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長來訴金湖交警大隊程式違法行政處罰案

趙長來訴金湖交警大隊程式違法行政處罰案

趙長來訴金湖交警大隊程式違法行政處罰案是2015年07月23日在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趙長來訴金湖交警大隊程式違法行政處罰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7月23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指導案例編號:(2015)參閱案例58號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道路,行政處罰。

權責關鍵字

聽證,其他,證據確鑿,證明,鑑定結論證人證言,證據種類,證據,訴訟關鍵字,聽證程式責令停產停業罰款,行政處罰種類和程式,違法合法,行政行為效力,行政處罰,行政行為種類,權責情節,行政。

案例

  [裁判摘要]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行政機關雖已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在告知的申請聽證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尚未明確表示放棄申請聽證的權利時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該處罰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通過聽證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式,依法應予撤銷。
原告:趙長來。
被告:金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原告趙長來因不服被告金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金湖交警大隊)行政處罰決定,向金湖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趙長來訴稱:被告作出金公(交)決字[2015]第320831-2200028202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前,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告知的義務,也未保障原告享有的聽證權利,致使原告無法依法行使應當享有的救濟權利,處罰程式違法;原告不承認該起交通事故的存在,同時被告依據淮安市淮工車輛檢測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出具的hgs[2015]微檢字第0014號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認定原告駕駛車輛肇事並逃逸,該報告中檢材的提取部位不合理,因此,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無事實根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金湖交警大隊辯稱:2014年11月11日21時許,趙長來駕駛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在金湖縣黎城鎮大興工業園區東側丁喜中修理門市門前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金湖交警大隊作出處罰前履行了告知義務,行政處罰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金湖交警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金湖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11日21時許,原告趙長來駕駛蘇al5292小型轎車沿金湖縣建材城東側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金湖縣大興工業園區東側丁喜中修理門市門前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停在路邊的徐剛所駕駛的蘇hau985小型轎車及於懷兵所駕駛的浙a176qj小型轎車相刮撞,致兩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趙長來駕車逃逸。徐剛隨即報警,並和丁喜中駕車追至金湖縣城建設東路造紙廠宿舍區找到了停放此處的蘇al5292轎車和乘坐該車尚未離開的陳軍。當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隊對該案立案調查,進行了現場勘查,並提取了原告駕駛的蘇al5292轎車前保險槓碰撞處粘附的黑色漆片檢材和被撞車輛蘇hau985轎車後保險槓處黑色漆片樣本。此後,經淮安市淮工車輛檢測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鑑定,結論為:通過紅外光譜分析結果,可以認定檢材與樣本的物質成分具有同一性特徵。2014年12月12日、16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隊依法傳喚原告趙長來並進行了詢問,依據趙長來陳述及其他相關證人證言、司法鑑定結論,2015年2月27日,金湖交警大隊作出金公交認字[2015]第b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長來駕駛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5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隊告知原告趙長來公安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趙長來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同日製作告知筆錄,該筆錄中載明:“對公安機關擬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你(單位)有權要求聽證。如果要求聽證,你(單位)應在被告知3日內向金湖交警大隊提出聽證,逾期視為放棄聽證。”2015年3月6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十五)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了金公(交)決字[2015]第320831-2200028202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原告趙長來罰款2200元的處罰,並於同年3月7日向原告送達。
金湖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金湖交警大隊作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關於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參照《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二條的規定,江蘇省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本案中,被告金湖交警大隊擬對趙長來作出2200元罰款的處罰決定,屬於較大數額的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本案中,被告金湖交警大隊於2015年3月5日告知原告趙長來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在趙長來申請聽證的三日期限尚未屆滿,且趙長來未明確表示放棄要求聽證的情況下,金湖交警大隊即於3月6日作出處罰決定,剝奪了趙長來依法享有的申請聽證的權利。該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式,應屬無效,法院依法予以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金湖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00004號行政判決:
撤銷被告金湖交警大隊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金公(交)決字[2015]第320831-2200028202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報送單位:金湖縣人民法院
一審合議庭成員:李學春、沈澤宇、費香友
報送人:李學春
審稿人:呂娜、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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