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文良與趙存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1月0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0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164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趙文良。
委託代理人趙坤。
委託代理人於子民,阿魯科爾沁旗新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趙存。
委託代理人姜振,內蒙古百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趙文良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魯民初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的委託代理人趙坤、於子民、被抗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姜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的事實:1998年9月12日,原告趙文良與其伯父趙彬、兒子趙興三口為一戶從富餘莊村委會(聯合莊村村委會前身)承包土地19.95畝,戶主為趙文良,承包期限28年,即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0月13日,富餘莊村委會與趙彬、趙坤簽訂了趙彬入住敬老院的協定書,該協定書約定趙彬每年向敬老院交穀子500斤、小米300斤,趙彬未向敬老院交納當年的穀子和小米。2006年4月20日,聯合莊村(富餘莊村)村委會與趙坤(趙文良父親、趙彬弟弟)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約定將7.08畝土地(其中:水澆地大園子0.68畝、東地0.52畝、校田一等地、二等地兩塊3.64畝、小短壠兩塊0.74畝、退耕地1.5畝)從趙文良的土地中流轉出來由趙彬經營,由村委會統一對外發包,承包費交先鋒鄉敬老院,用於抵頂趙彬在敬老院的生活費。後先鋒鄉敬老院、聯合莊村委會與趙存簽訂《土地承包契約》,約定將上述7.08畝土地交由趙存經營,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3000元由先鋒鄉敬老院收取,先鋒鄉敬老院不再向趙彬收取生活費。2011年6月,趙彬病故。2006年至2008年糧食補貼款打入了趙文良卡內,趙文良又將此款付給趙存。2009年至2012年的農業綜合補貼款及糧種款1273.87元均由趙存支取。
原審認為:1997年土地二輪承包時,趙彬、趙文良、趙興三口為一戶,共同承包土地19.95畝,戶主為原告趙文良。因趙彬系五保戶,無人贍養,為籌措趙彬入住敬老院的生活費,原告父親趙坤與被告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將趙彬的承包地從原告趙文良的承包地中分割出來,轉包給被告趙存,承包費做為趙彬入住敬老院的生活費。趙存經營該承包地,依法即有權享受國家給付的農業綜合補貼及良種補貼,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宣判後,趙文良不服,以“村民委員會與被抗訴人簽訂的土地轉包契約未約定農業綜合補貼歸被抗訴人所有,抗訴人在2008年以前的農業綜合補貼一直由抗訴人享有,抗訴人也從沒有把農業綜合補貼交給被抗訴人的事實。”等為理由抗訴於本院。被抗訴人趙存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趙文良與被抗訴人趙存現爭議的土地早在2006年就已經從趙文良承包經營戶中流轉由趙存承包經營至今的事實清楚,故因該土地產生的政策性補貼理應由土地的實際經營人趙存獲得,趙文良仍以原承包人主張該土地產生的政策性補貼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趙文良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其抗訴理由本院也不能支持。綜上,原判正確,抗訴人趙文良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抗訴人負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每人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子波
審判員孟和
審判員蓮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孫皓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164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趙文良。
委託代理人趙坤。
委託代理人於子民,阿魯科爾沁旗新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趙存。
委託代理人姜振,內蒙古百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趙文良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魯民初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的委託代理人趙坤、於子民、被抗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姜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的事實:1998年9月12日,原告趙文良與其伯父趙彬、兒子趙興三口為一戶從富餘莊村委會(聯合莊村村委會前身)承包土地19.95畝,戶主為趙文良,承包期限28年,即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0月13日,富餘莊村委會與趙彬、趙坤簽訂了趙彬入住敬老院的協定書,該協定書約定趙彬每年向敬老院交穀子500斤、小米300斤,趙彬未向敬老院交納當年的穀子和小米。2006年4月20日,聯合莊村(富餘莊村)村委會與趙坤(趙文良父親、趙彬弟弟)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約定將7.08畝土地(其中:水澆地大園子0.68畝、東地0.52畝、校田一等地、二等地兩塊3.64畝、小短壠兩塊0.74畝、退耕地1.5畝)從趙文良的土地中流轉出來由趙彬經營,由村委會統一對外發包,承包費交先鋒鄉敬老院,用於抵頂趙彬在敬老院的生活費。後先鋒鄉敬老院、聯合莊村委會與趙存簽訂《土地承包契約》,約定將上述7.08畝土地交由趙存經營,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3000元由先鋒鄉敬老院收取,先鋒鄉敬老院不再向趙彬收取生活費。2011年6月,趙彬病故。2006年至2008年糧食補貼款打入了趙文良卡內,趙文良又將此款付給趙存。2009年至2012年的農業綜合補貼款及糧種款1273.87元均由趙存支取。
原審認為:1997年土地二輪承包時,趙彬、趙文良、趙興三口為一戶,共同承包土地19.95畝,戶主為原告趙文良。因趙彬系五保戶,無人贍養,為籌措趙彬入住敬老院的生活費,原告父親趙坤與被告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將趙彬的承包地從原告趙文良的承包地中分割出來,轉包給被告趙存,承包費做為趙彬入住敬老院的生活費。趙存經營該承包地,依法即有權享受國家給付的農業綜合補貼及良種補貼,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宣判後,趙文良不服,以“村民委員會與被抗訴人簽訂的土地轉包契約未約定農業綜合補貼歸被抗訴人所有,抗訴人在2008年以前的農業綜合補貼一直由抗訴人享有,抗訴人也從沒有把農業綜合補貼交給被抗訴人的事實。”等為理由抗訴於本院。被抗訴人趙存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趙文良與被抗訴人趙存現爭議的土地早在2006年就已經從趙文良承包經營戶中流轉由趙存承包經營至今的事實清楚,故因該土地產生的政策性補貼理應由土地的實際經營人趙存獲得,趙文良仍以原承包人主張該土地產生的政策性補貼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趙文良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其抗訴理由本院也不能支持。綜上,原判正確,抗訴人趙文良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抗訴人負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每人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子波
審判員孟和
審判員蓮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孫皓