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清華訴梁曼農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13240號
原告趙清華。
被告梁曼農。
原告趙清華與被告梁曼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桂盼盼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清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曼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清華訴稱:原告趙清華與被告梁曼農曾經共同在北京星城商廈商貿有限公司做售貨員,是同事關係,原告趙清華退休後與被告梁曼農一直有來往。2012年5月20,被告梁曼農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3萬元。2012年5月23,被告梁曼農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8萬元,共借款11萬元,被告梁曼農口頭承諾儘快歸還,但經原告趙清華多次催要,被告梁曼農今未償還借款,現原告趙清華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梁曼農歸還原告趙清華借款11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梁曼農承擔。
原告趙清華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借條原件二張。
被告梁曼農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質證。
經本院庭審核實,對原告趙清華提交的借條原件二張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予以確認,將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原告趙清華與被告梁曼農曾系同事關係。2012年5月20,被告梁曼農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3萬元,原告趙清華在位於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建設大廈樓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取款3萬元並當場交付被告梁曼農,被告梁曼農在收到該筆借款後向原告趙清華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趙清華現金叄萬元整。梁曼農。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3,被告梁曼農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8萬元,原告趙清華委託其子魯岳在位於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的中國民生銀行取款8萬元後在其家中將該筆借款交付被告梁曼農,被告梁曼農在收到該筆借款後向原告趙清華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趙清華現金捌萬元整。梁曼農。2012年5月23日。”被告梁曼農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11萬元並口頭承諾儘快歸還,但經原告趙清華多次催要,被告梁曼農至今未償還借款。上述事實,有原告趙清華提交上述證據和原告趙清華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梁曼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被告梁曼農向原告趙清華借款11萬元,並出具借條,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原告趙清華已將借款11萬元給付被告梁曼農,現經原告趙清華多次催要,被告梁曼農仍未履行還款義務且拒不到庭應訴,系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拒不履行契約義務,已構成事實上的違約,故對原告趙清華要求被告梁曼農償還借款11萬元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梁曼農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趙清華借款十一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梁曼農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桂盼盼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韓路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13240號
原告趙清華。
被告梁曼農。
原告趙清華與被告梁曼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桂盼盼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清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曼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清華訴稱:原告趙清華與被告梁曼農曾經共同在北京星城商廈商貿有限公司做售貨員,是同事關係,原告趙清華退休後與被告梁曼農一直有來往。2012年5月20,被告梁曼農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3萬元。2012年5月23,被告梁曼農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8萬元,共借款11萬元,被告梁曼農口頭承諾儘快歸還,但經原告趙清華多次催要,被告梁曼農今未償還借款,現原告趙清華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梁曼農歸還原告趙清華借款11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梁曼農承擔。
原告趙清華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借條原件二張。
被告梁曼農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質證。
經本院庭審核實,對原告趙清華提交的借條原件二張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予以確認,將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原告趙清華與被告梁曼農曾系同事關係。2012年5月20,被告梁曼農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3萬元,原告趙清華在位於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建設大廈樓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取款3萬元並當場交付被告梁曼農,被告梁曼農在收到該筆借款後向原告趙清華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趙清華現金叄萬元整。梁曼農。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3,被告梁曼農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8萬元,原告趙清華委託其子魯岳在位於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的中國民生銀行取款8萬元後在其家中將該筆借款交付被告梁曼農,被告梁曼農在收到該筆借款後向原告趙清華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趙清華現金捌萬元整。梁曼農。2012年5月23日。”被告梁曼農共向原告趙清華借款11萬元並口頭承諾儘快歸還,但經原告趙清華多次催要,被告梁曼農至今未償還借款。上述事實,有原告趙清華提交上述證據和原告趙清華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梁曼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被告梁曼農向原告趙清華借款11萬元,並出具借條,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原告趙清華已將借款11萬元給付被告梁曼農,現經原告趙清華多次催要,被告梁曼農仍未履行還款義務且拒不到庭應訴,系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拒不履行契約義務,已構成事實上的違約,故對原告趙清華要求被告梁曼農償還借款11萬元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梁曼農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趙清華借款十一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梁曼農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桂盼盼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