通知托收結果:
(1)通知方式
代收行對向對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送交的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須載明必要的詳細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包括後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編號。
(2)通知的方法:
托收行有責任就各種通知的具體方法向代收行發出指示,不同通知詳見本款(3)a,(3)b和(3)c段的內容。如無該項指示,代收行將自行選擇通知方法,寄送有關通知,而其費用應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承擔。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須毫無延誤地將付款通知交發給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詳細列明有關金額或收妥金額、扣減的手續費及/或支付款及/或費用(如適當)、以及資金的處理方式。
b.承兌通知
代收行必須無延誤地將承兌通知傳送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
c.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的通知
提示行應盡力查明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的原因,並相應地通知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提示行應毫無延誤地將拒絕付款及/或拒絕承兌的通知傳送給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
收到該通知後,托收行必須就進一步處理單據發出適當的指示。如在發出拒絕付款及/或拒絕承兌通知後60天內,提示行未收到該項指示,可將單據退回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擔任何其他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